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89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 -97頁),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其公司名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內容包含一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其為中空狀且正面設置有一鏡面本體,俾供駕駛員後視照看使用。其特徵在於第一項:該機殼主體之背面且凹設一窗口,該窗口內係設置一閃光燈炮,俾隨汽車原有方向燈開啟同步操作;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該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據此得達成汽車轉向之醒目警示而提高行車之安全性。專利範圍第二項「其中該窗口係位居該機殼主體中段,並以水平延伸之橫向孔形設計為佳」。第三項「其中該導光罩之光流逆係是單側斜向延伸為佳,其二光流柵道間並平行設計有邊光性較佳之導引部」。第二、第三項為第一項專利範圍之附屬特徵,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而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2005 年之C-CLASS系列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側方向燈,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對象物並未定,且未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盡舉證責任。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在其申請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於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存在, 且此種照後鏡產品,早已為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HONDA )商業化為具體商品,其專利權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之訴應已無所附麗,應無理由。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書狀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係主張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所購得之汽車照後鏡使用在2005 賓士C系列,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購得之汽車照後鏡使用在2004 年S系列,該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原審僅就C系列產品判決,顯然有誤。

㈡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物品為被上訴人S 系列使用之照後鏡,其鑑定之形式及實質有下述之瑕疵:

⒈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設有光電及機械系,本件應由機械系及光電系之教授鑑定,始符合專家鑑定,但該校鑑定中心轉由資訊工程系李漢銘教授鑑定,不符合專業鑑定之精神,其鑑定結果難昭公信。

⒉鑑定報告有下述之缺失:

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缺失:

⑴該報告第三頁之1-1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倒數第6列:「一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 (10),… (20)…。」即該報告於解釋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以該元件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關於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引用圖式中對應的元件符號時,不得以該元件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專利權範圍。

⑶更何況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完全未引用圖式中對應的元件符號,該報告卻違背鑑定要點之規定,以該元件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此乃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相悖離。

⑷)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於此項之錯誤: 增列元件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缺失:

⑴該報告第4頁倒數第3列略以:「待鑑定對象…,主要包括八個要件…」,可知該報告將待鑑定對象拆解成八個要件,與同 (4)頁「 (a)解析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述及之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六個要件顯有不同。

⑵該報告將本專利解析成六個要件;竟將待鑑定對象解析成八個要件,顯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關於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必須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

⑷待鑑定對象第一閃光燈泡組與第二閃光燈泡組即至少具有一閃光燈泡,符合本專利要件”一閃光燈泡”,且應以相對於本專利要件名稱命名;不應擅自列出二個燈泡,並予以不同名稱,刻意表示與本專利要件不同,該報告卻擅自增列與本案無關之平面透鏡,刻意表示與本專利要件不同,實有誤導之嫌。

⑸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於此項之錯誤:未確實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原則進行鑑定,任意拆解待鑑定對象之要件,而將與本專利無關之要件納入比對,實屬嚴重之缺失。

⒊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缺失:

①該報告「表一、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分析」,不當限縮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內容中一再將本專利要件套用元件符號,將申請專利範圍不當限縮。由表一、「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技術特徵」,因該報告從未提及申請範圍第2項之解析, 故自行增列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實屬不當。

②比對主從關係錯誤: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關於文義讀取之意義,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意即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列要件為基準,再將待鑑定對象之相對應要件列入並逐項比對,以判定二者之字義是否符合。

⑵該報告竟以待鑑定對象之要件為基準,再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應要件列入,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竟有空白者,致缺少待鑑定對象多出之要件,而被判定為「不符合」,實屬過於荒謬。

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應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

⑷該報告表一列出之本專利要件係為主要要件,待鑑定對象應就相對應之項目列入比對,唯其解析後多餘之要件應視為無關之要件,不得加入為比對項目。

⑸該報告自行強加無關之項目比對,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基本原則。

⑹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於此項之錯誤:未確實掌握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原則,延續錯誤之解析基礎,擅自加入比對項目及不當解析之要件,且比對主從關係錯誤,使該報告具有嚴重之錯誤。

⒋均等論分析之缺失:

