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上訴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5-126頁),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上訴人辯論意旨狀載:「爭點7.①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其逾期拒不受領,上訴人解約…④…於上訴人經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後,上訴人自得併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惟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要求重測剎車距離在先,復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車輛後,且絲毫未依約給付分文價金,業經上訴人催告後解除契約……於上訴人經合法解除系爭採購案合約後,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返還」、「如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並就其受領大客車之義務陷於受領遲延,故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適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云云〔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㈡第33、58-59頁、本院卷㈡第244、26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尚屬合法。

另按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加以判決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訴之聲明,合稱訴之三要素,訴之要素有一追加,即為訴之追加;又是否構成訴之追加,由法院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如前述,即已追加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自為訴之追加,不受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爰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更正為本案二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之拘束。再依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我們認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若不合法即按照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備位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按應為第259條)請求」云云(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即已陳明「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顯係預備訴之合併,則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亦不受上訴人所稱:「鈞院如認其中之一為有理由,他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之拘束。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被上訴人購買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150輛(下稱系爭大客車)為標的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592,200,000萬元得標,並於89年5月12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於89年5月18日簽立面額為29,61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迄90年2年6日,伊已依合約之規格完成全部150輛大客車底盤、128輛骨架組裝、81輛冷氣組件及117輛外廂板組裝,且檢測煞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縱煞車距離高於投標時伊所報之數據,仍屬無關品質之瑕疵。經伊依約通知辦理交車,竟遭被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於90年6月6日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予以沒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大客車遲延,經伊催告後,仍拒絕受領,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其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先位求為命中信局給付29,610,000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煞車距離為16.91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11.25%,不符品質評審原則(下稱評審原則)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上開缺失迭經伊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10%,伊始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約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該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契約權利;又上訴人於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再行催告伊履行交車義務,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上訴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0年7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對中信局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0年7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1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中信局給付部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10,000元自90年7月13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經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下稱招標等三用表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報驗通知書、兩造及中信局往來函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開會通知單、調解方案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測中心函及檢測報告、交通部路政司函、中信局處分函、原審限期起訴裁定、交通部協商會議記錄、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8-85頁)。

