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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駿璧連士綱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傑依序變更為李天羽、蔡明憲、乙○○,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於臺東縣岩灣新村基地進行眷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管理事項,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負責。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9 日簽訂「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設計契約)及「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監造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承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施工,並查核簽證施工後之數量,作為合建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詎被上訴人竟勾結營建署及合建公司所屬人員,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卻未糾正、限期改善,反任令現場監工於89年9月5日至8 日之監造日報表偽填合建公司施作換土區工程,而由合建公司持此監造日報表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因被上訴人及營建署、合建公司等相關人員均遭羈押,系爭工程自91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被迫停工,致完工時間較約定之92年3月24日延後至少6個月。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伊於完成改建前應按月給付每1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於上開停工期間之91年5 月至同年10月計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193萬2,000元(原請求194萬4,000元,嗣於本院減縮如上)。另因預計遷入之眷戶對新建大樓結構安全產生疑慮,伊為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日後之訴訟預作準備而聲請假扣押、向眷戶說明及報告、協調復工及監督後續工程等事宜,合計花費78萬6,491元(包括配合偵查支出9 萬5,863元、準備訴訟支出55萬2,901元、向眷戶說明支出5 萬1,100元、協調復工及監督後續工程支出8萬6,627元)。被上訴人及其派駐現場之監工張兆榮、洪建成暨其派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之柳輝洲,均因監造不實偽填監造日報表,而由合建公司持此監造日報表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足生損害於依該監造日報表核發工程款之營建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監造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受有報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於伊亦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監造不實,導致停工,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8,491元(原請求273萬491元,嗣於本院減縮為271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工程停工係因營建署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致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作,與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及逾期完工等,乃營建署之責任,合建公司毋庸負責。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決定工程進行或停工權限,伊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營建署已明白表示復工前之停工日期不計入工期,上訴人縱因停工而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亦與伊之監造行為無關。至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程善後所支出之78萬6,491 元,均屬營建署與上訴人間之管理關係,與伊之監造行為無因果關係,其中假扣押係上訴人自為之保全程序,並非必要;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而召開說明會及協調會等,乃上訴人依職權所應為,亦非回復損害所必要。另上訴人尚欠伊監造費170萬2,663元及設計酬金119萬9,792元,合計290萬2,455元迄未給付,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工程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營建署招標,由合建公司得標,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張兆榮、洪建成為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柳輝洲為被上訴人之胞弟,亦為建築師,曾至工地現場了解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因收取合建公司以借款名義交付之50萬元,及言明現場監工每月3 萬元之薪資由合建公司支付之不法利益,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乙區基地澆置混凝土,竟未予糾正,任由張兆榮於89年9月5日至8 日之監造日報表重要事項登載欄虛偽登載「PC面及換土區澆置作業」,致合建公司得以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被上訴人及張兆榮等人因此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張兆榮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洪建成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柳輝洲及被上訴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 年)。上訴人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完成改建前按月給付每1 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6,000元,自9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計發給眷戶房租補助費193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設計契約、監造契約、估驗計價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8、816、841、1223 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列管「岩灣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領款人員清冊(第7期、第8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35頁、第164頁至第181頁、第212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5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1頁)。又系爭工程自91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停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推定鑑定標的物在現行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範使用下尚無結構安全顧慮,有重點施工查核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303頁)。另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監造費170萬2,663元及設計酬金119萬9,792元,合計290萬2,455元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67 頁背面),均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及偽造監造日報表,致系爭工程停工6 個多月,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為此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193萬2,000元及假扣押、委任律師、開會、說明等其他費用78萬6,491元,合計271 萬8,491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國防業務之主管機關,因對於營繕事項不具專業能力,乃委任具建築專業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被上訴人受委任並受有報酬,應本於其專業,就系爭工程為確實之監造,並據實填載監造日報表。惟依卷附營建署93年6 月15日營署南字第0930035851號函記載:合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結構工程(RC排樁等施作相關作業)未按圖施作(部分減作)、換土區工程未施作,無釉岩面磚未按圖施作(材質與圖不符),前開未施作及施作與圖不符部分,未施作之換土區工程,監造人甲○○建築師事務所於監造日報中記載施作項目數量,其餘RC排樁及無釉岩面磚並無相關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及參酌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及其派駐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之柳輝洲、現場監工張兆榮及洪建成等人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致合建公司持此監造日報表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及張兆榮等人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卻未予糾正、限期改善,反偽填監造日報表,堪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就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及施作與圖不符部分,確有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之可歸責情事。又系爭工程因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引發眷戶質疑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系爭工程乃自91年4 月23日起停工至同年10月26日止,亦有營建署91年5 月30日營署東字第0913499780號及91年11月5 日營授南字第09133971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背面、第45頁),此停工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係因被上訴人上開監造不實所導致,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自報請開工日起810個工作天,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開工,完工日期應為92年3 月24日,茲因被上訴人監造不實致系爭工程停工6 個多月而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並因此迄93年6 月30日仍在支付眷戶房租補助費等節,亦有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營建署89年9月7日89營署工務字第68118 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岩灣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領款人員清冊(第11期,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98頁、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4頁),可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致系爭工程停工6 個多月無法如期完工,而增加支出眷戶房租補助費達6 個月以上,且上訴人之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監造過失,致甲方(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公正第三者判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見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因監造不實致上訴人於上開停工6 個月期間所增加給付眷戶房租補助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6個月期間之91年5月至同年10月計給付眷戶房租補助費193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53戶×6個月〈91年5月至10月〉+6,000元×1戶×4個月〈91年7月至10月〉=1,93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房租補助費193萬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停工乃可歸責於營建署,非伊所得決定,與伊之監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系爭工程善後事項支出78萬6,491元乙節,查⑴假扣押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保全程序,核與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無直接關連;⑵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可自由決定,上訴人縱有訴訟之必要,並非必委任律師不可,是其委任律師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尚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⑶差旅費、說明會及協調會等會議費用,均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所為,其中不乏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依職權應召開之會議,且現今資訊發達,上訴人亦可透過電話、視訊方式達成開會之目的,況因開會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並無直接關連。上述費用既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監造不實行為,在客觀上無直接關連且非屬必要支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6,491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監造費170萬2,663元及設計酬金119萬9,792 元,合計290 萬2,455元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是上開金額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眷戶房租補助費193萬2,000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又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90萬2,455元,已逾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71萬8,491元,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全部有理由,二者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庸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7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