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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追 加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等)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6號、42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1607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96巷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陳璽安(原名陳安正)、陳柏勝(原名陳逢銘)、陳逢平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共將其父即訴外人陳垗花有意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6號、42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1607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96巷5號(下稱系爭房地)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以方便避稅之緣由告訴被上訴人,獲被上訴人首肯借名,故借名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惟因追加原告當時公職在身,不便出面辦理,其後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細節,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面。追加原告亦以民國95年4月21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其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除借名契約外,兼含第三人負擔契約,即上訴人等負有使陳垗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另約定,借名契約將來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等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陳璽安、陳柏勝、陳逢平共5人,則其性質兼含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是不論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約人,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陳璽安、陳柏勝、陳逢平名下,均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65年5月19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書、印鑑證明及同年月17日領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苟非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何以於登記完竣甫五日,又蓋章用印,並將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執有,欲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

四、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結果,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土地88年至90年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而87年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子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核算交付。

五、系爭房地位於陽明山麓,環境清幽面積又廣,價值不菲,如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自辦妥移轉登記後經歷30年,仍將之棄置。任其荒廢,顯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六、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曾為返還系爭房地事宜,於92年5月6日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等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於談話中隱約可見,復於93年7月30日,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談話時,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等所有,祇因恐將來發生贈與稅等有所疑慮。

七、系爭房地不論係由陳垗花直接移轉至上訴人等及其他兄弟名下或移轉於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移轉之,均非法律所禁止,無關脫法行為。

八、系爭房地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不知情之第三人,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就土地調整及合併建築,擋土牆倒塌、鄰損等事項,理所當然通知被上訴人或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難執此認被上訴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75年至8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照片、何律師協調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垗花遺產分配協議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榮源律師、丁○○、陳彩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65年2月28日向陳垗花買賣取得,移轉手續辦理中,陳垗花於同年4月2日死亡,故贈與稅之說實屬無稽。

二、因系爭房地原為陳垗花所有,於買賣中亡故,其繼承人於買回與否等事爭議不休,被上訴人誠意與上訴人等協調解決系爭買賣糾紛,並要求其等應偕同所有繼承人共同解決,上訴人竟違法錄音,難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於談話中談及「房子是你們的」是因上訴人不願偕同所有繼承人出面協調,被上訴人氣憤所致。且依上訴人竊錄之錄音紀錄所示,上訴人乃是為規避相關稅賦,因此勸說被上訴人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通謀虛偽方式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更足澄清當初並非是信託或借名登記,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三、本件縱使是借名契約,亦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地為5人共有,應由5人共同終止契約,僅上訴人等2人為終止表示,不生效力。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壹週刊第288期報導為證。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借名契約係存在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有關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所有物之移轉登記,此訴訟標的對於丙○○、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為此追加戊○○為原告;又上訴人起訴、上訴聲明皆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璽安、陳柏勝、陳逢平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先父陳垗花創辦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江家職),被上訴人當時經營印刷廠,有長期業務上往來。系爭房地原為其先父陳垗花所有,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等、陳安正、陳逢銘、陳逢平,惟為避免父子間移轉視為贈與,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借名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由陳垗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另約定待借名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等5兄弟,兼含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分別以起訴狀繕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陳璽安、陳柏勝、陳逢平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向陳垗花購得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借名或信託契約,縱認其係基於借名契約而取得,契約相對人亦應為陳垗花,而陳垗花之繼承人計11人,又即使如上訴人等所述,系爭房地是陳垗花欲移轉給5名兒子,借名契約至少應以其5人為當事人,僅上訴人等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何況上訴人等所稱借名契約,為脫法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等之父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65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5年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垗花則於同年4月2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於65年5月19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載明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陳安正、陳逢銘、陳逢平,惟該申報書後經上訴人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撤件。

(三)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曾為返還系爭房地事宜,於92年5月6日在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開協調會;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商討系爭房地相關事項。

五、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本於借名契約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何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二)上訴人等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本於借名契約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何?

1、查上訴人等之父陳垗花創辦稻江家職,被上訴人則經營水記行印刷廠有限公司,雙方有長期業務上往來,業據上訴人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為證(原審卷第127、12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應為陳垗花信賴之舊識,而系爭房地之移轉於陳垗花生前65年2月28日即開始辦理,亦有房地登記謄本足憑,則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地因規避贈與稅借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一節,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辯稱係買賣取得,然查系爭房地在地政機關於同年5月14日甫完成自陳垗花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移轉登記,兩造即於同年5月19日又完成「台北市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之用印,欲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名義移轉予上訴人等、陳安正、陳逢銘、陳逢平5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26-28頁),上訴人等並持有移轉登記雙方用印完成、曾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5月17日領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8-101頁)。苟系爭房地非因借名契約而為移轉,則何以甫為移轉登記,又急欲辦理移轉歸還上訴人等手續,被上訴人雖稱係因上訴人等又欲買回,卻又自行撤件,惟據上訴人等則陳係擔心立即再次移轉,無法達到避稅目的,堪認合理,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買回未成,理應索回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或將之作廢,焉可能任由上訴人等持有30 年,實有違經驗法則。

