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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該公司並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越興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周科志、楊塗明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8,842,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2,753,54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其等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僅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於退保通知到達伊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又「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要定其最高額即可,此與保證之從屬性原則尚不相違」、「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保證債務亦隨著發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6日退保,但其仍應就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向伊所借之10,915,540元債務負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聲明:

㈠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15,540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6及編號12外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8,000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6及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民法第 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由此可知,債權定有清償期者,其清償期之利益係由債務人享有,債權人不得於期限屆至前請求債務人清償,故債權人須於期限屆滿後方可行使請求權。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故須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伊始負保證責任。

㈡、伊已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該書面已於同年月 6日到達上訴人,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於95年4月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伊僅就主債務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於95年4月4日以後所發生之債務不履行均與伊無涉。本件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 6及編12之14筆借款,雖撥款日期均在伊退保之前,然系爭14筆借款之清償日均於95年4月4日之後,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亦於95年 4月中旬起始有遲延繳息之情事,於95年4月4日退保前,因為清償期尚未屆至,主債務人尚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於清償期前代負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須就已撥款但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於法無據。此外,伊於95年4月4日退保後,已非連帶保證人,自毋須對主債務人嗣後之債務不履行負任何責任,故上訴人請求伊代負履行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53,54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15,54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 6及編號12號外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邀同周科志、楊塗明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7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8,842,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2,753,540元。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該書面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新越興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周科志、楊塗明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7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8,842,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2,753,54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15,540元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 6及編號12外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後,就終止前之借款債務是否應負保證責任?茲敘述如下: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保證人與債務人就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一致時,保證契約即為成立,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確定發生,應以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要件,即保證人責任之發生,係因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停止條件;此乃保證契約作為擔保契約之補充性所使然,並非保證契約一經成立,保證人即須負代為履行之保證責任。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754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第8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回函、送達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04頁、第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於95年4月6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95年4月4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殊非可取。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於95年4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非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自95年 4月12日起始未按時繳納本息而有違約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66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借款明細表可證,因此,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自95年 4月12日起因違約未為繳納本息所生之債務,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92年7月2日所簽訂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擔保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債務亦隨之發生,被上訴人自應就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自92年7月起至95年 4月6日止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雖具有最高限額保證之特性,其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上訴人仍應於主債務人發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後,方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責,此由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立約人及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及保證人當即負責就該保證債務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自明(原審卷第 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仍應負責云云,顯然不符保證責任之基本意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取。

⑷、上訴人雖以民法第 754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於退保前之借款,亦應負代責任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由其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已如前述。是保證人於退保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固不負保證責任,而保證人於退保通知債權人前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仍應以主債務人已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前提,否則即難令保證人負代償之責。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雖謂:「除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否則保證人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等語,其中「對被保證人之行為」,語意不清,範圍不明,但參酌民法第 7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足認該判例所謂之「行為」,應指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言,準此,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均無從作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清償期屆至前系爭借款債務之依據;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意旨僅在於闡釋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而已,與本案爭執點無涉;至上訴人所援引之9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案例事實,因該案中保證人並無合法有效終止其保證契約,此與本件保證人於保證期間業經合法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有別,故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15,540 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6及編號12外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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