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 原告
-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被告
-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 被告
- 設台北市○○街○段四十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被告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七號
- 被告
- 送台北市○○街十七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住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陳世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供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需要,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對外公開招標,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依使用單位之「品質評審原則」之計分標準宣布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簽約,其契約金額為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含營業稅),原告已依約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面額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被告。依據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所訂立「備註條款」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本標的物交車期限分三批,第一批五十一輛交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批五十一輛交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三批四十八輛交車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並採五階段驗收方式進行驗收,其驗收分成「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與「整車完工」階段,並依各不同階段辦理驗收。原告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已完成全部一百五十輛之底盤、一百二十八輛骨架組裝、八十一輛冷氣組件與一百一十七輛之外廂板組裝,並通知被告擇期辦理交車,被告竟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而拒絕受領。然本件標的物完全符合「備註條款」內附件一所規範之「規格」,煞車距離係「備註條款」附件二之評分標準,縱測得煞車距離高於投標時所報之數據,亦僅影響本件標的物之評分與車輛品質之瑕疵無關。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表明願以減價收受做為讓步,惟未獲置理,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表示解除本件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該會亦認國內「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為煞車距離測試報告之測試條件與測試方法,與兩造「品質評審原則」第四、六條所要求的條件不符,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調解方案通知書」為有關煞車距離重做測試與如不重測即減價收受之建議,足認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被告,備位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㈡因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辯稱其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為防止將來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與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互相推諉責任,避免將來法院於受理之兩件訴訟所為之判決互相矛盾以及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與基於一次解決紛爭之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自得追加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備位被告。另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有關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聲明,而代以追加起訴狀所為之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㈢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買賣係由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下簡稱先位被告)對外招標,並由其出名與原告簽約,依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簽約」欄內所載,由先位被告填寫並簽署後即完成簽約手續,底頁括號內所含之文字係制式格式,未顯現被代理人或本人之姓名,先位被告復要求原告向銀行申請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之受益人為先位被告,可見先位被告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而自履約管理到契約解除之行為,均是由先位被告出名通知原告,且先位被告所擬訂之「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與「備註條款」更載明先位被告為「受理異議之機關」,有關契約爭議之處理亦由先位被告出名,均未提及其係代理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行使權利,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全部調解程序中先位被告始終以相對人之地位參與並答辯,未曾辯稱其非本件交易之主體,其既無將法律效力歸於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復為自己而行為,且不限於法律行為,足見先位被告確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㈣原告於約定各分批交車期日前已分別通知被告辦理交車,惟被告皆拒絕協辦,在分批驗收方面,雙方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最後一批驗收,被告不僅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原告,復不履行其受領協辦之義務,非但已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並已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在此情況下,僅原告有契約解除權,被告並無解約的權利。縱認被告有解約之權利,其於本件所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亦不存在,原告在投標時確曾投報「最短煞車距離」之實測值為十五‧二公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結果僅有「平均值十六‧九一公尺」,惟前項爭議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時,發現前揭測試中心之測試條件與投標文件所載之四項前提條件不合,因此該測試結果不得做為認定驗收合格與否的標準,被告自不得做為拒絕受領之理由。而前揭煞車距離之測定值還是在交通部所草擬「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空檔車速每小時六○公里,其煞停距離不得大於三六‧七公尺;煞車踏皮之踏力不得大於七○○牛頓。」所換算之煞車距離二五‧四九公尺之範圍內,且已取得交通部所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故先位被告辯稱有驗收不合格即不足取。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解約函中並未載明原告自何日起未交付各批車輛,到何日已達該批未交車數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亦未載明依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應繳逾期違約金超過總價十分之一之額數,顯未具備合約解除條件,自不合法。
㈤依本件品質配重評分表,「煞車距離」之測試結果使原來單項得分由九‧五七九分降為六‧一八○分,而其原來總得分也由五二‧三八五分降為四八‧三○九分,且有如被告所稱配重得分尚不足三‧四一七分,然並未影響得標的結果。
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的理由,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的解約行為不合法,雙方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有權選擇以現金交付,或以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現金,原告嗣已選擇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本買賣價金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既已選擇交付銀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告當然無權要求原告以金錢支付履約保證金,惟由於本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具有無條件之「一經提出請求(即應付款)的債券」性質,即無因性質,等同於原告支付現金之工具,故保證銀行於被告提出付款通知後即簽發一紙銀行支票支付被告,亦由於保證銀行之支付被告,致原告應就被告沒收之保證金再撥同額款項支票支付保證銀行,等同於原告親自支付現金,原告本無義務撥付此款與保證銀行,亦無義務交付現金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惟因被告之違約解約與違法沒收履約保證金,才使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因此被告須就違法解約,不應沒收而沒收之金額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沒收,返還其不當利益予被告後,被告則依原約定隨時可再提出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
