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俞亦軒律師
- 被告
-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清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鑑銓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捌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捌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燕輝,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黃南光,此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947,70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282,375,307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前為供被告之需,辦理「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150 輛」(下稱系爭大客車)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由伊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592,200,000 元(含稅)得標,兩造嗣於同年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伊應於90年2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 月15日分三批交車。伊並依約於同年月18日交付面額2,96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
㈡嗣伊於90年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第一批大客車51輛已於同年1月4日完工驗收合格,請求被告擇期辦理交車手續並給付價款計411,402,600元;另於90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第二、三批大客車計99輛已於同年3 月23日完工並分批報請驗收合格,請求被告擇期辦理交車手續。又系爭大客車於90年1 月15日即獲交通部路政司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足徵安全無虞,且系爭大客車亦通過五階段驗收程序,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價金。
㈢詎被告竟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於89年12月29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下稱第一次檢測報告),認定系爭大客車之抽驗結果因煞車距離超過售方所報數據 10%以上,故該項驗收不合格,而拒絕受領伊交付之任何車輛。雖經伊屢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並無其所指驗收不合格情事,或建議被告得採取減價收受方式,惟被告均拒不接受,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然被告竟旋於90年6月6日委由中信局發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
㈣嗣伊將系爭大客車再次送車測中心進行測試,經車測中心於90年6 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下稱第二次檢測報告),依該檢測報告所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並無不合格情事。而公共工程會就伊所申請之調解,亦於90年8 月21日作出調解方案通知書,認定第一次檢測報告與伊於投標文件提報最大煞車距離15.2公尺之前提條件有不符之處,是第一次檢測報告尚有探討空間,則被告據第一次檢測報告結果判定伊所交車輛驗收不合格,非無商榷餘地,並建議本件重作測試或減價收受,惟被告不附理由拒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
㈤又伊於90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復撤回確認之訴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961萬元。嗣該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並未依兩造所約定之SAE J299規範實施檢測,故該檢測報告不足以作為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之認定,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不合法,而就伊交付之系爭大客車,因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自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
㈥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復違法解除採購契約,如前述,伊已於92年5月2日發函催告中信局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交車及給付價金,並表示逾期即時解除採購契約之意思,惟被告仍未予理會,是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㈦伊因被告違法解約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⒈轉售價差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伊原可獲付價金592,200,000 元,惟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致伊須另尋買主,並負擔系爭大客車折舊情形,而以中古車之狀態及價格將系爭大客車150輛分別轉售他人,獲得價金計410,890,200元(明細詳見附表一),致受有價差損失181,309,800元。
⒉利息損失部分:被告未依採購契約第9 條規定按時給付價金,致伊於應獲付價金之時點未蒙獲付,自應賠償伊因無法按期獲付款項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自被告應給付各批款項之日起至伊將系爭大客車分別出售日前一日止,伊計受有利息損失89,643,804元(明細詳見附表二)。
⒊必要維護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大客車之交車日期分別為90年 2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惟因被告違法拒絕受領,致伊須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伊停車場,並不時進行A、B項維護。前者每二週實施一次,每台車工時約25分鐘;後者每六週實施一次,每台車之工時約60分鐘。以維護人員之服務工資每小時700 元計算,則自90年4 月15日至92年11月17日止,伊計支出車輛維護工資4,230,660元。
②又系爭大客車停放於伊停車場而有清洗維護之必要,伊計支出清洗維護費用3,661,015元。
③再者,伊因被告違法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致須將系爭大客車轉售他人,而於轉售前進行車身漆面塗裝處理作業、其他部位處理作業及油、水、零件更換等新車整備及各部檢查作業,計支出費用3,530,088元。
㈧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75,307元,及其中280,949,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25,600 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車測中心所出具之第一次檢測報告,係由原告自行指定測試方法,且其指定之測試方法完全符合SAE J299規範標準內容。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該檢測報告不符SAE J299規範,乃以臺北科技大學林百福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惟該鑑定報告係由林百福教授偽造臺北科技大學印文私自出具,並未經臺北科技大學之授權,是前案確定判決執此認定伊依第一次檢測報告解約為不合法,顯非可取。
