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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駿璧連士綱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康陳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撤回其上訴,嗣又於97年6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兩造於94年9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核其先後所為,均係源於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生之糾紛為請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320萬元,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3,520萬元(其中本金為3,500 萬3,090元〈包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春桂清償之915萬5,421元〉,其餘為利息。上開借款其中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共2,530萬6,637元部分,上訴人曾交付面額合計2,614萬7,650元之支票18紙,被上訴人除提示2紙面額合計65萬元之支票外,其餘16紙面額共計2,549萬7,650元之支票,已由上訴人之經理即訴外人曾勵仁於94年9月30日簽收取回;其餘自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共969萬6,453元部分,上訴人則未交付任何支票或立據)。又上訴人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3,520萬元及對張春桂所負3,28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於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張春桂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張春桂包含系爭5紙支票在內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支票),面額共計6,800萬元,上訴人另簽發票面金額6,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茲因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貸與上訴人高達3,520萬元之鉅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有數筆款項非整數,益見其不實。上訴人僅於94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13萬5,000元,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為109萬1,667元之4紙支票償還後,尚欠204萬3,333元;又上訴人前囑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面額合計782萬6,500元)提示兌領後,代為清償上訴人對張春桂之欠款,被上訴人竟僅交付張春桂635萬5,45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差額147萬1,050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7,826,500元-6,355,450 元=1,471,050元),被上訴人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返還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之上開欠款抵銷後,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57萬2,283元(計算式:2,043,333元-1,471,050元=572,283元)。另上訴人固曾與被上訴人及張春桂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張春桂,暨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僅欠被上訴人204萬3,333元,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窘迫,為免信用破產,急欲延緩還款期間之心態,以逾週年利率20%之高利率即日息1%計息,歷經3個月餘,313萬5,000元之借款本息即高達3,520萬元,顯有重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3,575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57萬2,283元本息即21萬1,29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57萬2,28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21萬6,425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及張春桂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支票(包含系爭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張春桂,暨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6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520萬元未清償,兩造及張春桂乃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5紙支票以為清償,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予上訴人,同日並自伊配偶黃春長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帳戶提領303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多次自黃春長、伊子黃冠中及伊家族經營之邑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際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張春桂、張春月及康賜公司帳戶,合計借款3,500萬3,090元予上訴人等情(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業據提出匯款回條、黃春長、黃冠中及邑笙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立具之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經證人即代上訴人草擬上開承諾書之舒國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士林異議之訴事件)證述: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積欠款項之曾勵仁,於94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後,當場確認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臺北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問:有無參與彙算過程?過程中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資料?)當時他們有把資料〈借據、對帳單、銀行匯票、支票本〉攤在桌上,我沒有細看,他們自己核對,做出結論,我只是問原告〈即上訴人〉的財務曾〈勵仁〉先生算多少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再參以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胡英進於士林異議之訴事件結證:「(問:陳淑貞借款給康陳銘有無交現金?)有時拿包包,有時拿現金,有時用匯款…。(問:陳淑貞拿現金給康陳銘時你有無在場看到過?)有,他有時帶包包拿現金過去…。(問:有無親眼看過陳淑貞把現金拿給康陳銘?)有,但不是每次我都在場,有時他們自己聯絡,我們介紹人只是前半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及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予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外,另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乙情為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有數筆借款金額非整數,可見上開借款非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係因伊於接獲上訴人缺款之求援電話後,即依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索討之本息金額提領現金,再將該現金交付上訴人之故,經核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借款明細表中所載「94年7月12日匯款748,401元予張春桂」,亦與張春桂之員工張麗芬傳真之利息計算單記載:「…延至7/20 94 7/5 1150萬x5/100x16/30=利息306,666…利息計$748,401」(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非虛。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已於94年9月30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5紙支票予伊,伊乃將上訴人前所立具之收據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撕毀乙情,亦有證人曾勵仁在公證人處具結作成之證明書記載:「…當時債權人並當場退還債務人原抵押之借據、本票、支票等…」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據力,然查該證明書乃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由曾勵仁提出經公證之證明書以代陳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公證前,伊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開庭時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於98年1月23日辦理公證,當日並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據提出蓋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98年1月23日收文章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上訴人未於公證時到場,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可執此否定曾勵仁上開證明書之效力。