㈠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㈡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和直字第○六五號函檢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㈢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
㈣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底盤)報驗通知單各一件。
㈤原告九十年二月六日和直字第○一二號函(請款金額及明細)。
㈥原告九十年二月六日和直字第○一一號函(擇期辦理交車手續)、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整車複驗)報驗通知單各一件。
㈦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和直字第○三三號函、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整車)報驗通知單各一件。
㈧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四四○號函。
㈨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八○五號函。
㈩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三七○八號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九日和直字第○三二號函。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一八二號函。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和直字第○二五號函。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三七七八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二○六○○號開會通知單。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九十年二月六日車(九○)測字第○四一六號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B-TT489P027號檢測報告。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路台監九十字第○三○三一號函(匯慶汽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九○一○○號調解方案通知書。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三一○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三三五八七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三七○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書。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函。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四○一號函。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四一九號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節本。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受款人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支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暨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中購財簡○一三二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四五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標紀錄。原告標購一五○輛短底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品質配重評分摘要表、品質配重評分預算表。原告ERK1JRM煞車停止距離測定結果。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受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
乙、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係基於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基礎原因事實,惟原告嗣後追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基於被告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基礎原因事實,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互不相涉,蓋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嗣後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自難謂為適法。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追加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僅使預備之訴當事人之地位不安定,且無法達到先位及預備之訴始終同一訴訟序為合併審判之目的,且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與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間就原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亦難謂為適法。
㈡按機關之採購,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惟代辦機關係基於洽辦機關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而代辦採購之程序,並代理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自應認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洽辦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本件採購契約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被告代辦採購手續,並授權被告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此觀之本件採購契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第二頁明確記載:「本契約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洽辦機關(即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簽署」,備註條款第十二條第十三項亦明定「本案台汽公司又稱(購方);立約商又稱為(售方)、(賣方)或(承商)」,及雙方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修正書,亦表明買方係「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立約商係「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至明。被告係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間。原告明知此事,徒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出名簽約,即謂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屬無稽。被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依約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與被告無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利益,自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致生違約情事,被告依據契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具法律上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
㈠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㈡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採購委託書。
㈢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
㈣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合約修正書。
㈤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三七七八號函。(函被告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一五七號函。(函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是否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㈦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四七九○號函。(函被告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㈧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一八二號函暨普掛函件執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