㈡況依系爭採購契約品質評審原則第4.6條約定,原告應依SAEJ299規範進行車輛測試,是原告本應依約指定符合SAE J299規範之測試方法及檢測條件向車測中心申請測試,而第一、二次檢測報告均係由原告指定測試方法及檢測條件,則倘該檢測報告確實未符SAE J299規範之精神,亦屬原告未依約指定正確測試方法,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完全與伊無涉。
㈢再者,伊於89、90年間,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二次檢測報告進行品質配重評分,及原告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原告均承認系爭大客車確有未達投標申報數據標準情事,僅主張其瑕疵並非重大,而要求伊減價收受,從未主張其自行指定之測試方法不符SAE J299規範,是即令該檢測報告確未符合SAE J299規範,伊於斯時亦無從得知。準此,系爭採購契約既無減價收受之約定條款,則伊以第一次檢測報告進行品質配重評分未達約定之投標申報標準,而不符債之本旨,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既無主觀上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無客觀上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違反義務行為,自無由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抑有進者,系爭採購契約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原告於投標當時,即以申報之車輛規格數據最優、車輛銷售價格最低而得標,其自應提出符合投標申報規格數據之車輛,始符系爭採購契約債務之本旨。惟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經伊依車輛中心之檢測報告為品質配重評分,既未達原告投標申報數據標準,自不符債之本旨,其仍以原得標價 592,200,000元計算其轉售之差價,自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之差價,亦欠價格之客觀依據。況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車輛,則系爭大客車150輛已不值原得標價592,200,000元,則原告將該不符原得標價之大客車轉售與否、及轉售價格若干,均非伊違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伊無涉。
㈤又原告依約承製之車輛,分別於底盤、骨架、冷氣組件、外廂板分批裝配完工後,經分批驗收合格,伊固應給付合格之部分成數價款,惟原告對其所承製之車輛,其底盤、骨架、冷氣組件、外廂板之分批裝配,究係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合格、其得請求何部分款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受有89,643,804元之利息損失,已無可取。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合格,惟原告於請領價金前,尚須先行提出同額還款保證,始得請領價金,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同額還款保證,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並無應受領而未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害可言。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其所記載之車輛轉售日期及轉售數量,均與其起訴狀所主張不符,亦見其計算利息損失數額不實。
㈥再者,原告徒以自行製作之維修零件明細表等文件,主張受有必要維護費用之損失云云,並未提出相關確實支出之單據,自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維修費用。又原告將系爭大客車轉售後,於交車前所為之整理及清洗等相關整備費用,本屬原告應自行支出之費用,不得轉嫁由伊負擔。至原告所提出原證23至27支出費用之發票,並未載明為系爭大客車之維修費用支出,亦不足證明為系爭大客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既已提出原證21之維護費用支出,何須再支出原證22及原證23至27之維護費用?是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發票不實,至為明顯。
㈦退萬步言,縱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價差、利息或維修費用損失,惟伊前委託中信局代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及履行,支出手續費用計2,886,750 元;且伊因原告未依約交車,於90年度無法節省支出全年燃料費、新車輪胎費及舊車整修費計220,200,000 元,伊既因原告違約而增加支出致受有前開損害計223,086,750 元,自得以之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互為抵銷。
㈧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信局為供被告之需,辦理系爭大客車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原告於89年5月2日以592,200,000 元(含稅)得標,兩造嗣於同年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原告並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5 月18日簽發、面額2,96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
㈡原告嗣依系爭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8條驗收方式第1項第2 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頁),抽驗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進行檢測,車測中心並於89年12月29日出具第一次檢測報告(報告編號:BB-TT489P027,見本院卷㈠第206-208 頁),其中「煞車距離與穩定度測試」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煞車距離平均值為16.91(m)。
㈢系爭大客車於90年1 月15日獲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㈢第83-85頁)。
㈣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7 條交車日期約定,系爭大客車之交車期限為:第1批90年2月14日、第2批90年3月16日、第3批90年4月15日。原告於90年2月6日以(90)和直字第11、12號函向被告表示:第1 批51輛大客車已於90年1月4日全數完工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並核付價金111,402,600元(見本院卷㈢第77-79頁)。原告復於同年4 月12日以(90)和直字第33號函向被告表示:第2、3批大客車計99輛,已於90年3 月23日全數完工並分批報請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見本院卷㈢第80-82頁)。
㈤被告於90年4 月25日致函原告,以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大客車(見本院卷㈣第6 頁)。
㈥中信局於90年6月6日以(90)申購交一字第00182 號函,代理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41-242 頁)。該履約保證金嗣由中國信託銀行於90年7 月18日簽發支票兌付予被告。
㈦原告再行將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進行測試,車測中心於90年6 月21日出具第二次檢測報告(報告編號:B90PG026,見本院卷㈣第10-12 頁),其中「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檢測項目之結果,煞車距離平均值為16(m)。