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向伊借款時,曾提供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伊認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經營,具有公營事業之性質,該支票可資信賴,始借款3,000餘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以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兩造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貸與伊高達3,520萬元之鉅款,而否認上開借款之存在,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僅於94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13萬5,000元,被上訴人利用伊當時財務狀況窘迫,為免信用破產,急欲延緩還款期間之心態,以逾週年利率20%之高利率即日息1%計息,歷經3個月餘,313萬5,000元之借款本息即高達3,520萬元,顯有重利,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與張春桂共借款6,800萬元(即伊3,520萬元,張春桂3,280萬元)予上訴人,利息按月息5%計算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曾於94年9月16日委託曾勵仁與被上訴人結算,並委託證人舒國欽與被上訴人及張春桂協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士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且依證人舒國欽結證:「(問:當時債權人有無說明金額若干?)我上去2樓時,我問為何金額這麼多,他們說經過計算就是8,000多萬元,我有問曾勵仁,他說本金是6,800萬元,再加2,000萬的利息,我告訴他們,2,000萬的利息不應該收,這是高利,是違法的,且康陳銘沒有收益,不應該算利息,所以他們同意刪除2,000萬元,後來計算出來是6,788萬6,000元。我拿下樓告訴康陳銘幫他砍了2,000萬元,康陳銘豎起大拇指說:『大哥出馬果然不一樣』。我再問康陳銘可以接受6,000多萬的本金借款嗎?他說可以」(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背面)、「(問:康陳銘欠陳淑貞3,000多萬元是何時結算,何時宣布?)9月16日,她們在樓上算,總共是6,800多萬元,最後陳淑貞、曾勵仁告訴我,張春桂3,400多萬元,陳淑貞是3,200多萬元,總之是各3,000多萬元,我們都會問。(問:陳淑貞3,200萬元你也不確定?)我不能確認確切的數額,我可以肯定一定有3,000多萬元,大家共同承認,包括曾勵仁都告訴我,1人各借3,000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等語;及觀諸曾勵仁出具之前開證明書記載:「…協商後金額(較原借貸總額減少,具體數額已不記得,好像是從8,000多萬減為6,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頁),並參以倘上訴人僅於94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13萬5,000元,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於94年9月16日結算時出具承諾書記載:「康陳銘積欠張春桂、陳淑貞兩女士債款(借貸款)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陸萬元」,及於94年9月30日以3,520萬元之數額(系爭協議記載6,800萬元,其餘3,280萬元為上訴人對張春桂之負債)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伊借款3,520萬元,及向張春桂借款3,280萬元,共借款6,800萬元(不包括利息)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3萬5,000元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為何?及是否有重利情形?依上開證人所述,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春桂就借款本金6,800萬元部分達成系爭協議,利息部分已同意刪除不計收,是兩造有關此部分之攻防,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4年9月30日與伊及張春桂就上訴人積欠伊及張春桂之借款6,800萬元簽訂系爭協議乙情,業據證人張春桂提出經兩造及張春桂簽署之系爭協議正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陳正平結證:「(問:康陳銘在此份協議書上簽字後,有無將乙份協議書正本交由陳淑貞或張春桂攜回?)兩造各持1份,陳淑貞、張春桂當時都在場,康陳銘簽名後有交給她們,據我所知目前由張春桂保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另參以上訴人所具民事答辯狀㈠第2頁記載:「㈡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迫於張春桂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催款之壓力下,於民國94年9月30日就借款之部分被迫為債之更改,簽立證二之協議書…,簽發本票1紙及證一支票5紙(共計3,520萬元)與原告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堪認系爭協議應已成立,且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協議之條件不合理,二份協議書正本仍由伊收執,並未交予被上訴人或張春桂,系爭協議並未成立云云,自無可取。雖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協議正本,惟此乃因94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僅製作2份正本,分別由上訴人及張春桂保管,而被上訴人則持有系爭本票,即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及張春桂,分別持有可資為借款擔保、證明所用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

㈤查依系爭協議記載:「立契約書人債權人陳淑貞、張春桂(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康陳銘(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為清償甲方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第1條 乙方同意交付甲方支票10張,金額共計6,800萬元正,以清償借款,由甲方收訖,不另立收據。另乙方開具本票1張金額6,800萬元正交付甲方為擔保」等語;及證人張春桂於士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問:6,800萬元是妳與被告1人分一半?)我只有3,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暨參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簽發之系爭10紙支票,除其中2紙之面額各為80萬元、320萬元外,其餘8紙之面額均為8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3,52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x4紙+320萬元=3,520萬元,即系爭5紙支票)及張春桂主張之債權3,280萬元(800萬元x4紙+80萬元=3,280萬元)相符,可見系爭協議所載之6,800萬元債權,其中3,52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其餘3,280萬元係屬張春桂所有,茲因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其中借款800萬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抗辯其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109萬1,667元乙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兌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紙支票係由張春桂兌領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簽收,有其於各該支票上簽收之字跡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張春桂並未簽收,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紙支票係由張春桂兌領,自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伊前委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面額合計782萬6,500元)交付張春桂,以清償伊對張春桂之欠款乙情,業據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該4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轉交予張春桂之金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提示兌領後已悉數轉交,惟與證人張春桂所述不符,而上訴人於原審先係稱被上訴人僅轉交656萬6,742元(見原審卷第28頁),嗣於本院則改稱被上訴人係轉交635萬5,450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提出張春桂另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準備㈡狀亦無法佐證該書狀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茲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供核,本院認應以證人張春桂結證所稱之673萬7,312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及第90頁背面),較為可採。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轉交782萬6,500元予張春桂,而被上訴人僅轉交其中之673萬7,312 元,被上訴人自受有二者差額108萬9,188元(計算式:782萬6,500元-673萬7,312元=108萬9,188元)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2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清償之109萬1,667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受有未轉交張春桂之不當利益108萬9,188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301萬9,145元(計算式:35,200,000元-1,091,667元-1,089,188元=33,019,145元)。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800萬元本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3,57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21萬6,425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中之78萬3,575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57萬2,28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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