2、又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雖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實均由上訴人等繳納,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99-12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由其繳納云云,惟對於地價稅單何以由上訴人持有乙節,難以說明,而證人即曾經擔任稻江家職之出納組長丁○○證稱:上訴人等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是從被上訴人處拿來聲請支付,由其算出請領的地價稅款,經請示校長說可以才付(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參照上開繳款書尚附有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亦確列有計算方式,且兩造於92年5月6日在何榮源律師處(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協調時,被上訴人亦自承每年地價稅很難要,好像其是乞丐要錢,很多次都是由其先繳,如不先繳,恐無法出國等情,有上開協調會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對於曾為上開陳述亦未爭執,則系爭土地應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方面請款繳交,被上訴人徒憑其持有82、83、85、86年繳納稅款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等、員工存款交易明細表、86年度第1期繳款書(原審卷第137-140頁),即稱地價稅向來為其所繳納,顯不足取。另系爭房屋房屋稅部分,自65年起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丙○○等5人」,且為上訴人等所繳納,亦有上訴人等所提繳款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32-35頁)。是系爭房地倘無借名契約存在,何以稅款須由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等主張有借名契約,顯非無據。

3、又系爭房地位在陽明山麓,環境清幽,面積又廣,價值不菲,迄今無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辯論時自承未使用系爭房屋,倘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其自辦妥移轉登記後經歷30年,仍將之棄置,任其荒廢,有違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有關擋土牆倒塌、鄰損事件、土地調整、合建等事宜均由其處理,足以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登記名義人,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事項,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自屬當然,何況,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與上訴人談話中,對於上訴人等家族長期漠視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頗多埋怨,有該次談話錄音譯文足憑(本院卷一第171頁),故仍難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此外,上訴人(下稱陳)與被上訴人(下稱王)於93年7月30日在麥當勞速食店復曾為如下談話:「陳:這麼久你都不過戶還給我們是否有問題。王:什麼還沒有還給你們。陳:講天母那行義路那間房子。王:是你們要來跟我談還是我要跟你們談,東西是你們的啊。……王:當初你們既然也敢當時的錢300多萬也很大,敢信用我,這30年來信用我。陳:不會啦,會怕當初就不敢交給你,你若貪圖這些土地,30年來早就被你賣光了。王:我是很誠意要將土地還給你們,我不會侵吞你們,要侵吞的話,早就賣掉了」,有錄音帶譯文可憑(見原審卷卷第21-25頁、本院卷一第171-175頁),雖被上訴人稱當時談話中,其已表示系爭房地不是信託,是買賣云云,惟究諸其談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係質疑上訴人過去係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如現再主張實為信託關係,將前後矛盾,恐對其保護不周,並非表示系爭土地確由其出資購得,否則當上訴人表示:錢是由其等提供,存入被上訴人戶頭再轉回來等語時,被上訴人猶糾正說:「不是這樣,當時是拿現金給我,讓我去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尚非無稽。

5、至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等主張即為其2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縱有借名契約,應存在於其與陳垗花之間,即使依上訴人所陳情節而言,契約當事人亦應為上訴人等兄弟5人等語。查追加原告於本院陳稱:其父親去世前二個月說這土地要給我們五個孩子,趕快想辦法去找一個可靠的人處理,我聽了父親的話後,就跟五個兄弟談此事,我與上訴人一起找被上訴人商量這事情,是不是可以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不動產,被上訴人一口答應,我跟他說我身兼公職,以後的事完全由上訴人負責,約定將來要還給五兄弟、我們五兄弟要借名登記是五個兄事先商量好了,也是我父親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上訴人亦稱:事前兄弟五個人講好要借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而上訴人等所提「先父陳公垗花遺產分配協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其中第七項僅載天母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等5兄弟共同持有,並無涉及借名契約之部分,再參之上開65年5月19日欲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訴人等之相關文件,受移轉登記者即為上訴人等5兄弟,則以當時陳垗花尚為健在,仍能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事件進行指示,其次,系爭房地終欲移轉登記上訴人等5兄弟,借名登記並經其等商量談妥,縱本件借名契約係由上訴人等2人代表出面洽談,惟仍不足以認定即其2人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其等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上訴人等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1、按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信託法中並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其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2、查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乃發生於信託法生效之前,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同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既無法認定確為上訴人等,猶有可能為陳垗花,而由分得系爭房地之上訴人等5兄弟取得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或是其等5兄弟始為借名契約共同當事人,則僅由上訴人等2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與上訴人等,並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亦請求移轉陳璽安、陳柏勝、陳逢平各五分之一,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及與上訴人等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陳璽安、陳柏勝、陳逢平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請求訊問何榮源律師,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