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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張吉森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去世,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等遺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偕同一名自稱律師者,利用張吉森罹患癌症住院、精神恍惚之際,在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張吉森將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687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有將款匯入張吉森帳戶,但3日內上訴人即提領100萬元,所餘60萬元,幸經發現阻止始未被提領,該買賣非屬真正而無效。又系爭房地於張吉森死亡時即已構成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竟於張吉森死亡後之同年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登記程序有瑕疵,亦屬無效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91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外,並就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張吉森生前雖罹患癌症住院,但神智清楚,91年6月8日曾與伊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與伊,伊乃於同年月14日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補立協議書,並付清買賣價款,嗣伊係依張吉森之指示提領其中100萬元交其使用,非無買賣行為。系爭房地雖於張吉森死亡後始移轉登記,但全體繼承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0年9月27日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示,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無須先辦繼承登記,伊未提出張吉森除戶戶籍謄本,僅屬補正問題,該移轉登記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吉森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1年5月27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住院治療,91年7月2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偕同律師廖湖中前往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6月12日將160萬元匯入張吉森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㈢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已於91年7月8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張吉森於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神智是否清楚?㈡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

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吉森於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神智是否清楚?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罹患直腸癌轉移肝癌91年5月27日病危住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尚清楚,與醫護人員尚可清楚表達意思,但較虛弱,6月18日病歷記載「由於該病患子女有遺產爭執問題,在訪視該病患時特別注意該病患神智…雖然病患體弱但神智仍很清楚」,6月19日病歷記載「該員神智仍清楚,特別要求病患及其子女,該員神智清楚前將財產問題交代協調之」,91年6月23日出現血壓降低,但神智清楚,仍能應對,同年月27日意識清楚並明白表示拒絕轉住安寧病房,同年月30日因病痛而呻吟,但仍表示不願打止痛針,最後於同年7月2日血壓漸低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及函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及153頁)。準此以觀,91年6月14日以前,張吉森之神智狀態應認尚清醒。

㈡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張吉森於91年6月8日與伊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予伊,伊乃於91年6月12日將買賣價金160萬元匯入張吉森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補立協議書,嗣伊係依張吉森之指示提領其中100萬元交其使用,非無買賣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張吉森生前雖罹患癌症住院,但神智清楚,已如前述,而張吉森於住院期間因上訴人在大陸未回來,心情煩悶,向看護工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在大陸工作之上訴人返國,謂有重要事情要向上訴人講,業據證人即看護工賴月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13頁背面),嗣上訴人於91年6月8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160萬元入張吉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張吉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第123頁、板調字卷第43頁),且上訴人與張吉森於同年月14日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補立系爭協議書,亦經證人廖湖中律師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第74頁),而上訴人當日(14日)即出示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人知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甚而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丁○○有在與我一同到醫院看到協議書後,向我父說要以200萬元買下,但我父沒回答,當時我父能回答「是」、「否」(見偵查卷第41頁),再參以當日(14日)病房內病人家屬爭吵,患者曾示意病房護理人員請一名女家屬離去等情,亦有證人即醫院護理長林靜蕙、保全人員張意珠、護士竇秀花之偵查中證詞可參(見偵查卷第196頁至200頁、原審卷第118頁至121頁),暨醫院病歷表18、19日部分並記載,病患子女有遺產爭執問題,特別要求病患及其子女交代協調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兩造於91年6月14日曾就系爭房地處理問題,在病房內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丁○○表示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仍未為張吉森所接受,足見張吉森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否則當日(14日)被上訴人既有異議而發生爭吵,衡情張吉森應會要求上訴人更改系爭協議書內容,甚而取回系爭協議書,而不會示意病房護理人員請被上訴人中之一人離去。

⒉再者,被上訴人丙○○告訴上訴人涉有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因而共同涉有偽造文書、逃漏贈與稅之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張吉森實無意圖逃漏稅捐而為不實買賣之明顯動機,若再參諸上訴人與張吉森除有價款支付之證明外,為確認交易係買賣而委請律師見證,應可認上訴人與張吉森二人確非假買賣真贈與」,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審卷第60至69頁),益證張吉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應屬無效,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就其於91年6月12日及次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用途,雖未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甲○○對話,上訴人曾稱:說難聽點,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為什麼不能領出來?老爸本來就是要給我的啊!(領100萬元)那是我的錢啦云云,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考(見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號卷第104頁至107頁),固有疑義。惟查,縱上訴人就其係經張吉森授權提領100萬元交其使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事涉上訴人是否擅自提領,及是否應將該100萬元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問題,至前開對話,核屬本件發生後,上訴人面對姐妹之質問所為情緒性、應付性之回話,實難逕認與實情相符,尚難遽以上訴人曾有該等異乎平常之動作,即認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

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⒈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書,係於91年6月13日作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物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而張吉森於生前意識清楚,已詳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書之作成,應為有效。

⒉復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前審就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情事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仍然強調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申辦中,義務人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亦有內政部94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08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家上卷第40、41頁)。經查,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其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早於張吉森死亡前之91年6 月25日即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納契稅,業據上訴人提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僅由上訴人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嗣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提出申請書於中和地政所,該所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至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辦,雖為其所不爭執,而本院前審再度函詢內政部關於權利人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敘明理由,未檢附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逕行單獨申請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生效乙節,內政部則函稱:此情形應予補正,非經補正,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內政部95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6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家上更㈠卷第16、17頁),固足認上訴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程序有瑕疵。然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而張吉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亦已詳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有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156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已生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經補正前,尚不生移轉之效力,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父張吉森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與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