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上訴人
-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譽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譽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起訴主張: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5日向伊購買推力機,約定數量各為50台、300台、402台、450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17元、65,205元、123,781元、130,410 元,合計為331,713元(下稱第一筆買賣)。木大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復於9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17日共同向伊購買系爭推力機,約定數量均各為2184台,金額分別為485,012元、485,012元、564,127元,合計為1,534,151元(下稱第二筆買賣),木大公司並指定將第二筆買賣之推力機送至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伊就上開第一、二筆買賣均已交貨完畢,詎木大公司、嘉輝公司竟拒絕給付前開二筆買賣貨款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木大公司應給付伊331,713元、木大公司與嘉輝公司應給付伊1,534,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木大公司應給付譽力公司1,506,633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譽力公司其餘之訴。譽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木大公司給付331,71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木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譽力公司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譽力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木大公司應再給付譽力公司33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木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木大公司則以:伊固曾向譽力公司購買第一筆買賣之系爭推力機,惟譽力公司交付之系爭推力機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未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故伊以92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譽力公司以未具專利之產品而誆稱為具有專利,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其買賣,顯係以詐欺行為對伊取得債權,故伊縱令不為上開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該債權之請求,並得拒絕履行,則譽力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第一筆買賣交易貨款,即為無理由。至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係嘉輝公司,伊僅係介紹人,並無給付第二筆買賣貨款之義務。縱認伊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譽力公司交付該筆買賣之推力機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未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而具有物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該筆買賣契約,並以94年4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則譽力公司請求伊給付該筆買賣貨款,亦為無理由。再者,譽力公司交付第二筆買賣之推力機,因欠缺其所保證具有德國專利之品質,致伊遭嘉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業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賠償嘉輝公司2,481,479元本息在案,伊自得對譽力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譽力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答辯聲明:譽力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木大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譽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木大於90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向譽力公司購買第一筆交易之推力機,合計金額為331,713元;木大公司復於90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另下單予譽力公司,進行第二筆推力機之交易,金額合計為1,534,151元,木大公司並指定第二筆交易之推力機送至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上開第一、二筆交易之推力機,譽力公司均已交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木大公司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1頁,本院上更㈠字卷145頁反面),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木大公司是否為系爭第二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推力機是否應具備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㈢譽力公司所交付之推力機有無刻有「GermanyNr.00000000.0」 字樣?是否具有該專利品質?㈣木大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㈤譽力公司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45頁反面、148反面、149頁)分述如下:
