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偽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 億元 (見原審促字卷2頁);嗣在本院訴訟進行中,具狀補充或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判,即停止伊所開設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之使用,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項、第4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73條、第15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元 (見本院卷19、20、37頁背面),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元。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消費性、投資性、購屋貸款,卻在聯徵中心檔案中,發現被上訴人曾以伊申請信用卡為由,向聯徵中心查詢伊之個人信用資料之紀錄,嗣被上訴人並發函通知伊未獲准核發信用卡,是被上訴人顯係偽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33 條、第34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向聯徵中心調取上開資料,而於騎車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亦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判,即停止伊使用系爭帳戶,並通知聯徵中心,致伊長期面臨人格、名譽、信用破產,而使伊之信用權、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項、第4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73條、第15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伊申辦信用卡,惟經伊向聯徵中心查詢後,認上訴人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而於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效力無涉;又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曾於93年4月13日以特急件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警察分局) 因偵辦詐欺案件要求其將上訴人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向伊通報,以提醒伊注意防範,而上訴人在伊公司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經查亦有異常交易之情事,故伊依據財政部所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通報要點」 (下稱系爭詐騙要點),將上開異常交易情形予以登錄,並停止系爭帳戶之使用,係屬符合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之適法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52條、洗錢防治法第8條之規定,均與本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向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資料,並於95年9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未獲准發信用卡一事,又被上訴人曾於93年4月13日接獲訴外人日盛銀行通報上訴人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業經桃園警察分局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是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予以停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信用卡申請退件通知函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44、62頁;本院卷35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聯徵中心查詢伊之信用資料,致伊為向聯徵中心調取上開資料時,於騎車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又未經法院裁判即停止伊使用系爭帳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曾至伊公司桃園分行申辦信用卡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名片影本及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旅行社)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暨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45至49頁),經核與證人陳慧瑩在原審所證稱:「我是櫃檯經辦人員.... 他 (指上訴人)是本人親自來申請,也有核對身分證,身分證上相貌與本人一樣」、「 (上開身分證影本、名片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是當時原告 (指上訴人)來申辦時所檢附的資料」之情形相符 (見原審重訴字卷87頁背面),且經參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趙杏庭為上訴人之父,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趙令煌為上訴人之友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均屬真正一節,亦經原審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重訴字卷52、79頁),而上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復經原審當場勘驗結果認為與上訴人所提出身分證原本上之照片相同,記明筆錄在卷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1頁背面),即上訴人亦自認確曾在新華旅行社工作,不能辨識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並非伊所自寫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1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取。是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決定是否應核發上訴人信用卡,所為向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信用狀況之行為,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尤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可言。又被上訴人既未核發上訴人信用卡,兩造間即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自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規定,致兩造間之契約無效為由,所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殊不足取。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向聯徵中心調取資料而於騎車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云云,惟始終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信,況縱令屬實,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徵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徵信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車禍受傷一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㈡、次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9月25日理事會曾通過系爭詐騙通報要點,並由財政部於92年12月22日核定通過,依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詐騙係指:㈥其他詐騙案件金融機構認為應通報者」、第4點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如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時,無論是否得逞,應立即循各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 將各項通報內容通報所屬總管理機構;總管理機構聯絡人員接獲通報後,除轉知所屬其他分支機構外,應依下列方式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 (見本院卷34頁)。被上訴人既曾於93年4月13日接獲日盛銀行以特急件通報:「案情敘述:本行北桃園分行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來函指出為偵辦詐欺案件,要求本行將上列帳戶 (指上訴人及另3名涉嫌人在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以避免再有他人受騙,特此通報,請同業注意防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可證 (見本院卷35頁),是被上訴人所為其於接獲上開通報後,發現上訴人在伊公司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亦有交易異常情事,而依上開系爭詐騙通報要點向聯徵中心通報之抗辯,經核與系爭詐騙通報點之規定無悖,應屬可取。
㈢、復按銀行法曾於94年5月18日修正增訂第45條之2,於第2項、第3項明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即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頒「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第二類:㈠屬警示帳戶者... 第三類: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第二類:
㈠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號全部交易功能... 第三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足見現行銀行法已授權銀行於發現其存款帳戶有不法或異常交易情形時,得採取必要之管控措施,以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為停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並通知聯徵中心之行為,雖當時法律未予規範,惟依上開立法意旨,仍應認被上訴人當時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可言。又查上訴人在多家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亦在同一時期被列為警示帳戶,有上訴人所自撰之另案起訴狀可證( 見本院卷31至33頁),顯見上訴人之信用,尚非因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而受到質疑,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項、第4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73條、第15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其信用權、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元,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