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4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抗告人
- 即原告) 丁○○○○○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即原告) 己○○○○ ○ ○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共同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Centrothe
- 抗告人
- Box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CENTROTHERMELEKTRISCHE ANLAGEN GMBH & CO.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 ○○○○ ○○○○○○○○○ ○○○○○○○、Insurance Compantof North America、丁○○○○○ ○○○○○○○○○○○ ○○○○○○○、己○○○○○ ○○○ ○○○○○○○○ ○○○○○○○○○○○ ○○○(下稱原告等 4人)為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險人於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法院訴訟)原告所選定之擔當訴訟人,依原告等 4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二可知,各被選定人與選定人就本件保險之承保比例乃屬可分,且非平均分擔,則安裝險共保人與再保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民法第271條所稱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之債, 而非連帶債務。故若原告等4人敗訴致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各安裝險共保人與再保人內部就訴訟費用之分擔額亦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之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反面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管轄法院於本件判決應命各安裝共保人與再保人分別依其承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上開原告等4人中雖有Insurance Compantof North America(即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果若Insurance Compant of NorthAmerica敗訴,被告等亦僅能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本件承保比例,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3.75%),得對原告Insurance Compant of North America資產進行執行。因此,日後相對人擬向全體安裝險共保人與再保人求償訴訟費用時,將無法對於在台設有主事務所之安裝險共保人與再保人之資產,求償在台未設有主事務所之安裝險再保險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本件仍應命於我國無營業所之原告甲○○○○ ○○○○ ○○○○○○○○○ ○○○○○○○、丁○○○○○ ○○○○○○○○○○○○○○○○○○、己○○○○ ○ ○○○ ○○○○○○○○ ○○○○○○○○○○○ ○○○提出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訴訟費用供擔保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原告甲○○○○ ○○○○ ○○○○○○○○○ ○○○○○○○、丁○○○○○○○○○○○○○○○○ ○○○○○○○、己○○○○ ○ ○○○ ○○○○○○○○ ○○○○○○○○○○○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自應依被告等聲請命上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乃為確保原告將來能切實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而預先為被告提供擔保,並非全為管轄權而設,原告等4人雖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億元,惟就原告等4人之債權而言,係屬可分之債,並非連帶債權,故原告等4人將來如受敗訴判決,原告等4人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屬可分,為保障被告等權益,預防訴訟終結後,在台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甲○○○○ ○○○○ ○○○○○○○○○ ○○○○○○○ 、丁○○○○○ ○○○○○○○○○○○ ○○○○○○○、己○○○○ ○ ○○○ ○○○○○○○○○○○○○○○○○○○ ○○○ 等毫無資財而無力償還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有命其等供擔保之必要。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預計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95萬8000元, 是被告等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即為1191萬6000元。至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高,且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較一般訴訟複雜,認此部分以50萬元為擔保較為適當。又本案實體訴訟被告共有2名, 均得自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為100萬元,合計為1291萬6000元。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甲○○○○ ○○○○ ○○○○○○○○○ ○○○○○○○、丁○○○○○ ○○○○○○○○○○○○○○○○○○、己○○○○ ○ ○○○ ○○○○○○○○ ○○○○○○○○○○○ ○○○ 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前開費用總額四分之三, 即968萬7000元(1291萬6000×3∕4=968萬7000元), 因認被告等聲請命原告等4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期間等語。
三、抗告人(即原告)甲○○○○ ○○○○ ○○○○○○○○○ ○○○○○○○、Insurance Compant of North America、丁○○○○○○○○○○○○○○○○ ○○○○○○○ 、己○○○○ ○ ○○○ ○○○○○○○○○○○○○○○○○○○ ○○○(下稱抗告人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乃安裝險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再保險金予安裝險共保人(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給付再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安裝險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險人眾多,為簡化訴訟程序,全體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險人乃共同選定4家主要再保險公司(即甲○○○○ ○○○○ ○○○○○○○○○ ○○○○○○○、InsuranceCompant of North America、丁○○○○○ ○○○○○○○○○○○ ○○○○○○○、己○○○○ ○ ○○○ ○○○○○○○○ ○○○○○○○○○○○ ○○○)為全體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險人起訴,故其等被選定人間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自屬連帶債權,非可分之債。