㈠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一 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三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中信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辦系爭大客車之採購,有採購委託書及招標等三用表格足按(原審卷㈠第178、18頁)。另參諸備註條款拾貳「其他」十三、約定:「本案台汽公司又稱為『購方』…」(原審卷㈠第25頁);招標等三用表格首頁上方記載招標機關為中信局、洽辦機關為被上訴人,簽約欄則載明:「本契約由中信局代理洽辦機關簽署」(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及中信局於89年12月2日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修正書(原審卷㈠第187頁)等節,顯然本件係由中信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直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兩造應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備註條款捌、驗收方式及玖、付款辦法分別約定:「一、驗收分為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整車完工等五階段,辦理驗收。㈠第一批50輛底盤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底盤(含引擎),送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售方所報燃油經濟、引擎機械效率、酬載各項數據。㈡第一批50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輛,送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另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委託國立師範大學工教系測試冷氣系統能量,測試方法如附件『巴士冷氣測試報告』。㈢右列檢驗測試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㈣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四、驗收結果與合約各項相符為合格,均應檢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否則以不合格論」、「

一、底盤分批裝配完工,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之底盤價款八成款。二、骨架分批組裝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之車身(含冷氣)價款三成款。三、冷氣組件分批裝配完工,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之車身(含冷氣)價款二成款。四、外廂板分批組裝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車身(含冷氣)價款三成款。五、車身(含冷氣)分批打造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領牌完竣後,付清該批合格整車總價款之尾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顯然系爭給付於上訴人交貨時,除分五階段驗收,於上訴人第一批50輛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輛,送車測中心,檢驗售方(上訴人)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並據以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上訴人決標時約定之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再依上述備註條款捌第1項第2款約定:「第一批50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輛,『送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顯然兩造關於車輛煞車距離及安定性等數據,已約明以車測中心之檢測結果為準,是經車測中心檢測之數據,乃係上訴人實行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依據,則上訴人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或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結果〔前者鑑定報告書外放、後者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字卷)㈠第263頁〕,主張其提出交付之系爭大客車驗收無不合格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備註條款伍、決標第4項約定:「規格標根據廠商投報底盤之規格,採評分單價法,評分辦法依『品質評審原則』辦理」及上述「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再依評審原則第4.6、6.7節分別規定:「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剎車距離 (公尺)」、「煞車距離:驗收時檢測值,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之10%以上」云云(原審卷㈠第30-31頁)。而上訴人就其於投標時確投報:「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剎車距離(公尺)※15.2公尺」一節並不否認,另有上訴人所具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附卷足考(原審卷㈠第211頁)。惟據上訴人自行將承製車輛送交車測中心,接受抽檢受測車輛,測試結果其剎車距離平均為16.91公尺,有車測中心89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可稽(原審㈠第57頁),測試結果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值15.2公尺之11.25%〔(16.91-15.2)÷15.2=0.1125〕,自不符合上述評審原則第6.7之規定,其驗收不合格,殆無疑義。且其他受測項目亦因:「……2.引擎機械效率:投標數據255比311,配重得分2。驗收數據253.837比311,配重得分1.992,不足0.008……5.相當煞車率 (%):投標數據12343比14000,配重得分14.973分,驗收數據11762比14000,配重得分14.238,不足0.735」,加上前述煞車距離之評分:「6.煞車距離(M):投標數據15.2,配重得分9.597,驗收數據16.91,配重得分6.180,不足3.417」,計有多項未能達投標申報數據,致使總體評分結果低於得標時品質總分數,以上訴人申報數據配重得分總計52.385分,驗收結果扣除上開不足額後,另加計燃油經濟測試值多出之0.084分,驗收總分計48.309分(52.385-0.008-0.735-3.417+0.084=48.309),尚不足4.076分,有品質配重驗收評分表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字卷㈠第64頁),系爭大客車之驗收自不合格。則被上訴人以90年2月15日(90)台汽機字第90001440號評審結果為:「㈠相當煞車測試K應以W車輛總重為一四,000公斤作測試,以符合合約書第七三頁附件二之品質評審原則。㈡依據合約第二七二頁記載,品質評分有關煞車距離為依照SAE J299測試(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所得,其值一五‧二公尺,檢測報告亦依規定方法檢測,所得平均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投標所報一一‧二五%。依品質評審原則六‧七規定,煞車距離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之一○%以上,本項驗收不合格。