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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駿璧王仁貴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於民國95年1月23日變更為丙○○,嗣於96年7月23日復變更為戊○○,並於同年8月21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派令、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0至33頁、第170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稱台北酒廠)處取得對上訴人丁○○之租金債權,因執行拍賣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21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號5樓之1,下稱系爭2294號房地)、2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6號14樓,下稱系爭2350號房地),因拍賣無實益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倘若上訴人間在該執行標的物之房地上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將來被上訴人再對系爭2294號、2350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甲○○、林文吉即不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顯可就該等房地拍賣受償租金債權等語。而上訴人辯以其等間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甲○○、林文吉在系爭2294號、2350號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尚有爭執,是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將來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可能性之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民國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00097號函接管原屬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遂執台北酒廠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丁○○間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給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而台北酒廠在前開債權憑證所載本案訴訟起訴前,曾聲請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294號、2350號房地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88年6月28日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詎上訴人竟於查封登記前之88年6月9日,將系爭2294號、2350號房地分別為上訴人甲○○、乙○○各設定第2順位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6,000,000元抵押權,致台北酒廠前述債權憑證所載租金債權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實則,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上訴人間自無借款債權存在,爰訴請(一)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294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上訴人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350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上訴人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因其夫即訴外人林永豐為投標承租台北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整地費用,遂於86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甲○○借款4,500,000元,另於88年6月1日借款3,500,000元,共計8,000,000元,簽有借據、本票為憑,上訴人丁○○並提供系爭2294號房地為上訴人甲○○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上訴人丁○○、甲○○間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未定期限,縱渠等間借款債權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甲○○將該借款分別於85年12月30日交付900,000元、86年2月25日交付100,000元、86年3月24日交付600,000元、86年4月16日交付470,000元,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故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丁○○為購買系爭2350號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6,900,000元,為減輕利息負擔及資金需求,遂向上訴人乙○○借款6,000,000元,簽有借據,並提供系爭2350號房地為上訴人乙○○設定前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乙○○則於88年5月31日交付1,850,000元,其餘則以轉帳方式將借款匯入林永豐帳戶,再由林永豐簽發支票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是上訴人乙○○與丁○○間亦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294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上訴人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2350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上訴人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126頁背面、127頁及本院卷2第39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00097號函接管原屬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並執台北酒廠與債務人柏伸公司、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丁○○間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給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02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函、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13頁,原法院並依職權調閱該院89年度執字第28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二)上訴人丁○○於88年6月9日分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294、2350號之建物,為上訴人甲○○、乙○○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抵押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至24頁)。

(三)上訴人丁○○名義之2,250,000元之定期存單各1紙係其夫林永豐為投標承租台北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且以短期放款方式向華南銀行借貸(定存單,原審卷42、43頁),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95年9月18日覆函(本院卷1第74頁)。

(四)上訴人丁○○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中,86年4月16日存入之470,000元,經上訴人丁○○載明為「甲○○會款」等字跡(存摺影本,原審卷第72頁)

(五)上訴人丁○○於86年4月17日購買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建號2350號),並於86年7月7日向國泰人壽貸款6,900,000元(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94年6月27日覆函,原審卷第18頁、第114頁)

(六)上訴人甲○○、乙○○在89年間亦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債權亦未獲清償。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吳登燦、乙○○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亦即,上訴人甲○○、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卷1第126頁背面、127頁及本院卷2第39頁正、反面)茲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吳登燦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籌措履約之保證金等資金,乃於86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甲○○借貸4,500,000元。嗣上訴人丁○○又於同年6月1日向甲○○借款3,500,000元,遂由上訴人丁○○提供系爭2294號房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甲○○將借款於85年12月30日交付900,000元、86年2月25日交付100,000元、86年3月24日交付600,000元、86年4月16日交付470,000元,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本票及丁○○存款存摺為證(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1第110頁)。惟依上開存款存摺所示,於85年12月30日、86年2月25日及86年3月24日固有現金900,000元、100,000元及600,000元先後存入,惟此等金錢係由何人存入上訴人丁○○帳戶內,僅據上開資料尚難得知。另於86年4月16日存入上訴人丁○○上開帳戶之現金470,000元,則經上訴人丁○○載明係「甲○○會款」,亦有該存款存摺可按(原審卷第72頁),是上開金錢之存入原因是否即係上訴人主張係丁○○向甲○○之借款,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戶為上訴人丁○○、存款金額各2,250,0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原審卷第43頁),證明上訴人丁○○為支付前述履約保證金而有向上訴人甲○○借款之必要,然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函查結果,該2紙定期存單之資金,均由丁○○本人活期存款轉存,其來源為該銀行短期放款5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200萬元,及丁○○利用帳戶透支額度所開立,亦有該分行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並無關係。

⑶至上訴人主張丁○○於86年6月1日向甲○○借款3,500,0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丁○○於88年6月1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為憑(原審卷第44頁),惟是否有交付上開金額之證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稱:「因年代久遠或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現已記憶不清,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甲○○、丁○○間有借款金錢交付事實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等間有借款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購買忠孝三青大廈14樓之房屋「等」需要資金,乃向上訴人乙○○借款6,000,000元,為避免口說無憑,乃簽立借據為憑。借款期間為88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就上開借款之交付部分,上訴人乙○○曾於88年5月31日匯1,850,000元至上訴人丁○○之帳戶,另上訴人丁○○曾於87年1月20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1日分別以票據及部分現金繳納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1,003,062元、1,400,612元、1,206,037元、1,501,718 元,共計5,111,429元,係由上訴人丁○○之夫林永豐於華南銀行支存帳戶開出之支票所支付,嗣再請上訴人乙○○將資金匯入該支存帳戶,實際上仍係上訴人丁○○向上訴人乙○○之借款,僅係透過林永豐之支存帳戶作處理,是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載有:「茲向乙○○先生借用陸佰萬元整,購買忠孝三青大廈北市○○○路○段16號14樓,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為期3年」,有該借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丁○○係為購買該房地而向上訴人乙○○借款,而該借據所載坐落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房地即系爭2350號房地,依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原因(買賣)發生日期係86年4月17日,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8頁)。經核上開借據記載之時間,二者相距2年餘,是上訴人丁○○是否確係因購買系爭2350號房地而向上訴人乙○○借款,即有疑義。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於88年5月31日匯款1,850,000元至上訴人丁○○之帳戶,並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12頁),惟匯款之原因不僅限於借款,有匯款之事實與是否即有借款之關係,二者間,非具有必然之關連性,是上開之匯款,僅能證明上訴人乙○○、丁○○間於上述之時間有金錢往來之行為,然該金錢往來行為之原因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仍難遽以推知。

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丁○○以票據及部分現金繳納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係由林永豐於華南銀行支存帳戶開出之支票所支付,嗣再請上訴人乙○○將資金匯入該支存帳戶,實際上仍係上訴人丁○○向上訴人乙○○之借款等語,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函調相關資料顯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柏伸公司,且該等支票款項轉帳存入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林美嫻及林永豐,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函附之支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憑(本院卷2第4至30頁),可知,上述之支票並非係林永豐個人簽發之支票,且該等支票款項轉帳存入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林美嫻及林永豐,亦非上訴人乙○○,是仍難遽此認上揭款項係上訴人丁○○向上訴人乙○○所借之款項。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丁○○、乙○○間有借款6,000,000元乙節,除所述借款期間、目的與提出之借據相左,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曾交付借款6,000,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丁○○所有系爭2294、2350號房地,於88年6月9日為甲○○、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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