㈧原告就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工程會於90年8 月21日作成調解方案通知書(調90100 號),認定:「申請人(即原告)於投標文件提報最大煞車距離15.2公尺之前提條件為:⑴路面之摩擦係數為0.6,⑵煞車初始速度為50km/HR至完全停止,⑶車輛配重至最大載重14,000kg,⑷依據SAE J299、SAE J880A 測試。經查『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89年12月29日所作之『檢測報告』,其與上開前提要件不符之處計有:⑴測試路面之摩擦係數無法得知,有該中心90年2月6日(90)測字第0416號函可稽,⑵測試車重僅有13,183kg,⑶檢測報告並未註明該中心辦理本案之檢測依據為SAE J299規範,⑷檢測報告中對於『路面狀況資料』,亦未予以說明及紀錄,故其測試方式,未完全符合SAE J299第5.5 款規定。是『車輛研究測試中心』89年12月29日之檢測結果,尚有檢討空間。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據該檢驗結果判定申請人所交車輛驗收不合格,即非全無商榷餘地」,並建議本案可重做測試或由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因被告就該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
㈨兩造就履約爭議曾於91年8 月16日進行協商,原告於該次會議結論同意:「本公司同意,按合約價折減10% ,總計減價59,22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
㈩原告就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列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案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9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認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96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99頁)。原告於92年5月2日以(92)和秘字第003 號函,催告中信局及被告於文7 到日內辦理交車及給付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㈣第7-9頁)。原告於92年11至12月間將系爭大客車共150輛,分別轉售2輛予訴外人樺達通運有限公司、轉售14輛予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售50輛予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售84輛予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1-11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客車訂有買賣契約,系爭大客車業已通過被告之五階段驗收,品質並無問題,被告卻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其已於92年5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並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歷審案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主張其因系爭大客車買賣契約所備妥之大客車,品質並無問題,被告卻拒絕受領,並沒收其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961 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其以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為由,於92年5 月間發函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返還其履約保證金2,961 萬元等語。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大客車於第一批50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一台,送車測中心檢驗,則系爭大客車經車測中心檢驗合格為上訴人應依約定日期受領系爭大客車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而依車測中心所做之第一次檢測報告,雖測得平均煞車距離高於原告投標所報煞車距離11.25﹪ 。然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299規範實施檢測,不足為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之認定。且系爭大客車已完成五階段驗收,被告並於最後一次驗收記錄(即90年3 月21日第6 批整車19輛驗收記錄)載明「同意合格驗收」,另系爭大客車於90年1 月15日取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又原告聲請工程會調解,工程會亦建議被告重做測試。另被告係於90年8 月31日拒絕重做測試,而車測中心於90年6 月21日作成之第二份檢測報告,就系爭大客車之測試結果,並未高於「品質評審原則」所規定之10﹪以上等情,均為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述車測中心第一次之檢測方式有重大存疑之情況下,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故拒絕原告請求就系爭大客車重做測試,即有違誠信原則。其此項不作為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大客車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大客車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則原告於92年5 月間以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為由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判決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961 萬元勝訴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
⒊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原告對被告有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惟系爭大客車是否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原告所交付之大客車品質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是否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各節,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乃就上開各節作成如前述之結論,此觀歷審判決書即明。被告於本件雖主張車測中心所做之第一次測試報告並未違反SAE J299規範標準內容云云,惟其所持論據,核與其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之主張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再者,被告復辯稱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林百福偽造該校印文、未經該校授權即於前開案件更㈠審程序中接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委託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書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林百福教授係經臺北科技大學內部簽核程序,同意擔任前開鑑定案件之鑑定人,有該校之公文簽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83頁),林百福教授完成鑑定後,並以自己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亦有該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0-27 頁),其出具該鑑定報告書之程序,於法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取。是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節之判斷固無既判力,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並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對前開各節所為判斷,其即未能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於本件辯稱其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60 條所明定。查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如前述,原告若受有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茲分別析論:
