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書中傳奇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心梅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書中傳奇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已付款項及本票,以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者,則於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書籍返還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於上訴後始主張,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亦無法陳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書籍之書名及數量等確實內容,顯然本院亦無從斟酌,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自屬無從准許,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
1、伊於93年1月30日與上訴人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下稱書中傳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成為該公司高雄地區之加盟店,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由書中傳奇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與書中傳奇公司合簡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另與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乙批,但均由書中傳奇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訂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價購合約書)。詎自伊簽約加盟以來,書中傳奇公司依約應提供之協助,舉凡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劃以及室內規劃設計或人員訓練、圖表之提供等,均未曾提供任何協助與輔導,已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且自該批漫畫、小說書籍送達後,經事後清點,竟發現其中缺冊、缺集非常嚴重,造成營業上嚴重之困擾,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缺冊情形已至租書店無法經營之程度。而伊嗣經催告甲○○補書後,甲○○僅補給其中之180餘本,其餘仍置之不理,伊雖自行補齊其中一部份(約100餘本),然因仍有絕大部分之漫畫、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影響開業營運甚鉅,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伊於93年5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函催上訴人請其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於9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價購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萬7500元,及返還伊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月27日,票面金額18萬75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卻遭上訴人拒絕,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並加給法定利息及系爭支票。
2、且伊與書中傳奇公司間系爭加盟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曾交付書中傳奇公司之簽約輔導金5萬元,依上述之規定,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經營此家加盟店,曾投下鉅資裝潢,並花費2萬5000元向書中傳奇公司購買電腦租書作業系統軟體,則被上訴人自受有裝潢損失37萬元、招牌費用支出2萬6000元,依法皆得向書中傳奇公司求償。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書中傳奇公司給付47萬1000元(計算式:50,000+370,000+25,000+26,000=471,000)及加給法定利息。
(二)反訴部分:
1、系爭價購合約書因既因缺集、缺冊嚴重,已至租書店無法營運,此亦為甲○○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既已催告甲○○補足缺冊,並因甲○○置之不理,已去函解除系爭價購合約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萬750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再給付尾款18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
1、書中傳奇公司於93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成為書中傳奇租書城之加盟店之一。惟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加盟主之首批新書之採購本應由書中傳奇公司統一代為採購,以便管理;然因當時被上訴人為求節省開店成本,乃明白表示不願依約委由書中傳奇公司代購全新書籍,希望以中古書籍開業,此等要求雖與契約及公司規定相悖,但基於扶持加盟主之立場,書中傳奇公司即未予以強制要求統一採購。嗣適因甲○○個人有收購中古書冊,可供被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乃另與甲○○個人簽訂中古書籍之系爭價購合約書,供作營業之用,書中傳奇公司未便反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書中傳奇公司代為採購中古書籍,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書價購合約,與系爭加盟契約本身亦無不可分之關係。至系爭價購合約書中雖出現書中傳奇公司統一編號,則僅係甲○○作業疏誤所致。且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之契約標的物為中古書籍,書籍難免部分缺冊,無法齊全,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此亦已知情,故當時即約定以書籍之「總本數」計算交付之,而非以交付套書為約定,被上訴人亦於確認單為確認簽收,甲○○自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訂約時該公司人員亦曾告知補足書籍缺冊之管道,惟被上訴人嗣卻堅持應由甲○○負責補足,並以甲○○未補足缺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價購合約書,實屬無據。
