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玢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前以第三人德泰鋅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魏銘政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巷306號工廠內生產之隔熱浪板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德泰公司及魏銘政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為94年4月1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有重大缺失,致使彰化地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惟工研院前揭鑑定報告之實際製作人並未具名,而被上訴人甲○○ (下稱李鍾𤋮)係工研院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受託鑑定案件之審查負有實質監督之責,其任由鑑定人獨斷為之,逕以工研院之名義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無法向德泰公司及魏銘政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過失,應與工研院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工研院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於鑑定前即評估是否具有相關專業領域之承辦單位及鑑定之可行性,鑑定過程中,亦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程序予以鑑定,並實際勘驗訴外人德泰公司之產品,鑑定程序及分析非常詳細確實,且該鑑定報告係彰化地院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後,始認為客觀可採,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鑑定報告具重大瑕疵之情事。況鑑定報告之性質僅供法院審理案件時之參考,對法院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上訴人之主張實非有理。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須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就被上訴人之鑑定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權利受有侵害,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前以德泰公司及魏銘政生產之隔熱浪板侵害伊之上開專利權為由,向彰化地院訴請德泰公司及魏銘政損害賠償,由彰化地院囑託工研院於94年4月12日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伊敗訴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工研院之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實際製作人並未具名,甲○○係工研院之法定代理人,對受託鑑定案件之審查負有實質監督之責,其任由鑑定人獨斷為之,而以工研院之名義出具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致伊無法向德泰公司及魏銘政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過失,應與工研院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執之點厥為: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是否受工研院之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左右?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予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舉證責任毫無欠缺。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固提出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工研院於94年4月12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4至53頁)。惟鑑定係一種證據方法,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而已,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絕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目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採取鑑定報告之意見與否,係法院就個案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職權,並非鑑定意見即可左右法院之判斷。觀諸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雖採取工研院之鑑定結論,而為本件上訴人敗訴判決。然細究該判決內容,已就該案當時所併存之2份鑑定報告即國立中興大學及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分別說明何以採取工研院鑑定意見而不採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意見之理由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且就上訴人對該案鑑定結論所為之爭執,亦逐一論述指駁 (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及第21頁),顯見工研院於該案所為之鑑定結論,係經彰化地院本諸職權,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取捨,並非工研院之鑑定意見即可左右該院之判斷。次查上訴人就工研院於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6號損害賠償乙案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德泰公司所生產之隔熱浪板並未侵害其所擁有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工研院或其法定代理人於該案鑑定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以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採取工研院之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德泰公司所生產之隔熱浪板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擁有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縱受工研院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影響,亦難謂工研院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而工研院之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間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結,本院認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