①基本原則之荒謬錯亂: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該報告於第9頁亦有相同之陳述。

⑵該報告第7 頁之表一中,要件四已判定為符合文義讀取;然,該報告於第9頁第13列與第11列表格內容第5列,竟對待鑑定對象要件四與本專利要件四進行均等論分析,違反「僅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之原則。本報告之均等論分析於技術手段竟只有二個分析比對,違背「逐一比對」之規定;而更甚者,其功能、效果更竟僅有一項比對,與鑑定之原則更相背離。

②就該報告分析內容缺失:

⑴分析內容中一再將本專利要件套用不當之元件符號。 不僅將本專利要件限縮於特定之元件符號, 甚至以第二閃光燈泡組與閃光燈泡不同為由進行解釋, 殊不知待鑑定對象係至少具有一只閃光燈泡之元件, 早已符合本專利要件。 故其以贅件第二閃光燈泡組作為鑑定理由所得之結果實荒謬至極。平面透鏡係無關要件, 根本無須理會。故對於 該報告所述平面透鏡與第一閃光燈泡組所產生之功能效果, 應不得以此為由進行本專利之解釋及限縮。就觀念而言, 待鑑定對象應對應本專利之要件,並非本專利去對應待鑑定對象之要件, 故該報告之鑑定觀念實嚴重偏差。

⑵對於功能與結果之分析,係狹隘指出特定要件組成於特定位置所產生之特定功能與效果,且其中亦包含無關要件,因而產生錯誤之比對結果。

⑶綜合以上所述,該報告均等論分析嚴重偏差,嚴重影響結果之判斷。

㈢上訴人之照後鏡發射之光線,達到車輛前方、側邊、後方廣域警示,與上訴人專利範圍,以光線達到前方、側面及後方廣域,其效果完全相同,而且被上訴人之燈泡組與上訴人專利範圍燈泡實質相同。為免鑑定人員錯誤之鑑定影響法院之判斷,有傳喚鑑定人員到庭,就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說明之必要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銷售之S-Class 德國賓士汽車其照後鏡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業經台科大鑑定確認無誤。

㈡上訴人堅持選任台科大為鑑定機關在先,於台科大出具對其不利之報告後,又指摘台科大鑑定結果,毫無可採:

⒈於原審程序中,上訴人即堅持選任台科大作為本案之鑑定機關。原審依其建議通知台科大進行鑑定後,上訴人又出爾反爾不願擔負其身為原告之舉證責任,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原審以其不能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至上訴審程序,兩造同意囑託台科大進行鑑定;並前往台科大向鑑定人簡報鑑定事項並為必要之討論。俟台科大鑑定報告出爐後,上訴人又編撰各式無稽理由,質疑台科大鑑定人之資格及其鑑定結果。此舉顯已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在其96年12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0 -107頁),以支持其出爾反爾質疑台科大鑑定報告之論點,並請求傳喚該公會之人員到庭說明。惟查,該所謂「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究其內容,均屬對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斷章取義,並曲解台科大之專業鑑定分析;查其目的不外係欲透過似是而非之主張,使「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趨於模糊,俾誤導對其有利之裁判。

⒊茲依該「專利鑑定評估報告」所列舉所謂「台科大鑑定缺失」之段落順序,逐項駁斥如下:

①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缺失」:

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謂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引用圖式中對應的元件符號時,不得以該元件符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專利權範圍。旨在對於「一些已核准專利權」中,申請專利範圍段落中的「某些特徵技術構成條件」,附帶標註有「元件符號」的「假設」情況時,明訂不得將該元件符號納入權利範圍之解釋,促使範圍「因該元件符號之存在」而限縮。

⑵前述原則之判斷欲予適用,至少必須存在二個大前提: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敘述中,必須夾帶所稱之「元件符號」;及所存在之「元件符號」,若相佐於解釋「元件」本身,而使範圍因而限縮者,應去除該「元件符號」之解釋。由於我國專利制度,容許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附記「元件符號」的情況,此等規範,旨在對於前述狀況存在下,惟恐出現侵權行為發生時,「元件本身」及其對應之「元件符號」之間,解釋上發生衝突之補充規範,以杜爭議。

