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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㈠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本息,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乙○○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㈡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丙○○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萬零伍佰陸拾玖元。㈢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本息,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丁○○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㈣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丙○○、丁○○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陸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依序自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9月30日、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壹萬元、貳萬元、壹萬元為上訴人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丙○○、丁○○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陸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三,丙○○負擔十分之三,丁○○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土地,而本於民法一般租賃關係之租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租佃爭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16,185元本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605,481元本息。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038,928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24,174元本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694,422元本息。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778,751元本息。並另追加依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
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1,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0,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7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38-20(分割自438-4)、438-6、438-21(分割自438-13)、438-22(分割自438-14)、447-6、447-8地號7筆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自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216,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乙○○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9,102元。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605,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丙○○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0,948元。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038,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丁○○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6,396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216,18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乙○○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02元。
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605,481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丙○○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948元。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038,928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丁○○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39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分別酌定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24,174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02元。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694,422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948元。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778,751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使用人為丁○○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396元。並追加依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之租金,聲明: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1,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0,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接獲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9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930030350號函,令上訴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上訴人乃填寫表格並配合測量,詎被上訴人竟將將該表作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證明,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使用現有土地切結證明」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73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並同意發放補償金或讓售,惟迄今無下文,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行使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上訴人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倘認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情事,上訴人僅於占用廠房部分,而非原承租之土地面積,且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台北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原出租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仍無權占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經原審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60007398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租賃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前以兩造於72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關係,嗣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上訴人乃於72年11月2日申請讓售,經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後,被上訴人遂於73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則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補償費。又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租至原耕地租約屆滿,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為由,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丁○○、丙○○3,633,845元、2,266,584元、2,266,584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或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按如95年3月17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上訴人先後位之訴均駁回,嗣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部分,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備位之訴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之耕地租約已於72年間合意終止,兩造復於73年6月間默示成立民法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3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乃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屬實。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確定,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惟上訴人抗辯稱其占用之面積僅只於工廠、建物部分云云。查,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04頁反面),則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即應依債務本旨,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交付返還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上管領力仍歸屬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只於建物及廠房部分,未及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云云,無足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為何?
⒈依本院96年重上更㈠124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號函終止在案,已如前述(見該判決理由五㈡⒈⑶),則上訴人乙○○、丙○○、丁○○應給付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租金依序為31,517元、60,187元、30,179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乙○○、丙○○翌日即94年10月11日、94年9月30日,及比照自原審送達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上訴人丁○○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其餘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因上訴人丁○○未收受支付命令,故尚難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原於終止耕地租賃關係時,承諾發放補償金或讓售系爭土地,惟迄無下文,且被上訴人就同段其他土地,反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同段其他土地是否發放補償金或讓售,乃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權責行使,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亦受同等待遇,而上訴人雖未及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僅係權利未行使狀態而已,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其他行為,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斷難徒憑被上訴人就同段其他土地行政作為,或未及時行使權利,遽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故於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不定期租賃,其租金係依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計付,但系爭土地已編列為工業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中興北街188巷,工廠林立,即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並出租第三人使用,此經證人陳建文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9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依原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計付,始符公平。參酌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有該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交通、商業繁榮程度及前開情狀,認原審按基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堪稱合理適當。另系爭7筆土地自93年起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謄本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丁○○返還不當得利依序為49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16,654元、467,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61元、60,569元、27,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乙○○、丙○○、丁○○給付租金依序為31,517元、60,187元、30,179元本息;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丙○○、丁○○依序給付494,505元、1,016,654元、467,25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94年9月30日、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61元、60,569元、27,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上訴人乙○○、丙○○、丁○○依序給付494,505元、1,016,654 元、467,25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94年9月30日、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61元、60,569元、27,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丙○○、丁○○依序給付31,517元、60,187元、30,179元,及自94年10月11日、94年9月30日、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