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丁○○(即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戊○○(即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乙○○(即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甲○○○(即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庚○○○(即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己○○(兼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57之5、57之3、57地號3筆土地(以下稱合併前三筆土地),面積合計1,350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之祖產,原登記在周廷久名下。被上訴人族親、宗親及被上訴人之母周吳仕妹等於56年4月20日依民間習慣分析家產時,書立鬮分書將前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即在分得田地耕作,且歷來土地之稅賦、水利費等稅費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嗣於57年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合併前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地號改為新竹縣新豐鄉○○段員山子小段748地號 (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增為1,603平方公尺,較原先多出25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周廷久移轉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造成被上訴人與周廷久共有之狀態,惟嗣因違反當時土地政策,故一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俟89年土地法修正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上訴人即要求周廷久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周廷久竟基於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上訴人己○○,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此事,便請求周廷久回復原狀,卻遭拒絕。周廷久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惟周廷久於93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周廷久與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周廷久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己○○,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依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價值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800X1,350=1,080,000),其補償價格為1,512,000元(1,080,000×1.4=1,512,000)。惟被上訴人歷來耕作合併前三筆土地,靠近馬路邊其價值較高,且被上訴人對合併前三筆土地亦投入相當心血,生活均以該土地為重心,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將來無法再耕作,所受損害應超過2,000,000元,此係可歸責於周廷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周廷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周廷久之繼承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2,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先位之訴,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且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周廷久(按係二房)、周廷義(按係大房)雖於56年4月20日於宗親、周吳仕妹等人面前商議如何分產之事,惟當時協議未成,不歡而散,且周廷久及周廷義均未於鬮分書簽名、蓋章,見證人周朝康部分所蓋竟為「周朝光」之印文,亦不相符,鬮分書並非真正。另被上訴人所提三份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和見證人簽名之筆跡相同,應為一人所為,且該三份契約既於同一時點作成,應係被上訴人私自盜蓋印文偽造而成。又縱認上訴人所提之鬮分書為真正,惟56年間農地尚未重劃,被上訴人本即可隨時請求過戶,不受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過戶之請求權已經開始進行。雖被上訴人援引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難以過戶,然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在89年1月26日修法公布施行後可以共有農地時,被上訴人在修法通過後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9月15日始行提出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12,000元本息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廷久與周廷義於56年4月20日依民間習慣分析家產時,書立鬮分書將原登記在周廷久名義之合併前三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依鬮分書約定,周廷久有移轉合併前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合併前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且周廷久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無償贈與上訴人己○○,周廷久即構成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依鬮分書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採列舉主義,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分割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而民法並未採取德國時效停止之立法例,參照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無論天災或事變歷時多久,其時效僅於防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扣除天災或事變之期間。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鬮分書係於56年4月20日書立,依鬮分書㈢壽字號鬮分應得土地之標示所示,登記在周廷久名下合併前三筆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對該鬮分書之真正固有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鬮分書為真正縱係屬實,惟鬮分書訂立後並無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合併前三筆土地之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嗣雖因前揭法令限制而有不能移轉之法律上障礙,然至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日亦修正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是迄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起提起本件訴訟止(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鬮分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或其時效應於62年9月5日起至89年1月26日期間應停止進行云云,與前揭規定未合,不足為採。
㈡周廷久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周廷久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認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被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之請求權,於89年1月26日起一個月後即89年2月26日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既得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將之贈與上訴人己○○,即無給付不能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情事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鬮分書約定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時效停止之適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1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