⑶溯觀本件專利,據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任何構成元件,並未附記任何「元件符號」,遂無「元件本身」及其對應之「元件符號」之間,於解釋上發生衝突之任何情況,根本非屬上述規範應予參照的事例,亦不發生解釋上的爭議。上訴人「專利鑑定評估報告」中所指涉之事項,實係將「台科大」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比對過程」中,「增加報告可讀性」的元件符號敘述,扭曲為該項規範之一節,顯然係刻意採用鑑定要點中『類似卻無關』的敘述,企圖張冠李戴,遂其模糊焦點的目的。

⑷以下一些佐證說明可資參考:台科大報告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段落中,若捨去所載以增加可讀性之「元件符號」,將獲得「完全等同」的鑑定結論,足見所列之「元件符號」,純係用於「參考」,並非「納入解讀」。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新型專利準用)雖規定: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然不論解釋權利時,須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主、或需輔以「發明說明及圖式」,均將牽涉技術內容,亦不免觸及技術元件,而技術元件均由圖式及元件符號所表達,即便「單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難以不對該元件應該對應圖式元件的哪一個部份,進行了解,此即為專利說明書中,除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亦必然需齊備之基本目的,否則,所有專利終將因無法正確搜尋元件所在位置,而無法進行權利行使。若上訴人對於「台科大」鑑定報告中所列「元件符號」的「參考 (而非限縮)用意」, 予以抹煞曲解的作法,恐連其自行委託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未來將無法有效進行任何一件侵權鑑定分析。

②關於「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缺失」:

⑴上訴人援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之「㈠必須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一節中所述之規範,實則明顯刻意漏缺後段描述,使整體文意得呈現出上訴人所預謀佈局的意涵。被上訴人現將相關描述完整呈現如下:「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解析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記載,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的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技術特徵。」

⑵上述規範,係說明侵害鑑定「全要件原則」中,關於待鑑定對象中,與專利構成要件「無關」之技術構成,均屬「附加(錦上添花)」的設作,仍屬該當「全要件原則」之「落入範圍」結論。故所有關於此項比對之內容,何謂「有關」或「無關」之技術構成,即屬判斷關鍵。質言之,任何據以比對之待鑑定對象物之構成,均必須以專利請求項中,能實現特定技術功能、產生功效的元件…為比對對象;換言之,任何元件,要能實現特定技術功能、產生特定功效,必須與其它元件發生特定的技術關係,使足當之,並非單純以元件稱呼、元件數量、或元件外觀即得成為與專利請求項之比對基礎。

⑶舉例而言,「一種『桌子』:具有一『桌板』及設於桌面下方之『四隻桌腳』」的專利,待鑑定對象若具有「一塊板子」及「四支插在板子上的旗桿」,雖存在「板對板」、「腳對桿」的關係,因待鑑定對象的「板子」,並不發揮桌板的功能,「四支旗桿」亦不發揮「支撐板子」的功能,故並無列入成為比對素材之正當性,更遑論其比對結果是否相同,此係鑑定中判斷「全要件原則」是否「文義讀取」的前提要件。上訴人顯然不明究理,對於專利請求項中,頻頻以專利請求項中,具有「一閃光燈泡」、「一光流柵道」,而待鑑定對象中,亦出現「第一閃光燈泡組及第二閃光燈泡組」、「第二閃光燈泡組」的「元件稱呼、數量及外觀」對應方式,進行侵害判斷,完全不論「該閃光燈泡」及「光流柵道」之間的對應關係下,所欲實現的「特定功能」及欲展現的「特定效果」,是否與待鑑定對象據以發揮該功能及效果的比對元件相當,所為比對顯然置牛頭於馬嘴上,無可採信。若上訴人之比對方式具有一絲合理性,恐怕其專利範圍,均可正當涵蓋已援用數百年之「警用車頂警示燈」及「十字路口紅綠燈」(因皆具有「閃光燈泡」及「極似光流柵道的花紋燈罩」),此情況顯難以想像!

③關於「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缺失」:

⑴上訴人指稱「3.比對從屬關係錯誤」及「4.將不當解析產生之多餘要件加入比對」,更屬無稽。因此二者牽涉上訴人以相同說詞進行混淆,被上訴人一併於此加以駁斥,並欲以相當簡單之解釋即釐清事實真相。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中關於比對之基本關係:「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待鑑定對象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者,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應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中: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C、D」,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

⑶問題在於,此種「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對象」的比對規則,必須基於『正確無誤』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接續之「解析待鑑定對象」的二大原則步驟,始可獲得正確無疑的結論。如被上訴人先前之分析,上訴人以錯誤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解析待鑑定對象」方法(即前所述及以「元件稱呼、數量、外觀」於依歸,置「功能、效果」於不顧的偏執方式),再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比對規則,自然可獲得其既遂之結果,何以預期任何正當性?