2、又有關加盟簡介部分,其僅為公司人員用以解說比較之文件,並非契約內容,應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被上訴人以此要求伊公司履行義務,應無理由。且有關商圈評估、店面協尋之服務,因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即已自行覓得店面,對於地點決定前所需之商圈評估及店面協尋等即無必要,書中傳奇公司自亦無從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伊公司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實為無理由。另對於教育訓練部分,書中傳奇公司均依約派人施以訓練,況被上訴人嗣後告知要另覓店面,書中傳奇公司亦同意協助,惟被上訴人並未再與伊公司聯絡,則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金錢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裝潢、招牌及租書系統軟體之損失,與其所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損失並非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時既有之賠償請求權範圍,而係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於解除契約外另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與甲○○簽訂系爭價購合約書,向甲○○購買中古之漫畫小說等書籍,供其對外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書籍點交後,先行支付頭期款18萬7500元,另一半尾款部分則於3個月後(即93年5月底)支付。惟被上訴人收受書籍之點交後,卻未於期限內清償尾款,並拒付支付尾款之支票,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甲○○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8萬7500元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5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三)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10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8萬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書中傳奇公司於93年1月30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成為書中傳奇租書城之加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約定,首批書籍之採購,該公司要求由『公司』代為採購。被上訴人已支付書中傳奇公司加盟簽約輔導金5萬元及租書作業軟體系統費用2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又於93年2月23日與甲○○(書中傳奇公司負責人)訂立系爭價購合約書,並已支付部分價金18萬7500元以及運費1萬2000元、折舊費8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甲○○。甲○○嗣交付被上訴人漫畫小說乙批,惟該批漫畫有如原審(一)卷第46頁至第52頁所示之缺冊情形,如未補足客觀上租書店無法經營。嗣甲○○曾因被上訴人要求而補書180冊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6日發函甲○○催告其於15日內履行補齊缺漏書籍之義務,並要求書中傳奇公司依契約履行義務。嗣又於93年6月16日發函解除與甲○○間之系爭價購合約書及解除與書中傳奇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書。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本票、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價購合約書、存證信函、漫畫缺冊(缺集)一覽表及回執、銷貨憑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第34至35頁、第43至61頁、第64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價購合約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所交付之書籍價金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書中傳奇公司返還簽約輔導金並賠償其裝潢、招牌、電腦軟體投資損害,有無理由?
(五)甲○○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書籍尾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購合約之標的物有應由甲○○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確屬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力,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價購合約書係中古書之買賣,而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會有缺冊之情形,而該契約係以書籍「總本數」為交易標的,而非「套書」交易,甲○○自不負缺集、缺冊之擔保責任等語。惟查一般之書籍買賣,其買受人購入書籍後之用途,不過為其訂約之動機,對於出賣人依約給付之義務,通常固不生影響,且買受人於購入後亦不得以其購書之目的係用以出租而主張出賣人所提供之給付必須符合營業之使用。惟本件被上訴人與甲○○訂立系爭價購合約則非單純購買中古書而已,而係被上訴人為加盟書中傳奇公司經營租書店事業而必須購買營業所需之書籍,而出賣人甲○○即係書中傳奇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價款合約,均係由書中傳奇公司所屬之職員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甲○○自己並未專就系爭價購合約自行與被上訴人訂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與書中傳奇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並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甲○○簽訂系爭價購合約購入該批中古書,無非均係被上訴人加盟書中傳奇公司經營租書店之部分行為,則系爭價購合約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經營租書店供應必須之設備,此當為合約雙方所知悉。