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5日製作之96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理由,乃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其事由與歷次再審事由相同,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究有何再審之事由,並未有任何指摘,自難認其已於書狀明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