⒈價差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其乃於92年5 月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底陸續將系爭大客車以中古車之狀態及價格轉售予他人,價金計410,890,200 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 - 218頁),堪可信實。
②依據兩造原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告出售系爭大客車予被告之價金為592,200,000元,且該等大客車業於90年3月間即經被告五階段驗收合格在案,惟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於92年間遭原告解除,致原告非但無法受領預期之價金,且須負擔系爭大客車之折舊,以較低之中古車價格轉售系爭大客車,其因此所短收之價金181,309,800 元,即屬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客車之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該等大客車之客觀價值即非592,200,000 元,原告以此標準計算價差,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大客車之品質合於債之本旨,為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再以前詞置辯,誠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⒉利息損害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採購契約書第玖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系爭大客車之底盤、骨架、冷氣組件、外廂板、車身分批驗收合格後給付價金,使其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自被告應給付各批款項之日起至其將系爭大客車分別出售日前一天止,其所受利息損失為89,643,804元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書第九條第1至5項雖明確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價金之日期及付款成數(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且被告確實未於該特定日期付款,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 條所明揭,故而必須被告對於未按期給付價金一節具有可歸責事由,方須負遲延給付之責,而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利息損害。
②查被告之所以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並給付價金,乃因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顯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過長,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兩造會同抽驗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檢測,並以檢測結果合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為兩造在系爭採購契約書第捌條所約定之驗收方法,被告依車測中心之第一次檢測報告結論作為認定系爭大客車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依據,進而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並拒絕付款,尚難遽認有可歸責之處。惟車測中心復於90年6 月21日出具第二次檢測報告,斯時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且針對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工程會於90年8 月21日作成之調解方案通知書中,即認定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實有可議之處,並建議兩造重作測試,被告於90年8月24日即收受該調解方案通知書,此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3頁),對於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一節,已屬明知,惟其仍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並付款,即應自90年8 月24日起負遲延受領及給付遲延之責。
③再者,原告於92年5月2日再次致函被告,除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受領系爭大客車並給付價金外,並表明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有該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7-8頁),被告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信函,卻未於催告期滿日受領系爭大客車及付款,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2年5 月13日即合法解除,應可認定。該契約解除後,被告即再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亦無陷於價金給付遲延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應僅能算至契約解除日之前一日(即92年5 月12日)為止,原告主張應計算至系爭大客車分批出售日,難認有理。
④90年8 月24日時原告已備妥系爭大客車等待辦理交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價金,惟其並未給付,原告在90年8月24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害即為50,929,200元(592,200,000×0.05×627/365=50,929,200),對此被告即有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採購契約書第玖條第七項約定,提供同額之還款保證,被告即無付款義務,自未遲延給付價金云云,然觀諸兩造於90年上半年間因交車爭議而往來之函文(見本院卷㈢第77-82頁、第87-88頁),被告當時並非以原告未依約提供還款保證為由拒絕付款,故縱認原告提供還款保證與被告給付價金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斯時未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未能阻卻給付遲延之責,是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⒊必要維護費用部分:
①在庫期間維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大客車第三批應交車日90年4 月15日至其首次轉售大客車之92年11月17日期間,其指派工人為系爭大客車進行A、B項維修(前者為每兩週須將系爭大客車發動引擎20分鐘、將儲氣箱放水、移動車輛並進行引擎氧化部位處理,需時約25分鐘;後者為每六週須實施電瓶比重檢查與充電,需時約6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原告車輛物流部組長之黃東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36-37 頁),且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供營業用之大客車確需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以確保車輛之性能,況原告為車廠,其車輛物流部聘有員工專職車輛之庫存維修工作,原告於系爭大客車未能順利交車期間,指派員工為該等車輛進行定期維修工作,核與事理無違,是本院認黃東文前述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徒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大客車於前開期間之新車定期維護紀錄卡,否認原告確實曾指派員工為系爭大客車進行定期維修工作,誠非可取。
⑵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大客車最後一批交車日為90年4月15日,然被告應自90年8月24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如前述,原告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至92年5 月12日期間,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而增加之定期維修工作所衍生費用,即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可訴請被告賠償。至92年5 月13日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告解除,被告再無受領系爭大客車之義務,原告對系爭大客車進行定期維修工作,即難認為係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併予指明。
⑶查原告於90年8月24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約需進行A、B項定期維修各30次、14次,而當時其員工之工資為每小時700 元,有工資調整案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是每台車進行A、B項定期維修之工資費用約為291元、7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增加之定期維修工作所受損害數額為2,779,500 元(計算式:291×150×30 +700×150×14=2,779,500)。
②清洗維護費部分:原告又主張:系爭大客車因遭被告拒絕受領,致須停放於原告之停車場而有清洗維護之必要,就此部分工作其係外包予訴外人材敏有限公司(下稱材敏公司)處理,並因此支付3,661,015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材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114-116頁),惟證人黃東文證稱:「原告一般賣給客戶的車,底盤打造好,送到物流部作庫存維護,再送到車體廠打造車身,從車體廠要交車給客戶之前,原告會將要交車的車輛外包給廠商作清洗,清洗後再交車。系爭150 台大客車,是已經送到車體廠打造車身完畢,被被告拒絕受領,所以後來有再送回物流部,由物流部作定期的庫存維護,但這150 台車後來還是有賣出去,交車是直接從物流部交付給客戶,在交付給客戶之前,我們有將車外包給材敏公司清洗再交車,且這150 台車從打造完成後,從頭至尾就只有清洗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38 頁)。可知原告無論是將系爭大客車售予被告或其他人,洗車費均為交車前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自始至終僅於交車前交予材敏公司清洗過一次並因此支付費用,該筆費用要難認為與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有關,即非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稱其於備妥系爭大客車欲點交予被告時,已將系爭大客車送洗過一次,嗣因被告拒絕受領,方又委請材敏公司洗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9頁背面),然其此部分說法,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與證人黃東文之證述內容不符,即非可採。
③交車前之整備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法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致其須於車輛打造完成2 年多後將系爭大客車轉售他人,而於轉售前委由長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進行車身漆面塗裝處理作業、其他部位處理作業及油、水、零件更換等新車整備及各部檢查作業,計支出費用3,530,088元等語,除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外(見本院卷㈠第117-190 頁),另據證人即長源公司修護組組長林子雄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39-40 頁),堪可信實。此筆費用亦屬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誠乏依據,亦不足取。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合計為 238,548,588元(181,309,800+50,929,200+2,779,500+ 3,530,088=238,548,588)。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針對系爭大客車之採購案,其委託中信局辦理,共支出手續費2,886,750 元;且因原告違約無法交車,致其於90年度無法節省支出全年燃料費、新車輪胎費及舊車整修費計220,200,000 元,前開費用均屬其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然針對系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而係因被告遲延受領車輛及付款,方遭原告解除契約,前已詳論,原告既無違約情節,即無庸對被告負任何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及給付價金,合計受有238,548,588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1,952,839元。
附表一(原告將系爭大客車轉售他人明細表):┌─┬────┬────────────┬────┬────────┐│ │ 日期 │ 買 受 人 │ 數量 │ 價金 │├─┼────┼────────────┼────┼────────┤│⒈│92.11.17│樺達通運有限公司 │ 2輛 │ 5,775,000元 │├─┼────┼────────────┼────┼────────┤│⒉│92.12.05│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4輛 │ 39,484,200元 │├─┼────┼────────────┼────┼────────┤│⒊│92.12.24│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50輛 │ 138,075,000元 │├─┼────┼────────────┼────┼────────┤│⒋│92.12.26│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84輛 │ 227,556,000元 │├─┼────┼────────────┼────┼────────┤│ │ │ 合計 │ 150輛 │ 410,890,200元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96,326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1,132元 原告支付合 計 2,297,458元說明:被告應負擔85﹪訴訟費即1,952,839元(2,297,458×0.85=1,952,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