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再審被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9月12日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614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後,始知悉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96年10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業據提出公平會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6年9月12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余奧群公司)、謝萬生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661,376元及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92年度上字第1169號)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本院於95年5月30日再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余奧群公司於90年12月間邀同伊及謝萬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再審被告簽定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總額度為500萬元)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余奧群公司嗣於同年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動撥500萬元,借款期限至91年12月20日止。於91年12月20日余奧群公司復向再審被告申請動撥系爭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前筆借款(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20日止。惟伊僅係就余奧群公司於90年12月21日向再審被當所借之500萬元債務負保證之責,且前開借款期限僅有1年,是原確定判決認伊須就該系爭40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顯屬不當。嗣伊收到公平會系爭處分書認再審被告於本件短期授信合約書中要求交易相對人遵守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各項規章等不確定概括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罰20萬元罰鍰。再經向銀行界友人查詢, 始取得銀行辦理短期1年借款借新還舊之依據文件,即銀行公會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90年6月1日所訂七項具體業務改進措施第2項決議:「週轉金貸款屆期時,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可專案申請,不以償還一天為必要」(下稱系爭決議),並取得原相關銀行法令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週轉融資辦理分期債還保證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茲該新證物足證再審被告依銀行公會之系爭決議與借款人余奧群公司所為第二次借款,違反法令相關規定,且因「短期授信合約書」「丙、其他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亦經公平會判定係顯失公平行為,該借新還舊之第二次借款40 0萬元對伊自不生效力,伊無須負保證責任。爰提出系爭處分書、系爭決議及系爭處理要點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保證於約定當時並未約定以一年為限,係屬未定期限。余奧群公司借款時同時另書立有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債務範圍含各單項授信與業務往來屬短期性質(即每筆往來期間1年內者)之所有業務範圍,在另立約定書總額度範圍內及本合約有效期間,辦理授信時循環使用及(或)流用。且約定自90年12月21日生效,總額度500萬元為限,立約人逐筆動用之授信,概依申請文件所定期限清償等語,並於同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借貸500萬元,借期至91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亦自承:「依約定書於500萬元總額度內可逐筆動用或循環使用」,是其顯然明知本件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並非單筆借款保證。又嗣於借期到期前之91年12月20日,依同上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申請撥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2年12月20日止,惟此一筆400萬元之貸款係用以清償原借500萬元貸款等情,亦據證人曹孟穎證明無訛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覆稱:91年12月辦理續約,並用以收回前案(指90年12月申貸之500萬元)貸款等語,足見該二筆撥貸行為性質上為「借新還舊」,仍屬前揭短期授信合約書所稱「在總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情形」,均為前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範圍內。又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未訂有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以資平衡,然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審原告既未為終止,自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再審原告亦自稱:其與林宗植間有事實上之婚姻關係,林宗植之妹林詠晴找其作保,其擔心如果不答應,她會說出去,才答應作保云云,可見再審原告係出自個人其他動機而擔任保證,均與保證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無涉,自不得解免其保證責任等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決議及系爭處理要點,足證再審被告依銀行公會之系爭決議與借款人余奧群公司所為第二次借款,違反法令相關規定,且因「短期授信合約書」「丙、其他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亦經公平會判定係顯失公平行為,該借新還舊之第二次借款400萬元對其不生效力,自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決議僅載:「週轉金貸款屆期時,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可專案申請,不以償還一天為必要」,且系爭處理要點第一點開宗明義載明:「為協助營運中之企業逐步清償本基金保證之融資,渡過其資金週轉難關,維繫其穩定經營,防止連鎖倒閉乃而制定本要點」,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依前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無涉,是上揭決議及處理要點,縱經斟酌,仍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另提出公平會之系爭處分書,惟該處分書係於96年9月6日作成,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即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短期授信合約書」「丙、其他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經公平會判定係顯失公平行為等情,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