⑷質言之,若以被上訴人基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完整論析,達成專利標的之「前、側、後」全範圍警示效果者,所採取之手段中,專利係以「單一『閃光燈泡』設於窗口內、配合蓋設於其『前方』之設有『光流柵道』的『導光罩』折射」完成;而待鑑定對象則係以「一『第一閃光燈炮組』設於窗口內、配合蓋設於其『前方』的「平面」『導光罩』穿透」,加上「一『第二閃光燈泡組』、設於『窗口外』,配合前述導光罩尾端之『光流柵道』折射及全反射」完成,二者顯然不同。

⑸若套用上訴人所引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之規則,本件之狀況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的關係,根本無上訴人所謂「於待鑑定對象中,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者…」的問題。台科大的報告,完全針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規則,並進一步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以及「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包括A、B、D」的比對過程,更加精質化,使其細分為「待鑑定對象欠缺C」且「申請專利範圍欠缺D」之二次要比對步驟,以獲得「A、B、C」不等於「A、B、D」的結論;上訴人僅針對報告中「申請專利範圍欠缺 D」一節大作文章,挑戰台科大對二者比對之「主從關係」,其邏輯實難理解。

④關於「均等論分析之缺失」:

⑴上訴人對於「台科大」報告之均等論質疑部分,除一再重複論述文義讀取之部分、套用元件符號的錯誤解讀部分外,更將待鑑定對象中「提供側、後方警示關鍵」之「第二閃光燈泡組」,列為「贅件」,除非上訴人之專利主張只涵蓋「前方警示」,或待鑑定物之「第一閃光燈泡組」,有能力『同時』提供「前、側、後」之全域警示,否則將待鑑定對象之關鍵「第二閃光燈泡組」排除於比對之列,然後又將「與第二閃光燈泡組」才能對應之「光流柵道」納入比對,豈不矛盾至極?

⑵上訴人一連串之說詞,包括所謂台科大於探討「要件五」之後的所有要件不該當均等論適用時卻牽涉存在於「要件四」的其中一構成元件云云,均可成為其藉口,不知所云。

㈢上訴人專利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上訴人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在其申請日(82年11月25日)之前即已存在,其專利權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並已檢具相關證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號為:第000000000N05號舉發案。

⒉上訴人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主張「照後鏡之背面窗口係設於機殼主體中段並為水平橫向設置」云云。惟此技術亦早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之圖2與圖3中,自無新穎性可言。

⒊退萬步言,依據「新穎性」之審查基準,該請求項之整體技術主張仍應判斷為與舉發證據2 「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⒋簡言之,依據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基本概念,一專利僅需其「獨立請求項」被判定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即必須斷定整件專利均屬無效,此為專利範圍「架構」及其「有效性」間之基本關係,舉世皆然。

⒌上訴人雖辯稱其專利先前已遭他人提出異議及舉發,均為主管機關審定不成立,故其有效性並無疑問云云。惟主管機關於該等案件之處分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之舉措已構成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早在民國88年5 月間,未取得任何德國賓士汽車照後鏡實品謹慎進行分析比對之情況下,即多次自行或委不同代理人發函中華賓士警告,並索取高達千萬美金之「賠償」。甚至透過立法委員形成壓力,要求中華賓士就範。經中華賓士多次誠意配合磋商,並懇求上訴人提供侵權比對證據以資斟酌檢討。惟上訴人均迴避提出,中華賓士不得不自費委請法律顧問及專業鑑定機構針對其所銷售之賓士汽車照後鏡進行比對,確認並無侵權情事,因而婉拒上訴人之無理索賠。

