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2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興隆即德總車業商行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禁止提示付款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5746號提存在案,就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王銘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 月30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藉以擔保假處分。詎相對人因涉詐欺取財犯罪,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被起訴後,竟逃匿無蹤,致抗告人索償無門,今德總車業商行已遭撤銷營業登記,且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迄今已逾19個月,禁止付款提示已無實益,又相對人係因詐欺取得假處分標的之系爭支票,並無相應之權利存在,即無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故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已無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25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並未因本案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賠償,又抗告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抗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復未證明或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可返還擔保金之情事,並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2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5746號提存在案後,而就民事裁定內所列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之假處分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1 號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5746號提存書,經核屬實。惟抗告人以因相對人被起訴後即逃匿無蹤,且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迄今已逾19個月,禁止付款已無實益,而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為由,聲請本件提存物之返還,於前開規定已有未合,復未就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在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場合,乃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在抗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發生,亦即損害額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存在,是本件抗告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