㈠木大公司是否為系爭第二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系爭第二筆買賣係由木大公司直接與譽力公司洽談商品、價格及送貨地點等要項,訂購單亦係由木大公司向譽力公司下單,而請款通知單復以木大公司為請款對象等情,為木大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第二筆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係由兩造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足證第二筆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譽力公司與木大公司間。
⑵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即嘉輝公司訴請伊及木大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賣(指第二筆買賣的貨)給木大公司,木大公司再賣給嘉輝公司...」(原審卷第153 頁);又證人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於該事件審理中亦證以:「...當天是乙○○賣給木大,木大再賣給嘉輝...」(原審卷第154頁),並有譽力公司簽發予嘉輝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原審卷第25、31、38頁)在卷佐證,且有第二筆買賣之木大公司採購單(原審卷第26、27、29、30、32、33、39、40頁)附卷可考,又第二筆買賣價款,係譽力公司向木大公司直接請款,並非由譽力公司向嘉輝公司請款,此亦有譽力公司請款通知單(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買賣契約之成立,既係由木大公司直接向譽力公司洽商買賣事宜,當事人間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有關送貨地點及發票人買受人之記載為何人等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亦經木大公司之指示而為之,顯見木大公司並非單純之介紹人,縱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兩造間就第二筆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木大公司確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並無疑義。至於證人楊雅花即木大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第二筆(買賣)是嘉輝公司與譽力公司直接交易,我們有下單採購,以嘉輝公司名義訂貨,木大公司祗是介紹人,從中賺取4元佣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0頁),然因其與木大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言顯有偏袒木大公司,且與上開所述之證據不符,則其所為此部分證言,自難遽為採信,附此說明。
⑶本件第二筆買賣當事人係譽力公司與木大公司,木大公司買受後,再將之轉賣予嘉輝公司,從而,木大公司辯稱其僅為第二筆買賣之介紹人,並非買受人云云,殊不足取。
㈡系爭推力機是否應具備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
⑴查本件第一筆買賣於9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成立;第二筆買賣為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成立,而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上開第一、二筆買賣前,即90年8月3日簽署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約略為:「....We herewith confirm that SkySunlight Co.Ltd, hold license contract for AB Dominator brand and color box package with following patents: Genmany Nr.000 00000.0...Sky Sunlight Co,Ltd,is our exclusive agent in Germany,France, Austria&Switzerland for A B Dominator...」(木大公司授權嘉輝公司使用木大所有AB Dominator商標及彩色盒代理銷售地區為德國、法國、奧地利及瑞典:譽力公司產品專利字樣:Germany Nr.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5頁),譽力公司對於該授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44頁反面、54頁反面)。
⑵再者,譽力公司於90年9月7日對於木大公司、嘉輝公司復立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略為:「我,乙○○,EXERCISEWHEELS專利號碼00000000.0專利擁有人,在此確認Mrs KARINFRANE HERRNB Istr.2a PYRBAUM/GERMANY在4月18日2001年起獲得德國、奧地利、瑞士、法國、荷蘭、比利時及盧森堡之專賣權。她被授權可以進口及配銷的產品為專利授權及唯一合法製造及改良且為AB DOMINATOR及AB DOMINATOR PLUS品牌的產品。在此適當時機,我確認沒有其他的文件可以被提出,去質疑她的上述專利及銷售權的合法及正當性。我的律師將採取法律行動對抗任何對於我的專利權的侵權行為(以上文字由英文之公證翻譯而來)。二個月內訂單保證上述產品叁萬台,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日止以訂單為準,如未達到此數量,本授權書即自動作廢終止,另貨款若有未依訂單規定付清時亦同。另在此承諾,我,乙○○或我所授權之其他廠商所製造相同或改良之上開專利權產品,不會於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日銷售至上述國家地區,以確保被授權人之合法權益。...。授權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乙○○,此致: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致:嘉輝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1頁),而譽力公司對該保證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5頁、54頁反面)。
⑶依上開授權書及保證書所示,木大公司於訂購第一筆、第二筆買賣之前,即要求譽力公司出具上開授權書、保證書,而該授權書、保證書中一再說明譽力公司產品具前揭德國專利之性質,究其全篇之文義,旨在敘明譽力公司出售之產品係具有德國專利品質,並授權予木大公司,且保證其出售具德國專利之產品自9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在上述國家銷售具排他性,就上開授權書、保證書互為參證以觀,倘譽力公司不是針對第一、二筆買賣,祗在藉由木大公司擴展德國市場,而開立上述授權書、保證書,殊無在上述書類內容中一再強調其公司產品具有前揭德國專利品質,亦毋庸特別立具予特定買受人即木大公司及嘉輝公司。是木大公司主張系爭推力機需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應堪採信。
㈢譽力公司所交付之推力機有無刻有「Germany Nr.00000000.0」字樣?是否具有該專利品質?
