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1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54年間尚未制定土地法第34條之1, 故共有土地之處分適用民法第819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系爭土地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證,其處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 (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所附協議紀錄中,出席5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7日協議會議者僅有李樹林、朱阿儉、李樹枝、李清水、李桃等5人, 不到全體共有人之半數,可知系爭土地之價購協議未合法成立生效。價購協議雖未成立,然上訴人感念已故副總統陳誠(下稱陳故副總統)對臺灣人民之貢獻,且當時是威權時代,難以拒絕,故出借系爭土地供建置陳故副總統之墓園。該墓園屬臨時暫厝性質,因當時政府以反攻大陸為目標,待收復大陸國土後,有移靈大陸之準備,此由該墓園於82年間遷移,亦可佐證。

㈡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61年 5月24日臺61內字第4981號令(下稱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 僅有形式證據力,缺乏實質證據力,不足以證明所述事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地主領取地價價金之收據或領據,亦未提出有關暫存地價或借用之事證,且迄今逾40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

㈢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7日函附件12所謂「未辦妥手續清冊」之內容語意不清,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則承認「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另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函稱行政院61年5月24 日令所載11筆土地中於86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9地號及35-2地號土地」, 係以徵收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可證原無買賣關係存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議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臺北縣議會第14屆第7次定期大會、 陳情書、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2日函、李清水上訴狀、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9、35-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同意「臨時性暫厝」而將系爭土地即建地出借臺北縣政府做為墓地使用,並期待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明顯悖於臺灣民間習俗對於墓地建築持貶抑及敬謝不敏之態度。

㈡系爭土地於54年間闢建墓園前,已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 日、5月26日、8月7日 及55年8月8日經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嗣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大多數業主已領取協議之地價,各業主繳交之證件亦經被上訴人於54年11月26日呈送臺北縣政府,僅有少數業主未辦清有關手續,依協議由被上訴人暫存地價。另由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7日函及所附第一次土地協議紀錄,可見全體業主均同意讓售。而出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僅有李樹木、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清枝等五人,但被上訴人54年11月26日函附有「委託書15件」,可見參與協議價購會議者不僅五人。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附件6顯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所有權人雖載為「朱阿儉等12人」,然其使用人則有「李明德」之領款人蓋章,而李明德均參與會議,現土地所有權人李宗保亦參與會議,另附件9之「遷移有主墳墓補償費清冊」中同地段34號土地代理部分共有人領款蓋章之李文潮亦參與會議,並有與本件相同之共有人「李樹枝、李樹木、蘇李椪、黃梅、吳李爵、李綢、李清水」及部分共有人之代理人「李文潮、李彭○○、李明德」在同地段34地號土地部分 領款蓋章。 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及19年上字第2208號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已合法成立,而在協議紀錄上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讓售之情況下,斷無僅領取補償費而土地價購協議不成立之理。

㈢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71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71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71年度臺上字第5268號等判決意旨,均認為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另最高法院普遍確認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處分行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既有歷次協調會為證,至於未領地價補償費部分,僅有李春癸因死亡未辦理繼承,故於清冊註明未辦妥手續。李春癸未領之地價補償總價583.16元,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雖稱已依協議暫存於被上訴人, 然既非永久保存,且歷經四十餘年,難免已因年代久遠及數度搬遷而不復尋得。然而部分地價之暫存與否,並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成立。另系爭土地雖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難以此結果,反推其原因為未價購。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鴻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行政院秘書處97年4月22日函、內政部97年4月25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樹木等24人共有,於54年間借予臺北縣政府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屬臨時暫厝性質,當時僅就地上建物、農作物及墳墓遷移費為補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返還系爭土地,卻逕行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無權占用多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54年間闢建墓園前,已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地主領取,地價補償費亦由大部分地主依協議領取完畢,僅李春癸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領取,由被上訴人暫存,有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及其附件等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可證,被上訴人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係基於前開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不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然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成立,地價補償費未據領取完畢,亦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臺北縣泰山鄉○○段1196地號(重測前為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樹木等24人共有,於54年間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系爭土地原地目為「建」,56年12月10日奉省府56年8月9日府民地甲字第64705號令 核准地目調整逕為變更登記為「墓」。(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51至154頁之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土地謄本重造前舊簿)

