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虧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民國89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其與被上訴人各以出資比例6:4合資成立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及設立V-Mix品牌之KTV。系爭契約性質上具有屬人性,故迪廣公司成立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循該合約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而迪廣公司自93年起即虧損連連,至95年3月止,虧損額已達新台幣(以下同)48,620,000元,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即6:4)分擔之,被上訴人應分擔額為19,448,000元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48,000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19,448,000元及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組織,不能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擔任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約純為合資設立迪廣公司,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其僅負繳清合資款之義務,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擔虧損之餘地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89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就合資籌組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事宜,而與訴外人迪廣公司籌備處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以出資比例6:4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由上訴人提供經營管理之技術服務,迪廣公司則支付管理顧問費予上訴人,迪廣公司並向被上訴人承租建物、支付租金而經營業務,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迪廣公司虧損額?經查:
1、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復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訂定合夥契約。次查兩造乃為共同籌組營業視聽伴唱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即迪廣公司),而就合資籌組事宜,議訂系爭合約以資信守,是系爭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係就兩造間關於設立迪廣公司時應遵守事項,綜觀契約全文,並無記載迪廣公司之盈餘利潤及虧損負擔之分配,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屬人性之人合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
2、次按所謂法律之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本件兩造訂約目的在於共同出資籌組迪廣公司,迪廣公司成立後,系爭契約達成目的,而迪廣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兩造成為迪廣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權利義務自應適用公司法之規範。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股東就其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繳清其所認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39條、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出資之義務外,無其他任何出資義務,亦不受損失之分擔,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精神所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迪廣公司虧損,應依其出資比例分擔虧損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48,000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