⑴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0號其被訴詐欺罪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扣案的推力輪應該有三台,我們在偵查中提出一台,告訴人(即嘉輝公司)方面提出二台」等語在卷,有95年2月20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26頁);嗣於95年4月17日勘驗扣案之推力輪四台,勘驗結果為:「勘驗外盒標示為『94年偵續一字第52號證物(93年11月16日乙○○提)』之產品:盒子外觀有印刷『AB Dominator』,其產品具有四個伏輪,產品底部印有『GERMANY: MR 000 00 000.0等字樣』」、「勘驗外盒標示為『91年偵字第7197水股健康推力輪(92-3078)』之產品:盒子外觀有印刷『AB Dominator』,其產品具有四個伏輪,產品底部印有『GERMANY: MR 000 00 000.0等字樣』」,(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2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197號偵查案件9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載明:「(問:被李(即乙○○)(提示)推力輪是否貴公司產品)是」(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112頁),足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91年偵字第7197水股健康推力輪(92-3078)』之產品:盒子外觀有印刷『AB Dominator』,其產品具有四個伏輪,產品底部印有『GERMANY: MR 000 00 000.0等字樣』」之產品確係譽力公司所交付。再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50號偵查中亦自承:「(譽力公司賣給告訴人的產品無法轉彎,何以上面還印有專利號碼?)我知道不能轉彎,因為他沒買萬向腳輪,所以沒辦法提供。且我的專利申請說明書說萬向腳可以被取代,所以我認為我還是可以在產品上打專利」、「(是否知道專利內容有在主軸和捲筒間須安裝轉動輪?)知道,但它可以被取代。所以我認為還是可以打上專利」等語在卷,有9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22頁),足見譽力公司交付予木大公司之系爭推力機上刻有德國專利字號等字樣。
⑵又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嘉輝公司訴請木大公司及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1 月14日審理時陳稱:「...我是賣給木大公司,木大公司再賣給嘉輝公司,所出的貨即是庭上的這種貨,當天我是有拿出樣品,就是上訴人(即嘉輝公司)所提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正面),而嘉輝公司將其向木大公司購自譽力公司之產品外銷至德國出售,經德國慕尼黑法院裁定認該產品與譽力公司之授權書、保證書所載內容之產品,及德國0000000.0 號專利權不合,有法該院裁定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嗣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依嘉輝公司聲請將系爭推力機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譽力公司申請之德國專利00000000.0之相關特徵與系爭推力機比對鑑定結果認:「依前述之鑑定樣品特徵交叉比對,在機械專業實務及工程理論基礎下,分析各鑑定實體之組成零件、系統總成、設備規格、產品功能及相關操作方法後,可推論並歸納如下:依機械工程實務經驗判斷,編號甲之健康健力輪與編號乙(機器上標示AB DOMINAT OR) 之健康健力輪,其外觀及對應之機械結構均相同。編號甲及編號乙兩組健康推力輪,與傳統的健康推力輪主要特徵接近;與德國000000000 號專利所設定的通用滾輪⑻並搭配一個額外的傳動齒輪⑷,以達到使得健康推力輪具有曲線運轉之功能、特徵有明顯的區別」等語,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3年8 月18日專利技術事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6 頁),足證譽力公司所出售予木大公司之系爭推力機未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品質。
⑶又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明知譽力公司所出售之健康推力輪產品均不具備前揭德國專利內容之特徵(即不具有「萬向轉輪」,而僅有一般推力輪均具備之四個伏輪),卻仍在產品底部刻印前述「00000000.0」專利號碼,且對外宣稱其產品具有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內容,並經申請獲得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為該專利之專利權人,致木大公司及嘉輝公司陷於錯誤,下單訂購,涉有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有94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96至199頁)。
⑷譽力公司雖主張,依兩造確認之同意書業已載明買賣之推力機,以訂單為準,而採購單載明:『透明藍,材質:ABS 、NY LONG,PVC,藍色跪墊,黑色輪子四個,每台6美元』、『附電子錶,電子表五功能,透明藍,材質:ABS、NY LONG,PVC,藍色跪墊,每台8.5美元』,且依聯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鑑定分析比對報告所載「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之萬向腳輪8可由滾輪3取代,並非必要技術構成,因而待鑑定樣品不具該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亦應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語,足認系爭推力機並無瑕疵云云。惟查:
①系爭同意書全篇意旨(見原審卷148頁,如前⑵所述),係敘明譽力公司出售之推力機具有德國專利品質,並授權予木大公司與嘉輝公司,且保證其出售具德國專利之產品自9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在德國、奧地利...等國家銷售具排他性,至譽力公司所稱「以訂單為準」等語,其全文為「二個月內訂單保證上述產品參萬台,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日止,以訂單為準」,觀其前後文可知「以訂單為準」之真意,係指產品數量之計算,至產品應具有之品質,該段文字並無排除系爭同意書所承諾之德國專利之意,故譽力公司以該同意書上記載「以訂單為準」等語主張系爭推力機之品質應以採購單為準,伊已依採購單所載內容製造出貨,並無瑕疵云云,即不足採信。
②系爭第一、二筆買賣之推力機,未具備德國00000000.0號專利品質之事實,業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在按,並經德國慕尼黑法院裁定結果,亦認該產品與譽力公司之授權書、保證書所載雲合霧集之產品,及德國0000000.0號專利權不合,已如前述,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受本院之委託,針對系爭買賣標的與譽力公司申請之德國專利00000000.0號進行比對鑑定,其公正性及專業性應遠高於譽力公司自行委任之聯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且其鑑定結果與德國慕尼點法院裁定結果相符,故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應較可採。譽力公司以聯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鑑定分析比對報告書內容主張系爭推力機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亦不足採信。
