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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先位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嗣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為供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需,以「台汽公司購置一五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公開招標,經伊得標,雙方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合約(下稱採購合約)。伊並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面額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予中信局。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伊已完成全部一百五十輛(大客車)底盤、一百二十八輛骨架組裝、八十一輛冷氣組件,及一百十七輛外廂板組裝。該車輛既均按合約之「規格」

,且測得「剎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縱剎車距離高於投標時伊所報之數據,仍屬無關品質之瑕疵。詎經伊通知辦理交車,竟遭上訴人以「剎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因其解約不合法,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信局實際取得該保證金)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中信局為上開本息之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驗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其剎車距離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值達11.25%,不符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之規定,致驗收不合格。該缺失迭經伊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伊依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該採購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契約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返還)被上訴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本息,係以:中信局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採購合約,該採購契約自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依兩造不爭執之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相關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除分五階段驗收外,於第一批五十輛底盤完工及整車完工時,均需抽驗檢測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其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即視為驗收不合格。兩造據此共同抽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大客車一輛,送交合約所定之車測中心依SAE J299規範【美國汽車工程協會(簡稱SAE),第J299號規範】測試其「剎車距離」之數據,平均為一六‧九一公尺,雖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之一一‧二五%,依品質評審原則第六‧七節,有關剎車距離不得高於被上訴人所報數據之一○%以上之規定,經上訴人品質評審結果為此項目驗收不合格。然車測中心既未依SAE J299規範之標準施測,且其施測之數據取樣方法不符合約之約定,亦有違國際慣例,施測所得數據即無採用之餘地。乃上訴人猶執以判定為驗收不合格,而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於法已屬無據。況本件採購案,依法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縱驗收結果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惟其剎車距離遠低於招標規範及主管機關依法規所訂之安全距離,部分車輛並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苟為瑕疵,亦屬輕微而不影響安全,上訴人解除採購合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仍顯失公平,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更不合法。反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重測剎車距離之要求,復拒不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之車輛,又未依約給付分文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該契約,上訴人自無再繼續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及自上訴人實際取得保證金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係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合約仍屬存在,構成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前提事由」不存在,上訴人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使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一審卷第一宗九五頁、第二宗九○頁、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三六頁)。均未以上訴人違約,經其催告後解除契約為其請求之張本。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行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一月七日方以書狀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伊重測剎車距離之要求,復拒不受領伊提出交付之車輛,業經伊催告後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理由,應依法返還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五八頁)。則被上訴人之後一主張,究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實待釐清。原審審判長未令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究明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已否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頁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於未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採購合約,究何所據?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交付車輛),是否即屬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提出及催告上訴人受領,是否適法?

等節,諭令兩造為完足之辯論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於法無違。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加付利息有間。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受領系爭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究係自始為惡意,抑嗣後惡意?以為附加利息起算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應自實際取得系爭保證金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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