丙、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追加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僅先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聲明,且原告於訴訟中為主觀訴之追加合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悖民事訴訟之法理,顯非適法。
㈡縱准許原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則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具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查兩造前揭備註條款第五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規格標根據廠商投報底盤之規格,採評分單價法,評分辦法依「品質評審原則」辦理。又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而品質評審原則第 4.6節規定,煞車距離之品質評分如下:測試,(在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車輛從 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公尺)。又煞車距離於驗收時檢測值,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 10%以上,亦為品質評審原則第6.7 節所明定。查原告於投標時所報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其中第六點明白揭示,原告所售車輛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 50KM/HR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為一五‧二公尺。惟據原告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接受抽檢受測車輛,測試結果其煞車距離係一六‧九一公尺,高於原告投標所報值達11.25%,足見原告所提受測車輛不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 6.7節規定,驗收不合格。且迭經備位被告催告仍無法改善,終至違約罰款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是備位被告即依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本件買賣契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成立後,依約自訂約次日起算交車期限,則原告之交車期限依序應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依約原告逾期交車所應罰之違約金已達五千九百二十二萬元,占總車款百分之十,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解約事宜,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依委任意旨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於交車期限內改善合格交車,依被告所委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其適法性並無欠缺。
㈣原告所承製車輛除煞車距離之驗收檢測值高於投標所申報數據達11.25%外,亦因多項未能達投標申報數據,致使總體評分結果低於得標時品質總分數,驗收自不合格,包括⒈引擎機械效率:原告投標申報數據為255PS比311PS,配重得分為二分,驗收數據為253.837PS比311PS,配重得分為1.992分,尚不足0.008分。⒉相當煞車率:原告投標申報數據為12343公斤比14000公斤,配重得分為14.973分,驗收數據為11762公斤比14000公斤,配重得分為 14.38分,尚不足0.735分,故原告申報數據配重得分總分計為 52.385分,驗收結果總計得分為48.225分,加計燃油經濟測試值多出0.084分,驗收總分計為 48.309分,尚不足4.076分,驗收自不合格。
㈤原告主張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辦理之最後一次「驗收紀錄」記載「同意合格驗收」,故原告所承製車輛顯已全部通過驗收,並無驗收不合格云云,實係誤指「部分階段驗收」為「抽測驗收」,曲解合約驗收條款之約定,殊非可取,因依備註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所承製一百五十輛汽車之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及整車完工等五階段分段驗收,必各階段驗收項目均合格後,被告始於驗收紀驗上載明該階段之驗收合格,其後再由原告就報驗驗收合格車輛中,會同被告抽驗一輛,送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原告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而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紀錄僅係第六批車輛於第五階段「整車完工」部分之驗收合格紀錄,此觀該驗收紀錄第三點驗收標的名稱數量之記載自明。
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屬國內車輛鑑測極具公信力之研究單位,且就本件送測車輛亦均依據合約之約定測試條件以為送測車輛之驗收測試,詎原告未據實證,空言指摘該測試中心進行測試之依據條件未符合契約契約條件,實屬無稽。按瀝青乾燥路面公路,自新築開始使用至三年以上者,其摩擦係數為0.85~ 0.70。若係瀝青潮濕路面公路,則自新築開始使用至三年以上者,其摩擦係數則為0.80~0.60,此觀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 ()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路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 ()字第二三二號函所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自明。而本件依約抽驗送車測中心之受測車輛,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告指定之彰濱工業區 C1610道路,接受煞車距離測試,該 C1610道路於測試當時係屬新築路面,且測試當日天氣晴朗,則由前述路面摩擦係數即可獲知,本件車測中心於測試煞車距離之測試條件,絕對超過該型原廠最短煞車距離測試標準(即摩擦係數 0.6路面)。再者,被告前向測試單位車測中心函詢,本件煞車距離測試報告,是否符合合約所定測試條件?嗣經車測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車(九十一)測字第○○九八號函覆表示所謂SAE J299測試係指適用於任何路面之測試,本件煞車距離測試條件依據法定標準,完全符合SAE J299之測試要求,是本件煞車距離測試報告自無未合合約測試條件之情。
三、證據:提出
㈠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
㈡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B-TT489P027號檢測報告。
㈢原告二段開標投標廠商投標單暨品質配重評分各項代號數據有關資料。
㈣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標購15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品質配重評分表。
㈤原告二段開標投標廠商報價單暨報價分析表。
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紀錄。
㈦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標購15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品質配重評分表。
㈧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二九四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八○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各一件。
㈨原告九十年四月九日和直字第○三二號函。
㈩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車(九十一)測字第○○九八號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時,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被告,其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之買賣關係存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關於『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並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將原訴先為追加,後為變更(原告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核屬訴之變更,原告誤為追加,併此敘明。),並追加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備位被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其客觀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依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至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請求為審判,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法固無明文,然基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及訴訟經濟原則的考量,似無不合,在客觀預備合併之情形,原告雖為同一,就備位之訴而言,被告之地位亦因備位之訴是否受裁判之不安定而不安定,其情形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之訴相類,而先備位訴訟有難始終維持合併審理之情形,固屬問題,惟先備位訴訟維持合併審理之情形,仍屬甚多,被告徒以地位不安定及不能合併審判為由不同意原告為備位被告之追加,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供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需要,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對外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約,其契約金額為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含營業稅),原告已依約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面額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被告。