㈢煞車安定性符合。㈣依照合約書第七五頁車輛品質評分驗收說明之規定,經車輛測試中心檢驗結果為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㈠第45頁),自屬有據。以上,上訴人承製系爭大客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送車測中心檢測結果,無法達於決標品質總分,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拾壹、違約罰則約定:「二、終止或解除合約:售方(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購方(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或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售方所交貨品與主要規格不符購方權益受損時」,經被上訴人90年2月21日(90)台汽機字第90001294號函、90年3月28日(90)台汽機字第90002822號函,依序催告上訴人:「主旨:貴公司……第一批完成車五十一輛擇期交車案……說明:二……(貴公司檢送之兩份檢測報告,經器質評審不合格請速依合約規定改善……」、「主旨:……品質評分驗收結果不合格,請依契約規範改善……」等語(原審卷㈡第42、44頁),上訴人僅以90年3月16日和直字第025號函謂煞車距離僅提供做品質評分之依據,並非主要規格,亦非退貨之依據,且實車測試值16.91公尺尚在品質評分基準值以內,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驗收云云,再以90年4月9日和直字第032號函謂:「本公司在主要規格不變動下已依指示做多次調整測試,唯其煞車距離仍在安全規範內,亦即本批車在台灣測試的數據均在本公司所提報之範圍內,其數據縱有不妥亦不影響汽車行車安全」等語(原審卷㈠第51、48頁),均未就被上訴人之催告改善,提出合於驗收標準之系爭大客車,則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委由中信局辦理解約事宜,中信局據以於90年6月6日函以上訴人未能於交車期限內改善合格交車,依合約備註條款拾壹、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52、48-49頁),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0年3月21日完成最後一批驗收,驗收情形載:「上次驗收缺失已改善」,驗收結果載:「同意合格驗收」,足證系爭大客車已通過驗收云云。然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大客車須經五階段驗收及車測中心檢測結果之抽測驗收始為合格,有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誤指「部分階段驗收」為「抽測驗收」,曲解系爭合約驗收條款之約定,非屬可取。蓋依備註條款捌、驗收方式約定:「一、驗收分為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整車完工等五階段,辦理驗收」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必各階段驗收項目均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於驗收紀錄上載明該階段之驗收合格,再由上訴人就報驗驗收合格車輛中,會同被上訴人抽驗一輛,送車測中心檢驗上訴人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上訴人提出之90年3月21日驗收紀錄驗收標的名稱及數量載:「一五0輛一般公路冷氣大客車第六批19輛,驗收複驗」等語(原審卷㈡第236頁),顯然該紙驗收紀錄僅係第六批車輛於第五階段「整車完工」部分之驗收合格紀錄,非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大客車150輛均已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上開90年3 月21日驗收紀錄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車測中心之測試條件與投標文件所載之前提條件不合,則測試結果不得做為認定驗收合格與否的標準,且車測中心之測試方法係被上訴人指定云云。然評審原則第4.6節規定:「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公尺)」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而車測中心依該原則檢測上訴人送交之車輛,最短煞車距離平均值為16.91公尺,有車測中心89年12月29日BB-TT489P027號檢測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55-5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檢測報告因測試路面摩擦係數不明、測試車重未達14,000公斤及是否依SAE J299測試不明而不足採云云,惟有關最短煞車距離測試條件兩造係約定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已如前述,非上訴人所稱測試車重需達14,000公斤,且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品質評分中主煞車項下6.載:「最短煞車距離:於摩擦係數0.6路面,從50KM/HR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不超過22M(JIS法規規範)(實測值:15.2M)」(原審卷㈡第32頁),縱認其最短煞車距離係在摩擦係數0.6路面測得,惟車測中心91年4月17日車(91)測字第0098號函載:「說明……二、本案係依本中心客戶(和泰汽車)委託之內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執行測試並出具檢測報告。三、…㈠測試路面之摩擦係數無法得知:來函『品質評審原則』第4.6款規定『依照SAE J299測試」。依SAE J299第1.1款規定,係指適用於任何路面之測試。本中心仍依和泰汽車指定地點(如附件一:彰濱工業區○○○○○道路)執行測試。且本案之委託內容亦未要求量測路面摩擦係數,若貴公司欲得知測試路面之摩擦係數,建議可洽其他單位至檢測地點進行路面摩擦係數量測或參考交通部66.10.27日函示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瀝青乾燥路面公路新築至三年之摩擦係數』為0.85~0.70。㈡測試車重僅有13,183KG:……依當時客戶要求配重為每個座位配置砂包55KG……依當時之委託內容並未要求全車配重至14,000KG…㈢檢測報告並未註明本中心辦理本案之檢測依據為SAE J299規範:SAEJ299乃規範執行煞車測試的一般性程序,適用於所有車輛、各種測試車速與路面等條件。本中心係依客戶指定之要求依SAE J299程序及其他客戶指定之狀況進行檢測」等語(原審卷㈡第58-59頁),難認車測中心檢測結果有何瑕疵;且依該函顯然車測中心之檢測方法係上訴人所指定,非被上訴人所指定;另據證人即任職於車測中心之行車測試黃品誠到場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有否接受和泰公司委託作大卡(客)車測試?)有」、「(測試的方法是誰規定?是否由和泰規定?測試方法台汽公司事先有否派人和你們作測試的商量?)這純粹是和泰的委託所指定的方法,和台汽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也沒有任何接觸」、「我們是接受委託執行的單位,跟台汽採購案沒有直接關係,他(指上訴人和泰公司)委託我們是依其指定方式進行……」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337-338頁),在在顯示車測中心之測試方法為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主張車測中心檢測方法為被上訴人所指定,與上訴人無涉云云,非屬實在。