⒉上訴人見其要求無法影響中華賓士決策,乃以當時高齡已85歲之中華賓士創辦人劉玉波為被告,撰詞欲陷其於罪,先後於88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3月14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案似遭不受理,而後案則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4430號)。復於91年2月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終因專利法廢除新型專利刑罰,士林地方法院遂在92年4月9日以91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免訴確定。至此,中華賓士及其負責人,已無辜遭上訴人騷擾長達4 年,其間因與上訴人懇談、委託鑑定及奔波法院進行訴訟等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資源,實已不可數計。

⒊詎事隔二年有餘,趁其專利權期間將行屆滿之際,再度以不實無據之指控,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且故意略而不提其過去對於被上訴人及中華賓士正常營運之無端騷擾及刑事誣告手段,甚且振振有詞指摘「大企業俟其資金、市場龐大,無視金頭腦專利權人之存在」云云。究其行為,確係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無疑。

⒋上訴人濫用權利、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者尚不僅此。其在原審已對本案開庭若干次進行調查後,竟罔顧司法制度及法院審判職權,而於95 年2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即對新聞媒體散發不實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竊用」、「仿冒」其專利,誘導媒體作成「未審先判」之偏狹報導,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在我國長年戮力經營之信譽(原審被證11號至被證13號等)。

⒌尤有甚者,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片面向原審表示「兩造目前正進行和解,如達成協議,再做後續處理」云云,並請求法院「暫緩開庭,以利兩造和解之進行」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由此再度證明上訴人明知其訴之無理由,故捏造不實說詞企圖混淆法院之心證並拖延審理,其「權利濫用」以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更屬昭然。

⒍鑑定機關台科大業已鑑定確認被上訴人之照後鏡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至為明確。上訴人長年以來以各種權利濫用之手段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無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為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一六九七二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又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汽車後鏡之改良構造,係包括一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其為中空狀且正面設置有一鏡面本體,俾供駕駛員後視照看使用,其特徵在於:該機殼主體之背面且凹設一窗口,該窗口內係設置一閃光燈炮,俾隨汽車原有方向燈開啟同步操作,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該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據此得達成汽車轉向之醒目警示而提高行車之安全性者。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後鏡之改良構造,其中該窗口係位居該機殼主體中段,並以水平延伸之橫向孔形設計為佳。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後鏡之改良構造,其中該導光罩之光流逆係是單側斜向延伸為佳,其二光流柵道間並平行設計有邊光性較佳之導引部。」而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2005 年之C-CLASS系列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側方向燈,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業經上訴人新型第一一六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6-39頁),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侵害系爭專利,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賓士汽車型號甚多,不同款式之汽車之後視鏡結構,自應認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何種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復先於94年12 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被上訴人所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車輛型號包括西元2004年計有c200K、classic等13種車型;西元2005年計有c200k、classic等26種車型(見原審卷㈠第62 頁)。嗣主張因舉證不易,故限於S系列車款(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稱S 系列車種所用的後視鏡未必相同,且其中諸多類型之車款,被上訴人並未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後,上訴人最後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車型係為C-Class 系列之車款(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車型C-Class 產品判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S-Class 汽車照後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並提出樣品請求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攻擊方法之追加,本院自應就其主張併為審判。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進口、販賣之系列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1998年S-CLASS及C-CLASS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為據(外放)。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二OO六年三月八日就2005 年之C-CLASS及1998年S-CLASS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各一份為證(外放)。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視鏡為鑑定,是否落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16972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碼:230445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允為鑑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專利鑑定報告書」(外放)。其中關於2005 年之C-CLASS車系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就此敗訴部分,提出新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九、次按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蓋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件兩造各自委託鑑定人為鑑定,並分別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至本院復共同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究以何者為可取,自應由本院予以審認,茲分述於下。

