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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訴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變更為乙○○,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已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㈠48、49、31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2,9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並提出此一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方法,追加併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經核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本於系爭採購合約而生,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61萬元及自90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被上訴人購置 15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公開招標,經伊得標,雙方即於89年5月12日簽訂金額為 5億9,220萬元之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伊並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於89年5月18日所出具、面額2,96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中信局。伊至90年2月6日止,已完成全部150輛(大客車)底盤、128輛骨架組裝、81輛冷氣組件、及 117輛外廂板組裝,該等車輛既均按合約之「規格」,且測得「煞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縱煞車距離高於投標時伊所報之數據,仍屬無關品質之瑕疵。詎經伊依約通知辦理交車,竟遭被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旋即於90年6月6日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履約保證金 2,961萬元後予以沒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大客車遲延,經伊催告後,仍拒絕受領,伊已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61萬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中信局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驗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其煞車距離為16.91公尺,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值達 11.25%,不符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 6.7節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上開缺失迭經伊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10%,伊始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 解除該採購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契約權利;又上訴人於伊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後,再行催告伊履行交車義務,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被上訴人購置 15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得標,雙方即於89年 5月12日簽訂金額為5億9,220萬元之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信銀行所出具面額 2,96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中信局;上訴人至90年2月6日止,已完成全部 150輛(大客車)底盤、128輛骨架組裝、81輛冷氣組件、及117輛外廂板組裝,經上訴人依約通知辦理交車,惟被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品質評分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旋即由中信局代理被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致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履約保證金 2,961萬元後予以沒收;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致函中信局及被上訴人,定 7日期限催告辦理交車,並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中信局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收受該函,惟仍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投標單、報價單、報驗通知單、上訴人90年2月6日 (90)和直字第011、012號函及90年4月12 日 (90)和直字第033號函、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1440號函、90年3月14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1805號函及90年4月25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3708號函、中信局90年6月6日 (90)中購交一字第00182號函、支票、上訴人92年5月2日 (92)和秘字第003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18至21、113、114、33至47、49至50、97頁、原審卷㈡67頁及本院重上字卷㈡61至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中信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辦系爭 150輛大客車之採購,此有採購委託書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足按(見原審卷㈠ 178、18頁)。復經參諸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拾貳條第項約定:「本案台汽公司又稱為『購方』…」(見原審卷㈠25頁);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首頁上方記載招標機關為中信局、洽辦機關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8頁),簽約欄則載明:「本契約由中信局代理洽辦機關簽署」(見原審卷㈠19頁);及中信局於89年12月 2日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修正書(見原審卷㈠ 187頁)等情節,足見本件係由中信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採購合約直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兩造應為系爭採購合約之當事人。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均不合法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測試結果,其煞車距離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值達11.25%,不符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 6.7節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10%,伊始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約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合法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 8條約定:「驗收分為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整車完工等5階段辦理驗收。…㈡第1批50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 1台,送車測中心,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㈣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㈠24頁);又依該備註條款附件 2「品質評審原則」第4.6節約定:「依照 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 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第 6.7節約定:「煞車距離:驗收時檢測值,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之10%以上」、第6.9節約定:「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㈠30、31頁);並參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書所載:「最短煞車距離:於摩擦係數0.6路面,從50KM/HR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不超過22m(實測值:15.2m)(見本院更一審卷㈠71頁)、及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所載:「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 15.2公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76頁),足見系爭大客車於第 1批50輛整車完工時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 1台,送車測中心檢驗,該檢測所得數據,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又其中煞車距離部分,應依SAE J299規範【按:美國汽車工程協會(簡稱SAE), 第J299號規範】進行測試,並不得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之 10%以上,方為合格。

㈡上訴人於第 1批50輛整車完工後之89年12月29日,依上開備註條款之約定委託車測中心,以「⒈車輛行駛於 3.7公尺車道寬之中央位置,於車速於 50±3KM/H時,空檔條件下,進行緊急煞車測試。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煞車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記錄煞車距離及煞車過程中車輛橫移超出 3.7公尺車道邊線之距離(穩定性)。