況縱認上開測試報告未依系爭評審原則所約定之SAE J299規範進行測試而不可採,則上訴人所承製之車輛仍未依約完成驗收而無法提出給付,蓋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謂車測中心進行之測試不符SAE J299規範標準,其兩次測試報告〔按車測中心除有89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外,另有90年6月21日檢測報告(本院重上字卷㈠第95-93頁),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解除契約後,再度委託車測中心為檢測〕均不可採云云屬實,則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系爭大客車,因送車測中心測試所得之檢測報告不可採,而無法取得正確檢測數據,據以配重評分,自屬未經合法測試,亦因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評審原則評定品質總分,而無法完成約定驗收程序,顯然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之系爭大客車,迄今仍未能依約完成測試驗收,不能認定符合驗收標準,堪認上訴人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苟上訴人否認車測中心上開89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則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於由車測中心確實再依SAE J299規範進行檢測前,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大客車,仍未達合於驗收之標準,被上訴人於催告請求上訴人履約未果後,仍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再於90年6月21日委由車測中心為第二次測試,其測試結果不論如何,均係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所為,仍不能認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招標規範原訂之煞車距離為20公尺,採購規格約定安全煞車距離範圍為22公尺云云。惟系爭合約並無招標規範及投標規格之契約文件,尤未約定20公尺之煞車距離及22公尺之安全距離範圍。上訴人雖提出底盤協力廠商規格書及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抄錄自汽車責任鑑定委員之大型車製動停車距離表,非系爭合約之約定文件或附件,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煞車距離符合該等文件之安全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解約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又謂其承製之系爭大客車,即令不符系爭合約、評審原則第6.7節約定而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僅得減價收受,不得解約云云。然系爭合約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於投標申報之規格標及價格標數據,即為影響得標與否之決定性因素。其目的在投標申報之規格標數據愈優,代表該投標廠商所能提供車輛之性能愈好;而其申報價格標之價格愈低,被上訴人則更能獲得價格低廉之車輛。惟若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就其承製車輛之性能卻無法達到原來投標申報之規格數據,則車輛驗收即無法合格。上訴人承製車輛受測結果,既未能達於投標申報數據,致總體評分結果未達得標品質總分,自具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廠商以虛報投標數據據以搶標,得標後卻以未達投標數據之車輛交車,主張買方僅得減價收受,不得解約云云,有違系爭合約採最有利標之目的,亦將使合約約定之解約條件成具文。再系爭合約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成立,惟系爭合約備註條款已就品質評分數據及驗收方式,違約罰則詳細約定,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承製車輛品質總體總分未達決標品質總分,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再系爭大客車經測試結果,係煞車距離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標準。此煞車距離測試,涉及被上訴人採購車輛之行車安全性,攸關大眾運輸乘客之人身安全,本屬系爭合約中之重要品質要求,煞車距離測試不符約定標準,即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固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非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有減價收受之義務;況減價收受之要件包括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㈡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㈢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未符合標準,已妨礙大眾運輸乘客之人身安全,有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經機關(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等,是本件實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得減價收受之要件不符。公共工程會調解方案通知書所載:「……建議本案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如…不同意重做測試……亦應同時考慮該車輛及其餘系爭採購標的物是否仍屬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並檢討得否依該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減價收受」等語(原審卷㈠第70頁),亦重申「是否仍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情形」,並「檢討得否依該條規定」減價收受,即公共工程會非認定本件必減價收受,僅建議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且經檢討依該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予以減價收受;況該調解方案成立於90年8月21日(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在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後,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不生若何影響,上開調解方案即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減價收受,不得解約云云,仍非可取。

㈦以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客車迄未合於驗收之標準,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有如上述。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9,61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無從就已消滅之系爭合約再主張解除,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29,610,000元,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61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按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其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係就先位、備位部分均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