㈠上訴人自行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並於94年7月8日提出「汽車後照鏡之改良結構鑑定報告」,以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明方法(同年11月23日之鑑定報告係關於2005 年之C-CLASS車系部分不再贅述)。鑑定結論為:「⒈檢送之『汽車照後鏡』待鑑定樣品型錄及內部構造資料,與新型第116972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⒉本報告係依據乙○○檢送之『汽車照後鏡』待鑑定樣品型錄及內部構造資料,與新型第116972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以進行鑑定。」。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有其提出經由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二OO六年三月八日就1998年S-CLASS之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為證(就2005年之C-CLASS 鑑定部分,同上理由不復贅述)。其鑑定結論為:「㈠待鑑定物『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1998年式S-CLASS照後鏡』係不落入第230445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權利範圍。是故,待鑑定物不侵害第230445號專利。㈡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獨立項範圍請求項1,係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文義讀取』,且不符合『專利均等論』,為『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與實質效果均不相同』。是故,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因此,待鑑定物不侵害第230445號專利。」。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視鏡(即S-CLASS照後鏡)鑑定,是否落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16972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碼:230445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專利鑑定報告書」(外放)。其鑑定結果為:「待鑑定對象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公告第230445號專利權『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上訴人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依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S 系列之照後鏡鑑定結果,表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設有光電及機械系,本件應由機械系及光電系之教授鑑定,始符合專家鑑定,但本鑑定係由資訊工程系李漢銘教授鑑定,不符合專業鑑定之精神。且其鑑定報告有前述之缺失,指摘其鑑定報告無論形式及實質均有瑕疵,就其鑑定結果,自非可採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銷售之S-Class 德國賓士汽車其照後鏡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而選任台科大為鑑定機關,係由上訴人自第一審起所堅持,上訴人於第一審拒不繳納鑑定費用,及至上訴審程序,兩造同意囑託台科大進行鑑定,並由被上訴人分擔鑑定費用;於鑑定程序中,兩造均前往台科大向鑑定人簡報鑑定事項並為必要之討論。俟台科大鑑定報告出爐後,上訴人又編撰各式無稽理由,質疑台科大鑑定人之資格及其鑑定結果,此舉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所謂「台科大鑑定缺失」業經被上訴人逐一駁斥,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缺失或瑕疵,上訴人漫肆指摘台科大所為鑑定報告,即無可取等語。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自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故囑託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為鑑定者,自應具有鑑定能力。上訴人前開兩份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起訴前自行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並非於訴訟程序中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所出具之意見,且94年7月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對象並非為被上訴人所進口、銷售汽車之後視鏡實物,而係以汽車型錄及繪圖作為鑑定對象,有該鑑定報告附件被上訴人產品型錄上所示汽車照片及若干繪圖可稽。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提起刑事告訴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即曾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88年鑑定報告),有刑事告訴狀及該88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7-119頁),經核其88年鑑定報告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上開兩份報告書,關於內容、編排完全相同,即便於報告書末之附件資料亦相同,益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無非為配合上訴人之意思,自難憑該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之依據。蓋自行委託鑑定,難免有偏頗情形,否則,被上訴人經由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1998 年S-CLASS及C-CLASS所作鑑定,即足證明其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兩份報告書,核無可取。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汽車使用之照後鏡樣品,聲請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並當場提出照後鏡樣品(編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確認該照後鏡樣品(編號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確認編號0000000000號照後鏡樣品,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汽車照後鏡,並表示編號0000000000號照後鏡是「S -Class」,且請求將C-Class照後鏡一併送請鑑定(上訴人請求僅就S-Class 為鑑定)屬實,有上訴人之聲請狀及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70 -71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收件後(案號:研發建字第2777號、資工建字第0041號、專軟建字第P075 號),分由資訊工程系李漢銘老師辦理,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鑑定報告書,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專利鑑定報告書」以台科大研字第0960104841號函送本院(見本院卷第80頁,「專利鑑定報告書」外放)。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鑑定之機關,經其指明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並未指明「光電及機械系」,本院並依其聲請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未曾增減一字,有上訴人上開聲請狀及本院函可稽,且於鑑定前,亦經由兩造陳述意見,為上訴人所不爭。待其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後,始主張應由「光電及機械系」教授鑑定,方符合專家鑑定云云,誠屬非是。且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之科系及教授眾多,接受委託專利鑑定,自以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指定專利鑑定委員陳守治、李漢銘負責鑑定,其並於專利鑑定報告書簽名負責,公然接受查驗,就鑑定事項自具有鑑定能力,至為顯然。再就鑑定內容觀之,本鑑定報告,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照後鏡樣品,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利侵害鑑定理論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等,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逐一分析比對結果,認為:「待鑑定對象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公告第230445號專利權『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核其鑑定所得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或缺失,有該專利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自堪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上開汽車照後鏡,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即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3款、第10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通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人員到場,就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說明,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