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75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豪律師
-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戊○○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丙○○、甲○○○,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濆水小段二一地號、面積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二十七分之八,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甲○○○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二九,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分割,並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與對外淡金公路(即同小段二一之四地號土地)相鄰接,以符合各共有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上訴人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伊繼承系爭土地前,兩造之前手間已存有分管協議,此由分管土地上有耕作物、建物存在即明,視同上訴人甲○○○於投標前,自拍賣公告內容應可知悉分管情事。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形,現況即順應地形高低以梯田方式耕作,自以伊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對現有分管土地之變動較小,若採被上訴人主張方案,其分割線與馬路方向垂直分割,勢將破壞現有梯田,且每一耕作之實際面積亦必受現有地形影響而變小,對兩造均為不利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丙○○則抗辯:系爭土地應依原分管協議而為分割,為利通行,以上開(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基礎,將臨淡金公路左側分割寬三公尺、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道路,並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行土地之用,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視同上訴人甲○○○則抗辯: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面臨馬路,方願意購買,原判決採(甲)案分割,每人所分割之土地均面臨馬路,應屬妥適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取得,並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七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丙部分面積四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共有;乙部分面積七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丙部分面積四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視同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共有;乙部分面積七千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丙部分面積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現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七分之八,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四分之二十九,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為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現況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案分割方案,本院另依視同上訴人丙○○之聲請,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第三分割方案〔下稱(丙案)〕等情,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八六頁)在卷可稽。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面積為二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零點二二六二公頃),雖小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零點二五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已為共有狀態,其共有人為訴外人許俊賢、許廷茂、戊○○、視同上訴人丙○○四人,嗣許俊賢之應有部分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視同上訴人甲○○○;許廷茂之應有部分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參酌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臺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釋:「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意旨,共有人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請求分割,而無同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僅就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丙○○陳明就分割取得部分,願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且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尚無排除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兩造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分歸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部分,由其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當。
八、再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分割線應與淡金公路垂直九十度,分割後土地均接臨公路,提出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甲○○○亦贊成該分割方案;上訴人戊○○則主張應依土地原分管之位置、按系爭土地地形分割,提出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丙○○則以前開(乙)案為基礎,將臨淡金公路左側部分分割寬三公尺、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行之土地用,提出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
㈠查系爭土地前臨淡金公路,地勢逐山坡增高,高於淡金公路,土地前段部分有訴外人丁○○所有門牌號碼金山鄉濆水十之三號之建物,位置為面對淡金公路右側水溝旁,另有部分種植農作物(地瓜),部分未種植作物,部分土地整地中,部分為雜木;土地中段設置數個駁坎,種植芋頭;土地最後段都是雜木,沒有設置駁坎等情,此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可憑。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割之土地,甲、乙、丙部分均得面臨道路,不損及任何共有人之權益,且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之兄弟即訴外人丁○○所有之建物亦在渠等分得的土地上,不致造成其他共有人日後的糾紛。又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實際上未完全利用系爭土地前段,仍有部分空置任令雜木生長,而分割後之甲、乙、丙三部分土地面積均不小,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除可利用系爭土地前段耕作,復可利用系爭土地中段已建造完成的駁坎繼續耕作,則依此分割方案,應不甚影響其耕作。
㈡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雖主張系爭土地前段確有耕作物及其兄即訴外人丁○○所有建物存在,拍賣公告亦載明該建物之存在,顯見系爭土地早已分管,應按分管位置分割等語,並提出丁○○名義之電費收據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李連發(即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之父)、周水財、周連登(原判決誤載為李連登)三人共有,周連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證人周義雄及訴外人周世華、周淑華、周邵賢四人繼承,嗣周義雄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繼承取得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俊賢、許廷茂;周李連發之應有部分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俊賢、上訴人戊○○;周水財之應有部分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視同上訴人丙○○,而許俊賢、許廷茂之應有部分又分別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見訴外人丁○○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使丁○○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經供電使用,臺灣電力公司曾依使用現況收取費用,拍賣公告上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該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然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周李連發或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分管系爭土地前段之事實。又證人周義雄證稱:系爭土地原是伊祖父一個人所有,嗣分給伊父親(即周連登)與周李連發。父親告訴伊,祖父在世的時候,是以抽籤的方法決定土地的分配結果,依照梯田的形狀來分配土地。伊父親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但位置較不好,周李連發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小,但位置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惟周義雄證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一人所有,嗣分給其父親與周李連發云云,與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即登記為周李連發、周連登、周水財三人共有之事實不符。縱周義雄所言屬實,然系爭土地之分管既由其祖父決定分配結果,再分給周連登及周李連發,足見該分管方式非由周連登與周李連發所決定,而係周連登與周李連發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即已決定。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上開分管方式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之,應不生分管契約之效力。遑論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主張應依分管位置定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法,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另主張其現有之耕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前段)是依地形以梯田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將破壞梯田,對土地開發利用不利等語。惟系爭土地前段有部分種植地瓜,部分未種植作物,部分土地整地中,部分為雜木,可見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實際上未完全利用系爭土地前段,仍有部分空置任令雜木生長,縱依(甲)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前段畫為三區,尚不致如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所言破壞其前段梯田之整體利用。雖上開分割方式將會破壞系爭土地中段的梯田整體,但兩造既無人願意依(乙)、(丙)案之分割方案單獨取得該中段梯田所在部分之土地,則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定分割線,亦不致損害任何共有人之利益。至上訴人戊○○所提出(乙)案及視同上訴人丙○○提出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將全數取得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經濟價值較高的部分,對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而言,顯失公平,均非妥適之分配方法。
㈣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發展、使用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另視同上訴人甲○○○亦贊成(甲案)分割方案,認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採取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取得,並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七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丙部分面積四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公平妥適分割方法。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