⒉煞車距離乃指從駕駛員踩下煞車踏板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時,車輛所行走之距離,由非接觸式光學第 5輪速度計量取」之測試方法,就系爭大客車進行檢測,雖經測得平均煞車距離為 16.91公尺,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15.2公尺)11.25%,有該中心編號BB-TT489P027檢測報告足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92至94頁),被上訴人並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有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1440號函、同年3月14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1805號函可稽(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㈠ 236頁及本院重上字卷㈠38、39、208至269頁,則僅係分階段驗收之其他階段驗收紀錄,尚與此部分事實無涉)。然車測中心進行上開測試前,並無執行相關之摩擦係數測試,有該中心90年2月6日車 (90) 測字第041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54頁),是該檢測已難認為符合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所設定之「於摩擦係數 0.6路面」之測試條件。且經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這個條件顯然不符合SAE J299標準第 5.4節之規定,因該規定的各種限制條件中並沒有要求必須「車輪鎖死(wheel full lock)」…」、 「車測中心的煞車測試規定以『車輪鎖死(wheel full lock)』為條件, 將導致輪胎與道路面間的摩擦力下降,其煞車距離會因而產生若干延長,對售方(指上訴人)絕對不利…」,亦有該公會92年7月14日 (92)北機技七鑑字第1009號鑑定報告書足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認為:「⒈ARTC(指車測中心)在進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完全遵照SAE J299規範的精神去執行,例如:其以規範中未提及的車輪鎖死方式執行煞車距離測試,且執行中也忽略了規範之 5.4節所提及的wheel skid(車輪滑走)…等 7項目的條件限制。依此所得之…煞車距離測試結果必然是不客觀且不正確的,難令人苟同。⒉再者,ARTC在執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執行規範中 4.1節所交付的重要動作:即測試前,車輛與煞車系統之準備,應符合所指定的各測試條件,…也忽略輪胎胎壓對煞車距離影響的重要性…」,有該學系車輛鑑定報告書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263頁)。此外車測中心之負責鑑定人黃品誠在本院前審到場,針對「第 1次89年的測試報告,作的測試方法有無符合SAE J299的規範」之問題,答以:「沒有規範測試及取樣的方式」,而針對「和泰公司所指定的2次測試方式有無違反SAEJ299的規定」之問題,則答以:「無法回答」(見本院重上字卷㈠338、341頁),亦見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299規範實施檢測。是上開檢測報告,自不足據為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之認定。

㈢雖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之90年 6月21日,再度委託車測中心就系爭大客車進行檢測,亦測得煞車距離總平均值16公尺,最佳組平均值 15.84公尺,仍高於上訴人投標時所報煞車距離即15.2公尺,有該中心編號B90PG026號檢測報告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95至97頁);且依系爭大客車品質配重驗收評分表(見本院更一審卷㈠64頁)、品質評分表所示(見同卷84頁),系爭大客車除煞車距離外,另有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 2項之驗收測試數據,低於決標時品質分數,被上訴人並據以認定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進而拒絕受領,有被上訴人90年 4月25日 (90) 台汽機字第9000370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47頁)。惟查,車測中心於90年6月21日所實施之第2次檢測,仍採用「車輪鎖死」方式,而未遵照SAE J299規範的精神去執行,固仍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然該第2次測試結果,較諸車測中心於89年12月29日所為第1次檢測結果,偏頗較少,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外放證物),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屬實,有該學系上開車輛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61、263頁),而所測得之煞車距離 15.84公尺,僅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15.2公尺)4.21%【其計算式為:(15.84-15.2)÷15.2=4.21%】,並未高於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附件2「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所規定之10%以上,被上訴人以不符品質評審原則第 6.7節規定為由,認定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已有未合。又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8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驗收合格與否,應依各項數據計算配重得分總分數、而非依單項得分認定之。雖依系爭大客車驗收評分表所載,其「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之配重得分,分別較諸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不足0.008、0.735(見本院更一審卷㈠64頁),然其不足比率僅依序為0.4%、4.9%,而難認係屬重大瑕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7.2條第 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85頁),被上訴人既不得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亦不得據此拒絕辦理交車;復加以該評分表中「煞車距離」項目之數據既有爭議,其配重得分總分數即屬無從確定,自亦不足據為認定系爭大客車品質評分結果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而有依上開條款約定應視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云云,亦非可取。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車測中心之檢測報告,係由上訴人自行指定方法,委託車測中心檢測云云。然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抽驗車輛應送車測中心檢測。茲車測中心既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實施檢測,已如前述,則其所作成之檢測報告即不足作為認定驗收不合格之依據,乃被上訴人遽依上開檢測報告,認定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自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主張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並拒絕辦理交車,進而以上訴人逾期交車違約為由,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之約定,由中信局代理其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該採購合約,並要求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訴外人中信銀行支付履約保證金2,961萬元後予以沒收,自屬不合法。

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 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訂約後270天內、300天內、330天內,分3批交車(見原審卷㈠24頁)。上訴人前於90年2月6日、同年 4月12日,已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車,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90年2月6日 (90)和直字第011號函、90年4月12日 (90)和直字第033號函、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1440號函、90年3月14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1805號函、90年4月25日 (90)台汽機字第90003708號函足按(見原審卷㈠36至47頁);嗣上訴人又於92年5月2日,定 7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車並為附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訴人92年5月2日 (92)和秘字第003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61至63頁),乃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已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70頁),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負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以訴外人中信銀行簽發面額 2,961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上訴人就該金額業已如數支付予訴外人中信銀行,有該支票及中信銀行90年9 月12日中信銀作業900122249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97、235頁、卷㈡67頁)。 茲系爭採購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該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有返還義務,且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1萬元,自屬有據。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茲查訴外人中信銀行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於90年 7月18日兌付,有中信銀行90年 9月12日中信銀作業900122249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235頁),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附加自該兌付日即90年 7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償還之;至上訴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萬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