原告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已依約完成全部一百五十輛之底盤、一百二十八輛骨架組裝、八十一輛冷氣組件與一百一十七輛之外廂板組裝,並通知被告擇期辦理交車,被告竟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而拒絕受領。然本件標的物完全符合「備註條款」內附件一所規範之「規格」,煞車距離係「備註條款」附件二之評分標準,縱測得煞車距離高於投標時所報之數據,亦僅影響本件標的物之評分與車輛品質之瑕疵無關,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解除本件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該會亦認國內「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為煞車距離測試報告之測試條件與測試方法,與兩造「品質評審原則」第四、六條所要求的條件不符,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調解方案通知書」為有關煞車距離重做測試與如不重測即減價收受之建議,足認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被告,備位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則以本件採購契約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其代辦採購手續,並授權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對其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利益,自無理由,及縱認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致生違約情事,被告依據契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具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則以原告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接受抽檢受測車輛,測試結果其煞車距離係一六‧九一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11.25%,足見原告所提受測車輛不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 6.7節規定,驗收不合格,且迭經被告催告仍無法改善,終至違約罰款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是備位被告即依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供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需要,以「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對外公開招標,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依使用單位之「品質評審原則」之計分標準宣布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簽約,其契約金額為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含營業稅),原告已依約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面額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被告,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前揭車輛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表示解除本件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標紀錄、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和直字第○六五號函檢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四四○號函、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一八二號函、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三七七八號函、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受款人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支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暨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中購財簡○一三二三號函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何人?㈡原告所交付之車輛是否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規定致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查:
㈠有關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⒈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⑴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⑵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⑷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⑸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辯稱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其代辦採購手續,並授權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採購委託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本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合約修正書各一件為證,其中備註條款第拾貳條第十三項已明白記載:「本案台汽公司又稱為『購方』;立約商又稱為『售方』、『賣方』或『承商』。」,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首頁上方復載明招標機關為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洽辦機關為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而次頁招標欄內亦記載:「依照本案招標文件及其增修文件,投標廠商確認若本標(其他事項詳如附件)在報價有效期內經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其「洽辦機關」(即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同意接受,將就被接受之項目,依規定履行契約責任。」,且於簽約欄內記載:「本欄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填寫並簽署後即完成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章。」、「本契約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洽辦機關』(即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簽署。」,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合約修正書,立約人亦載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足見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係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招標及簽約,實際買受人為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且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其所提出報驗通知單上記載收文單位為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和直字第○二五號函向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請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驗收等情即明。