因此,甲○○依系爭價購合約所提供之中古書,必須得以供被上訴人經營租書店所用,此即為上述契約預定之效用。至於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係購買中古書,而其於訂約時即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中古書易生缺冊情形,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單(原審卷一第31頁)確亦載明中古書易缺冊、缺集,固足認甲○○所述或屬可信,惟中古書易有缺冊之情形,與缺冊之程度已達無法作為出租店營業使用,仍有程度之別,本件甲○○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中古書,具有如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所示之嚴重缺冊情形,並非僅偶有少數欠缺而已,且其缺冊之程度已達無從據以經營租書店之程度,亦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本件買賣標的係作為租書店營運而使用之書籍,為甲○○所認知之契約目的,並於系爭價購合約書中明載係為「開店之需要」(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其出賣之中古書出現缺冊或缺集之現象,以中古書買賣之特性而言,固難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瑕疵,惟如其缺冊或缺集之程度已至無法依契約目的經營租書店者,顯然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自不得謂其提供之給付為無瑕疵。本件甲○○一方面以其經營之書中傳奇公司招攬被上訴人加盟經營租書店,收取加盟金,另一方面卻就為加盟經營之目的附帶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價購合約,提供根本無法供租書店經營之中古書予被上訴人,而卻以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中古書,當然會有缺冊情形置辯,顯難認為合理。至於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價購合約時,其計價究竟係以「總本數」或係以「套書」為標準,與甲○○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無直接關係,即使甲○○所辯本件係以「總本數」計價等情屬實,亦不得謂其明知係供出租使用,卻交付無法達此目的之書籍,為無瑕疵。
2、其次,上訴人雖抗辯於訂定上開契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應另行補足缺冊始能營業,並已將補書之管道(草蜢書局,高雄縣鳳山市○○街152號,(07)000-0000)告知,係被上訴人自己拒絕補書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訂約時上訴人有告知上開事項。而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價購合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述上開告知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前書中傳奇公司職員王可楓之陳述為證,惟查證人王可楓於原審係證稱其有替客戶聯絡書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既稱係替被上訴人聯絡書商,顯然並非將補書管道之書商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且王可楓更謂聯絡書商亦僅係為後續新書之供應,顯亦未述及既有書籍缺冊之補足管道,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簽收中古書之書籍確認單內容,被上訴人對於書籍訂購欄及書籍數量確認欄均已「清點數量」且用印確認,足認其承認受領之物等語,惟甲○○依系爭價購合約所交付之中古書達1萬餘本,則在托運公司交貨時,衡情被上訴人實無法當場詳為檢閱,其缺冊至無法營運之程度,自屬依通常情形無法即知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時,亦即通知上訴人補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難以被上訴人收受書籍交付時並無意見及簽收確認單,即認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4、至於上訴人復謂依書中傳奇公司之加盟契約,原均要求由書中傳奇公司統一代為採購首批書籍,以避免發生缺集缺冊之問題。但因被上訴人為求節省開店成本,乃明白表示不願依約委由書中傳奇公司代購書籍,而希望以中古書籍開業,書中傳奇公司基於扶持加盟主之立場,且顧念被上訴人創業初期,資金不足,即未強制要求統一採購,是其缺冊缺集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兩造最終既已合意以被上訴人向書中傳奇公司負責人甲○○購買中古書之方式進行加盟,則甲○○即須對於提供之書籍足供達成經營租書店之契約預定目的,負擔保責任。並不因買賣之標的為中古書,或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購買中古書,即得謂不論甲○○所交付之中古書具有任何程度之欠缺,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其風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按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除對於漫畫小說必須經常更新,符合漫畫小說市場之流行趨勢外,另對於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更是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倘漫畫小說缺集、缺冊情形過於嚴重,對於租書店之營運自有嚴重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與甲○○訂立系爭價購合約時,依常情及雙方訂約時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文宣,固得認被上訴人對於所購中古書會有若干缺冊、缺集之情形,應有認識,惟其欠缺之程度竟至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預定之經營租書店效用,而違反被上訴人係為加盟書中傳奇公司始簽約購書之目的,則不能謂被上訴人亦有所知悉。而甲○○就其抗辯已將上開嚴重欠缺及補足缺冊管道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既不能舉證以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書中傳奇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應負擔之商圈評估及規劃、協助輔導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屬可採:
1、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而加盟本部,既係基於其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為前提,架構其加盟系統,而加盟主則通常欠缺此技術或專門知識,其經營之決定受專業的加盟本部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內容影響甚大。從而加盟本部於加盟契約締結階段,對於將成為加盟主之人,即負有儘可能提供客觀且正確資訊之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而本件依被上訴人與書中傳奇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前言」亦約定該公司有提供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之義務。且該公司亦向被上訴人收取5萬元之簽約輔導金,自應對加盟店善盡協助及輔導責任。再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該公司亦有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該店整體規劃,以及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相關圖表以及文件規劃等義務,並有店面協尋規劃、商圈市場評估、開幕當日駐店輔導、開幕後疑難諮詢以及電腦軟硬體更新維護之義務,有加盟契約書及書中傳奇公司之連鎖加盟簡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2頁),且上開事項本屬加盟契約本質上加盟本部應盡之義務,亦不以是否明定於契約文字內而有異,是書中傳奇公司抗辯加盟簡介僅為公司人員用以解說比較用之文件,並非契約內容,當不應生契約之拘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且上述協助保護義務是否已依約履行,亦應由加盟本部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開幕迄今,書中傳奇公司依約應提供之協助幾乎均未提供,亦經證人鄭輝鵬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另證人即原書中傳奇公司員工王可楓亦於原審證稱:「(參與加盟店的教育訓練是何項目?)幫胡小姐聯絡書商、請他到我們直營店做訓練。」、「(除了聯絡書商外、教育訓練外,是否還有其他協助被上訴人開店?)書籍出貨時有過去,開幕的時候也有過去,就是幫忙被上訴人將書籍上架,及看電腦操作是否有問題,之外沒有了!」(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不僅只有上開義務,尚包括提供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該店整體規劃,以及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開幕後疑難諮詢、店面協尋、商圈評估調查、相關圖表以及文件規劃之提供等義務,而書中傳奇公司復無法就其已依契約約定提供輔導協助之事實舉證以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書中傳奇公司就契約所定之協助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自屬可採。至書中傳奇公司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已事先找好地點,則其自無須再做商圈評估云云,惟僅單純覓妥地點,在未進一步為簽約裝潢等大規模資金投入之前,正需賴加盟本部提供關於商圈評估等相關事項之建言(例如商店前步行行人數、通行車輛數、附近車站上下人數、商圈內人口男女比、年齡構成、商圈內人口之世代、商圈內商店數、競爭店舖數、推定市占率等等),以供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確定承租該地並進一步投入資金經營租書店之參考。然書中傳奇公司既未為此協助,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已覓妥地點,即主張其加盟本部之保護協助義務因此解免,自非可取。至於書中傳奇公司復抗辯上開事項均須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其始有協助之義務云云,惟加盟契約既係加盟本部以其專業之經營技術及經驗,協助欠缺此知識之加盟店成長,本質上其契約之協助義務當然應屬加盟本部本於其技術及經驗主動提供,以供加盟者參酌決定,無等待對於加盟經營不瞭解之加盟店有所要求後始提供之理,是書中傳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價購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購書價金、加盟簽約金及退還系爭支票,應有理由;甲○○反訴請求給付尾款,則屬無據:
1、本件被上訴人雖然與書中傳奇公司及甲○○,分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價購合約,惟甲○○即係書中傳奇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價購合約係為達該加盟契約之目的而附帶訂立者,此依系爭價購合約中明定「因甲方開店之需要」、「專案名額僅提供投資書中傳奇加盟業主資金週轉使用」等用語,以及於立契約人欄中甲○○姓名下另註明書中傳奇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以及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及價購合約均同係由書中傳奇公司之職員所一併處理,甲○○從未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該中古書購買之事宜等情,即可得知。從而,上開二份契約雖異其當事人,惟實係為同一加盟經營之目的下所訂立,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關係,至為明顯。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2、而書中傳奇公司就上開加盟契約之協助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於甲○○對於系爭價購合約亦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價購合約標的之中古書缺冊之情形,雖非客觀上絕對無法補正之事項,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發現缺冊嚴重後,不斷以電話要求甲○○補書(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即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顯已以電話催告補正,嗣甲○○僅補充其中之180本,嗣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3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甲○○補書及要求書中傳奇公司履行加盟契約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58頁至第61頁),惟甲○○及書中傳奇公司仍未履行,且書中傳奇公司依加盟契約所應履行之協助義務中,關於商圈評估等部分事項係於訂約當時所應踐行,其俟被上訴人投入裝潢等大筆資金開始經營後,再為評估已無意義,亦即此部分給付事實上已屬不能,而難以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當。