㈡又由有同一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選定數人為選定當事人時,則其訴訟實施權能屬於被選定人全體,必須共同行使之,其訴訟標的在數被選定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適用,此屬被選定人間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亦屬連帶債務,相對人等如勝訴,就訴訟費用部分,得對抗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則抗告人Insurance Compant of North America既已經我國主管機關准予認許,並已在台北設立分公司,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高達5000萬元,則倘若相對人等勝訴,自可向該台北分公司求償足額之訴訟費用,而無不能受償之虞。相對人等要求各抗告人等 3人各應供足額之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滿足若相對人等勝訴時,可選擇向任何抗告人求償足額訴訟費用之權利,顯屬無理。原裁定命抗告人等 3人各應供訴訟費用總額四分之一為擔保,實屬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所謂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此項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而又敗訴者,固應連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法院亦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其旨,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同條項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80號參照)。易言之,共同訴訟人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者,限於法院判決認定之實體法上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應為共同訴訟之被告。至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同條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等 3人主張其等為被選定之當事人而共同起訴,並請求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或不可分之給付責任;惟其等於訴訟法上地位,雖為共同訴訟人,但為共同訴訟原告而非共同訴訟被告;反之,相對人為連帶或不可分債務人之共同訴訟被告。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相對人等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之連帶負擔規定;反之,抗告人等 3人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不適用同法第85條第 2項之連帶負擔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平均分擔規定。本件抗告人等3人僅泛稱:抗告人等 3人即被選定人間,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屬於連帶債權,非可分之債云云,顯將上述共同訴訟原告與連帶債權人及本案判決依實體法認定之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務人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五、又為求判決基礎及訴訟程序進行之一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包括: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效力、他造對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共同訴訟中一人生有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因者之效力。至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費用負擔,則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則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僅在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之共同訴訟被告敗訴時,始為連帶負擔。經查,本件抗告人等 3人提起共同訴訟,對其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任一人所為之行為,雖然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定其效力,但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敗訴時之訴訟費用,應為連帶負擔。抗告人等 3人主張:被選定人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適用,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屬連帶債務云云,尚不可採。
六、再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一旦確定,可依法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毋庸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等 3人主張:相對人等若勝訴,就訴訟費用部分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等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云云,容屬誤會。又原法院已依原告等4人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認定抗告人等3人之債權為可分之債,並非連帶債權,抗告人等 3人敗訴時之訴訟費用負擔,亦屬可分。因此,抗告人等 3人敗訴之訴訟費用,應非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僅能對抗告人之一InsuranceCompant of North America請求四分之一裁判費,對其餘抗告人應負擔四分之三裁判費部分,即有不能受償之虞。抗告人等3人辯稱:抗告人之一Insurance Compant of NorthAmerica 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營運資金達5000萬元,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無不能受償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七、抗告人(即被告)Centrotherm Elektrische Anlagen GmbH& Co.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裁定所提訴訟費用擔保金擔保期間,僅定以原法院訴訟終結翌日起算30日內為止(即相對人等所提訴訟費用擔保金擔保期間僅為本件一審程序終結翌日起算30日內),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亦不符合相對人等依實務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所需期日,實屬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擔保金擔保期間部分等語。惟按本案訴訟終結後訴訟費用始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才可行使權利,故原裁定所謂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當指本件訴訟程序整體終結而言,而非本件一審程序終結,抗告人Centrotherm ElektrischeAnlagen GmbH & Co抗告意旨有所誤會, 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等之請求,而命抗告人等 3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4日內,為相對人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68萬7000元,即無不合,抗告人等3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命擔保期間係自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30日為止,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Centrotherm Elektrische Anlagen GmbH & Co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