⒊至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受益人為先位被告中央信託購料處,「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與「備註條款」均載明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受理異議之機關」,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全部調解程序中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始終以相對人之地位參與並答辯,或因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之,然不影響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為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前揭採購契約之買受人為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實不足採。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乃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個案,於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告所交付之車輛是否不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 6.7節規定致驗收不合格之認定: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第捌條之約定:「一、驗收分為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整車完工等五階段,辦理驗收。㈠第一批50輛底盤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底盤(含引擎),送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售方所報燃油經濟、引擎機械效率、酬載各項數據。㈡第一批50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輛,送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另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委託國立師範大學工教系測試冷氣系統能量,測試方法如附件『巴士冷氣測試報告』。㈢右列檢驗測試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㈣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四、驗收結果與合約各項相符為合格,均應檢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否則以不合格論。」,及第玖條之約定:「一、底盤分批裝配完工,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之底盤價款八成款。二、骨架分批組裝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之車身(含冷氣)價款三成款。三、冷氣組件分批裝配完工,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之車身(含冷氣)價款二成款。四、外廂板分批組裝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車身(含冷氣)價款三成款。五、車身(含冷氣)分批打造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領牌完竣後,付清該批合格整車總價款之尾款。」,可知本件採購契約,於原告交貨時,除分五階段驗收外,於第一批五十輛底盤完工及整車完工時,均需抽驗檢測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原告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最後一批驗收,煞車距離僅「備註條款」附件二之評分標準,縱測得煞車距離高於其投標時所報之數據,亦僅影響本件標的物之評分,及所交付之車輛已取得交通部所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故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⒉兩造共同抽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之大客車一輛,經送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原告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經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品質評審結果為:「㈠相當煞車測試K值應以W車輛總重為一四,○○○公斤作測試,以符合合約書第七三頁附件二之品質評審原則。㈡依據合約第二七二頁記載,品質評分有關煞車距離為依照SAE J299測試(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所得,其值一五‧二公尺,檢測報告亦依規定方法檢測,所得平均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投標所報一一‧二五%。依品質評審原則六‧七規定,煞車距離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之一○%以上,本項驗收不合格。㈢煞車安定性符合。㈣依照合約書第七五頁車輛品質評分驗收說明之規定,經車輛測試中心檢驗結果為驗收不合格。有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四四○號函在卷可稽。
⒊原告對其在投標時確曾投報「最短煞車距離」之實測值為十五‧二公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結果僅有「平均值十六‧九一公尺」並不否認,惟主張前揭車輛測試中心之測試條件與投標文件所載之前提條件不合,因此該測試結果不得做為認定驗收合格與否的標準云云。然查依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附件二品質評審原則 4.6之約定,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車輛從 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公尺),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前揭原則檢測原告送交之車輛,最短煞車距離平均值為一六‧九一公尺,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B-TT489P027號檢測報告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前揭檢測報告因測試路面摩擦係數不明、測試車重未達14,000公斤及是否依SAE J299測試不明而不足採,惟有關最短煞車距離測試條件兩造係約定在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並非測試車重需達14,000公斤,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品質評分中主煞車項下第六款之記載:「最短煞車距離:於摩擦係數0.6路面,從50KM/HR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不超過 22M(JIS法規規範)(實測值:15.2M)」,縱認其最短煞車距離係在摩擦係數 0.6路面測得,惟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檢測時未記載路面摩擦係數,係因委託內容未要求量測路面摩擦係數,依SAE J299第 1.1款之約定係指適用於任何路面之測試,且該中心係依原告指定地點即彰濱工業區 C1610道路執行測試,而該道路依交通部66.12.27函示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瀝青乾燥路面公路新築至三年之摩擦係數」為 0.85~0.70,及該中心依原告要求配重為每個座位配置砂包55KG,暨檢測之依據依客戶指定之要求依SAE J299規範進行檢測,SAE J299乃規範執行煞車測試的一般性程序,適用於所有車輛、各種測試車速與路面等條件等情,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車(九十一)測字第○○九八號函附卷足憑,實難認該中心檢測結果有何瑕疵。是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依前揭測試結果,主張驗收不合格,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得低於其原決標時所保證品質之車輛,經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一二九四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催告原告依合約規定改善,原告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和直字第○二五號函向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表示:煞車距離並非主要規格,實車測試值仍在被告品質評分基準值以內,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減價驗收等語,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和直字第○三二號函覆被告:「本公司在主要規格不變動下已依指示做多次調整測試,唯其煞車距離仍在安全規範內,亦即本批車在台灣測試的數據均在本公司所提報之範圍內,其數據縱有不妥亦不影響汽車行車安全。」等語,有前揭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及原告函在卷可按,則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託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解約事宜,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依委任意旨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於交車期限內改善合格交車,依合約備註條款第拾壹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至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固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非謂買受人當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應辦理減價收受即非可採。又縱備位被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應負分批價款給付遲延之責任,亦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原告執詞主張被告無權解除契約亦不足採。
七、從而,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並非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備位被告台灣汽客運公司以原告未能於交車期限內改善合格交車,依合約備註條款第拾壹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