⑸譽力公司另主張:系爭同意書記載「二個月內訂單保證上述產品參萬台,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日止,以訂單為準,如未達此數量,本授權書即自動作廢終止」,而木大公司僅購買4,428台,未達系爭同意書定之三萬台,則該同意書作廢,木大公司自不得援引該同意書主張譽力公司保證系爭推力機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云云。查,木大公司於期限內購買之數量,縱因未達三萬台,致該同意書自動作廢終止,亦僅生向後失效之效力,至譽力公司在該同意書「終止」前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推力機,仍應依約給付具有其所保證之德國專利品質之產品,始可謂無瑕疵,譽力公司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譽力公司復主張:有專利之推力機每台售價美金10元,而木大公司所購之系爭推力機,每台僅美金6.5 元,可證木大公司所購者,並非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號之產品云云。查,證人即木大公司之業務經理吳煥彬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因為那時候市場很競爭,我們於90年1、2、3月出貨至美國的訂單是12元,4、5月間出售至日本也是這價錢,並沒有比較貴,當時美國與德國專利是否一樣,事實上我們對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4頁),由此可見,在市場競爭下,具有上述德國專利品質之系爭推力機自較無專利品質之推力機有競爭力,惟價差並非為唯一之區別標準,為拓展市場及薄利多銷,具德國專利之推力機售價尚非一定較不具德國專利品質者貴,本件譽力公司出具上開授權書、保證書後,再經木大公司輾轉予嘉輝公司之系爭推力機,當可推定兩造買賣契約第一、二筆買賣係約定具有上開德國專利性質為品質,而價格多寡由兩造自由約定,殊不因出售人未加價出賣系爭推力機,遽認兩造未就買賣標的物約定需具備德國專利之品質。
㈣木大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譽力公司出售之系爭商品既乏其所保證之德國專利品質,顯已影響交易標的之重要品質,木大公司事後主張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木大公司以92年11月12日答辯狀為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譽力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答辯狀、送達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277頁),且譽力公司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並不爭執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書狀,惟辯稱:伊僅受任本案訴訟,並無受領意思表示通知權限,木大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第274頁),自不足採。基此,木大公司既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則譽力公司自無從再據買賣關係請求木大公司支付該筆價金。
⑵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查木大公司固先抗辯其非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其仍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屬買賣契約當事人,理由已見前述,惟木大公司於上訴後於94年4月27日具狀表示:「縱認木大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木大公司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第二筆)買賣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第二筆)買賣契約之通知」(本院上字卷第41頁),而譽力公司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亦於當日收受該書狀(本院上字卷第44頁背面)。查譽力公司與木大公司約定第二筆買賣之標的物,應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惟譽力公司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核屬故意不告知該貨物未具有上開品質之瑕庛,木大公司於90年10月份收受系爭推力機後,遲至94年4月27日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木大公司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譽力公司請求木大公司給付第二筆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譽力公司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譽力公司主張:縱認木大公司有解除權,惟其於解除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推力機返還,復將之出售,因而所得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價金云云。經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因譽力公司因未依約交付其保證品質之標的物致嘉輝公司向木大公司及譽力公司求償,並主張:「合計損失248萬1,479元(1.系爭產品32,964個,以每個高於市價2 美元計算,損失新台幣230萬6,150元;2.退回20呎貨櫃之費用新台幣4萬4,072元;3.KARIN FRANZ女士求償新台幣13萬1,257元)」等語,並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木大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2卷第51頁),故木大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固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譽力公司就木大司因其所交付系爭推力輪不具備德國專利品質,致木大公司應賠償嘉輝公司2,306,150元,則木大司主張以此債務與譽力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1,870,864元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則木大公司以前揭譽力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與之抵銷後,譽力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述,譽力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木大公司給付第一、二筆買賣價金,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第二筆買賣部分判命木大公司應給付譽力公司1,506,633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有未洽,木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第一筆買賣部分,原判決駁回譽力公司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譽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譽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木大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