又上開2契約間既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而被上訴人嗣已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書中傳奇公司及甲○○解除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及價購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無不合,則上開契約業因解除而消滅,可堪認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價購合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其前為購買書籍所交付之18萬7千5百元之價金以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乙紙,以及書中傳奇公司應返還其交付之加盟簽約金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而系爭價購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就合約所定應給付之尾款18萬7500元,即無給付義務,是甲○○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被上訴人另請求書中傳奇公司賠償損害,應以21萬0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經營租書加盟店,曾投下裝潢費37萬元,並支出2萬6000元製作招牌,及以2萬5000元向書中傳奇公司購買租書系統軟體,係屬因書中傳奇公司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得請求該公司賠償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銷貨憑單及照片在卷可按。經查上開軟體租書作業系統以及招牌、裝潢等物品,在解除契約結束營業後,事實上已無使用之利益與價值,且被上訴人並須將裝潢拆除,將所承租之房屋返還出租人,於拆除後,其招牌更無法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因書中傳奇公司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書中傳奇公司雖抗辯上開損害與其不完全給付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支出均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本件加盟經營租書店之目的所投入,因該公司之不履行致契約解消無法繼續而受有上述投入之資金付諸東流之損害,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早在訂約時即已支出,因書中傳奇公司之不完全履行,致其難以經營使上開支出均歸於罔然,自非契約解除後始生之損害,是書中傳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書中傳奇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並無不當。惟查加盟店與直營店本質上並不相同,加盟店只是與加盟業者簽定契約,得使用加盟業者之商標、服務標示及獲得加盟業者之技術支援,惟加盟店仍然係獨立之經營者,加盟本部依約所應提供者係評估建議及相關協助之資訊,以供加盟店參考,最終之營業決定仍應由加盟店自行判斷,加盟本部並無直接介入加盟店經營的權限。從而,加盟店既係獨立之經營者,為維護其自身營業之順利推展,亦被期待其於締約時亦應慎重檢討加盟本部所提供之資訊,並自己進行必要之調查瞭解,不應完全依賴加盟本部提供參考之資料,而如其怠於為之者,顯亦疏於對保護自己權益為應有之注意,則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亦應自負相當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書中傳奇公司未盡商圈評估等服務之義務,惟其自陳其於覓妥租書店地點後不久即發現附近有數家同類租書店,再參以其堅持客觀上以品質較難掌控之中古書經營租書店,使自身自始於經營競爭上居於弱勢,上開重要事項即使認為書中傳奇公司未依約為適當之評估指導,確可歸責,惟被上訴人本於獨立營業主之地位,對於商圈附近競爭者是否存在,顯然亦未盡應有調查注意,且上開事項並不須高深之經營技術,始得瞭解,從而其對於該加盟店因難以經營而倒閉所致之上開損害,自己亦顯有疏失。本院審酌書中傳奇公司提供建言協助義務未履行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自己進行必要調查之期待可能性,認本件上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自負2分之1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應賠償上開損害之金額為21萬500元(計算方式:(裝潢費37萬元+作業軟體費2萬5000元+招牌費用2萬6000元)÷2=21萬5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甲○○應返還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甲○○應返還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萬7500元之本票1紙,為有理由。而其請求書中傳奇公司退還加盟簽約金5萬元及賠償21萬500元部分(合計26萬500元),並加給自93年8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亦應准許,其對書中傳奇公司請求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而甲○○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500元,則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書中傳奇公司及甲○○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書中傳奇公司給付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書中傳奇公司上訴求為廢棄,確屬有據,應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