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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5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43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均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嗣系爭土地於73年間分割為438-4、438-11、438-13、438-14、438-15、438-16、438-17地號;於94年3月25日其中438-4地號分割增加438-20地號、438-13地號分割增加438-21地號、438-14地號分割增加438-22地號。惟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上訴人於72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經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被上訴人遂於73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稱「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租至該租期屆滿,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虞,尚待確認,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丁○○、丙○○新台幣(下同)3,633,845元、2,266,584元、2,266,584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或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按如95年3月17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丁○○、丙○○;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438-13、438-14、438-15、438-16、438-20、438-2、438-2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及讓售系爭土地均未達成合致,上訴人乃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租至租期屆滿之日止。系爭租約既無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又縱認於73年間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讓售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補償費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兩造就系爭租約並無終止之合意,上訴人繼續繳租,乃原訂系爭租約之延續,與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無涉,況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78年7月28日之函文辦理續約,且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438-4、438-13、438-14、438-15、438-16、438-20、438-21、438-2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上訴人提起之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一)系爭土地目前已成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

(二)上訴人於72年5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438-11地號土地耕作,原租期均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73年初,上揭承租土地經分割為438-4、438-11、438-13、438-14、438-15、438-16、438-17,嗣於94年3月25日,其中438-4地號再經分割增加438-20地號、438-13地號分割增加438-21地號、438-14地號經分割增加438-22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於72年11月2日申請被上訴人讓售,經被上訴人提請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經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嗣由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日以73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一)兩造間於73年間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約?

(二)如認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

1、該租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78年7月28日函文之通知前往續約而消滅?

2、上開租約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爰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於73年間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壹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82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73年6月1日73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同意終止租約函文後,繼續繳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催索還地,仍續收租,兩造已依事實行為而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成立不定期之租約等語。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讓售系爭土地及給予補償費之申請,固曾於73年6月1日以73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辦理」等語,然因上訴人不同意,另提出「全部承租土地公告現值1/3補償及優先承買2/3 縣有地」或「補償1/3縣有地」為合意終止雙方耕地租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乃向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請示,臺灣省政府函覆認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讓售與請領補償費不得併存,被上訴人遂再函覆上訴人:「台端等申請讓售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等7筆縣有土地並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條規定辦理補償乙案,不能照辦」等語,兩造間就是否終止系爭租約,事實上未達成合致。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73年間既無終止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至租期屆滿之日即78年6月30日,亦僅係原租約效力之延伸等語。

3、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於73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雙方耕地租賃關係乙節,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確定在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無訛。

(2)依被上訴人73年6月1日以73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函說明二載有:「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工業區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73年6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前,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而非農地甚明。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讓售後,仍繼續繳納地租至7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亦仍繼續收租,並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述上訴人繼續繳納地租至7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亦仍繼續收租,並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長達5年時間,解釋上本院認依兩造之事實行為,雙方應已達成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一新租賃契約,惟因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而非農地,是依上開1之說明,兩造間於73年6月間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屬依民法租賃規定所為之租賃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又就該租約之期限,雙方復未為任何之約定,故兩造於73年6月間默示成立之租賃契約,應屬兩造重新另行成立應依民法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二)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

1、該租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78年7月28日函文之通知前往續約而消滅?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6月30日租賃期屆滿前1個月,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續約,依上開系爭租約第3點約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兩造之租賃關係實已因期限屆滿而不存在。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73年後另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8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22433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續租事宜後,上訴人卻未依法申辦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自通知上訴人後即未再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未再繳租,此時。足認兩造間已有終止該租約之默示合意存在,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應已消滅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到被上訴人上開78年7月28日之函文,並辯以: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雙方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憑何要求上訴人前往續約等語。

(3)經查: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被上訴人93年4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說明三載有:「又先生等(即上訴人)繼續繳租至該租約租期屆滿,因未依限申請續租且未繼續繳租,依『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三點『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規定,本案租約應已終止,自無補償事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參諸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8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224332號函主旨通知上訴人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續租事宜,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辦續租,且被上訴人自通知上訴人後即未再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未再繳租等情,本院認雖因上訴人否認曾收到被上訴人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4332號函文,尚難遽以認定兩造於斯時有終止上開不定期限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惟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4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係顯然,則揆諸上開(1)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

2、上開租約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依上開(一)之說明,兩造間於73年6月間成立之租賃關係,乃係民法規定之租賃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是上開租約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而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438-13、438-14、438-15、438-16、438-20、438-2、438-2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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