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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七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離職,伊自基層勞工漸次升至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期間均係於上訴人工廠內工作,不論其職位為何,實均屬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自亦屬工會會員,依分別於五十七年及六十八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伊為上訴人依法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對象。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核付時,始知倘上訴人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伊係得領取四十五個基數之老年給付,詎因上訴人未依法投保而致伊僅得領取二十五個基數之老年給付,因而受有二十個基數老年給付之損害即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其職務為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非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依法即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任職於上訴人時起,即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而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確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需至其退職時始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其所得請求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及老年給付數額短少之損害,於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前,已加入勞工保險,自對於勞保費之負擔等具有相當概念,卻於其任職期間未曾就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情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知有此權利而怠為請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不能謂無過失,故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於上訴人,離職時職務為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且該期間無被上訴人之投保紀錄,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大同人證字第七一三一一一五號服務證明書、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原審九十六年度北勞調字第四九號卷第四、五頁),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核發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為十九年三五三日,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上揭北勞調字卷第五至九頁),足信為實在。

㈢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應發給二十五個月(基數)之老年給付,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可憑(上揭北勞調字第四九號卷第四至九頁),堪信為真實。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於伊到職日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少受領二十個基數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何時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何時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伊投保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勞工,且不包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各級行政主管人員,而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係擔任上訴人之電線中心產銷課長乙職,並非勞工,為不保之對象云云。

㈠按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職業勞工。專業漁撈勞動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及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專業漁撈勞動者。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所謂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是凡受雇於雇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包括具工會會員資格者,應全部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有為該等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觀諸上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至明。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十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工廠最基層勞工做起,漸次升至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之職務,期間均在上訴人工廠內工作,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僅是工作內容、職務職位等不同而已,而上訴人公司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始終為雇用十人以上之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自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即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對於職員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限之各級行政主管人員依法並無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為證。惟按「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各有其立法精神與適用範圍,勞工保險條例之任何規定,均不因勞動基準法之頒布實施而有不同。」(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相關勞工法規,對於勞工之定義不同,其適用範圍各有不同,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明確規範凡雇用十人以上公司之勞工均應強制投保,而凡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勞工,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如上所述,且勞工保險條例亦無明文規定,雇主對於職員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限之各級行政主管人員無強制投保義務,是上訴人抗辯依該條例,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即屬無據。況依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及內政部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七七二五○號函釋示「勞工之含義,依照本部四十三年三月五日內勞字第四一六一九號函釋:『查勞工係指以體力工作受僱用從事生產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或擔任勞務並領受工資之工人,不僅直接從事生產之工人為勞工,即職員亦包括在內』在案。」,勞工不僅包括提供勞力之工人,尚包括從事事務性工作之工人,即各種工商業所僱用之職員(除依公司法或民法相關規定,成立委任關係之經理人外之事務性工作人員均屬之)。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即工廠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係指業務主管人員及人事管理人員被僱人員。」、九十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是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亦僅限於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上揭行政法院判決謂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勞工對象均不包括廠長、工程師、經理、課長、職員等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各級行政、技術人員之見解,除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部分,與上揭說明不符,而被上訴人最後於被上訴人之職位為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顯非上揭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自不足為憑。

㈢上訴人復抗辯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施行前,關於勞工之定義係依工廠法之規定,係指受僱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而獲致工資者。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其職務為「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非上述定義之勞工,亦非工會之會員,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非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依法即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姑不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投保之範圍,於上揭條例明確規定,況如上項所述,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工廠法所定義之勞工,不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尚包括事務性之工人,而被上訴人最後之上揭職務,為從事事務性之勞工亦屬工廠法定義之勞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工廠法之勞工,故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云云,自屬無稽。

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上訴人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所受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尚未發生,上訴人侵權行為即尚未成立,必待被上訴人得請求老年給付時,損害始發生,而成立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勞工保險局核付被上訴人老年給付時起算等語。上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抗辯縱認,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而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侵害應僅係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被上訴人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已,是縱被上訴人不確知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停止進行。被上訴人雖需至其退職時始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所得請求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及老年給付數額短少之損害,於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時即已成立,而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退職時終止,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逾二年後,即已全部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上揭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核定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時,被上訴人受有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此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始發生,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老年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是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時,始知上訴人未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且損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勞工保險局核定時,被上訴人受有受領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時,侵權行為始成立,並於當時始知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請求,故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是日始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於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時為六十年代,民智未開,資方擁有強勢威權,勞工多處於相對弱勢,對於勞工保險相關概念及影響權益多寡者,恐非工廠勞工所熟知,而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自始即未扣繳勞保費,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易察覺未投保勞工保險乙情,且以當時勞資關係,倘雇主堅持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亦無力抗爭,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無與有過失等語。上訴人抗辯: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強制投保對象、保險費之費率與負擔比例均有明文規定,且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觀之(調解卷第五至七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前,已以訴外人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自對於勞保費之負擔應具有相當概念,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必由其薪資明細中得知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卻未曾就此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知有此權利而怠為請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不能謂無過失,故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固在裁判上法院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及損害與過失有無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仍須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薪資明細,且該明細內容足始被上訴人瞭解其實領得之薪資未含勞工保險費自負額等情,未為舉證,空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前,就其以前任職經驗,對於勞保費之負擔應具有相當概念,應由其薪資明細中得知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卻未曾就此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知有此權利而怠為請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不能謂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而未依規定投保,致其受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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