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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5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50號

聲請人
O2 Micro
聲請人
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474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自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審級不同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足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何款之事由聲請,原則上裁判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狀,其再審聲明為:㈠本院95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重智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即板橋地院)之聲請應予駁回(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頁之聲請狀)。雖上開第一審裁定主文為:「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名稱「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號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再抗字卷第9頁之裁定主文)。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上開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1頁之裁定主文)。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6、17頁之裁定)。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就上開第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上開第三審裁定一併聲請再審。且上開第三審裁定,係認不應許可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6、17頁之裁定),而非以無理由駁回,並未對實體為裁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9號判例要旨:「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關於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既就上開第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又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應否停止審判,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法院是否應停止審判,應審酌:⒈舉發案之正當性;⒉停止訴訟程序具有妥適性等兩要件,方為適法,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前開第一審裁定,以第三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力公司)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在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而裁定停止審判。前開第二審裁定,以第三人茂力公司業已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舉發案提起訴願,現仍在經濟部審查中,聲請人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4年4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本,並減縮申請專利範圍,顯見第三人茂力公司所提出系爭舉發案具有正當性,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查,司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研擬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其中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當事人每以停止審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且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即無不當處。前開第一審裁定僅以第三人茂力公司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對於舉發案之正當性及停止訴訟之妥適性未表示意見,顯未斟酌專利法地90條第2項所定「正當性」事由。而前開第二審裁定,以聲請人曾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而認定第三人茂力公司所提出系爭舉發案具有正當性,但抗告人係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及35項之更正,並未變更實質範圍,從而系爭專利權舉發案之正當性尚有疑慮,且前開第二審裁定未說明審酌停止訴訟之妥適性。另前開第二審裁定以聲請人業已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即得依保全程序保護其權利,尚不因本件訴訟審判程序之停止而受影響為由,認定本件應停止審判之理由,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前開第一審裁定已認定:「二、查本件原告(指抗告人,下同)係以被告(指相對人,下同)侵害其所有發明第152318號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有前揭專利經舉發人即訴外人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後,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然訴外人不服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訴願案因案情複雜,仍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見本院再抗字卷第9頁之裁定理由)。而第二審裁定亦認定:「……㈠第三人茂力公司就系爭專利已於92年1月16日提出舉發,……雖該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5月25日審定舉發不成立,……但第三人茂力公司業已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現仍在經濟部審查中,……。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查上開舉發案時,曾於93年8月16日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0768360號函,限期60日命抗告人(指聲請人,下同)提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該函內載明:『…本局審查本案之舉發案,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對構成元件之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另專利說明書所述內容元件符號所代表之元件名稱應只有一種,非能以具有相同功能而將不同之元件(名稱)以相同之符號表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及第35項所界定之標的構成均已為習知引證前案有所揭露,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者,故應予刪除…』……。抗告人乃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4年4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本,並減縮申請專利範圍,……顯見第三人茂力公司所提出系爭舉發案具有正當性。㈢雖抗告人主張伊前以第三人茂力公司所產銷之產品有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情形,而於91年12月6日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茂力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三人茂力公司於得知抗告人對其主張權利後,始於92年1月16日就系爭專利提出系爭舉發案,其所為顯係為干擾、妨礙抗告人所進行專利侵權之訴訟程序,而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第三人茂力公司雖係於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權爭議向法院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始提出系爭舉發案,然依其情形,應屬第三人茂力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爭議所採取之正當權利救濟程序,是尚難據此即認第三人茂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舉發案,全係為延滯抗告人所提專利侵權訴訟之審理,故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㈣……足見舉發人於後續行政訟爭程序中推翻『舉發不成立』審定結果之機率甚低,故無必要為此甚低之可能性即停止本件訴訟審判程序云云,……惟舉發人於行政訟爭程序中推翻『舉發不成立』審定結果之機率雖不高,然並非絕無可能,是亦難僅憑此即認無停止本件訴訟審判程序之必要。㈤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訴訟得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之同時,先進行相關鑑定程序,以免因本件訴訟審判程序之停止,使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爭議無法迅速獲得終局解決,致害及抗告人訴訟上即時救濟之重要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乃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倘第三人茂力公司所提出系爭舉發案成立,則系爭專利權即被撤銷,本件民事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復存在,故就系爭專利權之爭議所為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倘仍續行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將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業已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相關爭議產品為製造、販賣及使用等行為,……是在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即已得依保全程序保護其權利,尚不因本件訴訟審判程序之停止而受影響。四、綜上所述,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且上開舉發案之提出復具有正當性,則原法院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上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核無違誤。……」(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裁定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之前開理由,均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前開第一、二審裁定既已認定於第三人茂力公司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及第三人茂力公司所提出系爭舉發案具有正當性等等理由,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抗告人對前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第三審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其理由亦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均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6、17頁之裁定)。足證聲請人對前開第二審裁不服,提起再抗告,已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㈣聲請人雖另稱司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研擬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其中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惟此僅係研擬之草案。前開第一、二審裁定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5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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