㈡行政院61年 5月24日令(受文者臺灣省政府)略謂:「陳故副總統辭修先生墓園,座落臺北縣泰山鄉同榮村,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及所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尚未辦竣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為釐正地籍妥善管理,應即由該省政府迅飭臺北縣政府切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㈠墓園用地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包括臺北縣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0.0567公頃…,係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各業主所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狀6件,共有人權狀保持證15件, 印鑑證明14件,杜賣證書28件,戶籍謄本17件,完稅證明書13件,委託書15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統經泰山鄉公所於54年11月26日以泰鄉民字第3442號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買之私有土地,均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其已辦竣各項手續領畢地價者,應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其因業主尚未辦竣有關手續,以致尚未領取地價者,亦應敦促並協助各該業主從速辦理,領取地價,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取得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後,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之行政院61年5月24日臺61內字第4981號令)。

㈢原法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政府價購與業主是否已領取價金完畢及其相關領取之表冊或單據是否仍留存等相關事項,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略稱:「… 泰山鄉○○段1196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癸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本協議價購案前經本府依行政院前開號令於61年 6月23日北府地一字第66905號 令新莊地政事務所攜帶地籍圖會同泰山鄉公所收購資料,實地逐筆查對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案墓園用地當年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土地價款領取迄今已達30年以上之久 …,」 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1至124頁之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及所附協議紀錄、地價及地上權補償清冊及相關公文)。

㈣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正宗申請,於92年9月4 日核發 (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泰山鄉○○段1143、1196、1195地號,泰山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並用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於95年 1月25日核發 (95) 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118號 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15%,容積率不得超過30%」。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清水不服被上訴人後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之「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分別於95年1月26日陳情、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9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 復略以: 「主旨:本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方式。…說明:…申請之標的,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 95年 3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 第0950003087號函復略以:「說明:…案內地號土地於54年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 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 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等語,李清水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迭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8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585547號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0號 判決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參見原法院卷第58頁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第44頁之被上訴人95年2月9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第45頁之被上訴人95年3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3087號函、第189至194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臺北縣政府略以:「本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管理工作,並撫平民怨,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請鈞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000萬元…」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2頁之被上訴人92年12月25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

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曾申請被上訴人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15171號函 復略以:「…案內申請徵收標的原為陳誠副總統墓園用地,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各項補償費領取相關證明文件本所於54年11月26日以泰鄉建字第3442號函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臺北縣政府曾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查其原因依相關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情形。…本所於92年7月22日函 請臺北縣政府以上級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儘速協助本所取得辭修公園用地,復於92年12月25日向縣府陳報本所擬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請縣政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 惟縣府於93年1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781203號函復以『臺北縣泰山鄉陳誠墓園土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二項採都市○○○段因應辦理。…本所確實無法於近期內籌措經費完成徵收事宜…」等語,拒絕徵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 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18212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駁回,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0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參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之被上訴人95年 9月1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15171號函、第165至171頁之訴願決定書、第172頁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第173至180頁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90至200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 第201至203頁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0號裁定)

㈦臺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20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有關政府價購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註記事宜,被上訴人依規定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加註「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42頁之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第43頁之內政部93年10月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原法院卷第7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㈧原法院函詢內政部是否曾研議以徵收方式,解決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登記之土地問題,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625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 本部曾以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造冊送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部研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對於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研訂甲、乙兩案如次:甲案: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並給價完竣,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申請徵收,按協議價購當年期徵收補償價格之差額發給補償費並就差額加計複利。乙案:維持現況。…決議維持現況,依現行法律規定,由原價購之政府機關以個案方式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88至90頁之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625號函)。

㈨54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春癸、朱阿儉、李樹枝、李樹木、李清水、蘇李椪、黃梅(即上訴人之母)、吳李爵、李綢、李桃、李清地、李清琳等12人;其中李清地、李清琳已分別於35年7月1日、51年5月1日死亡,李清地之繼承人李胡腰,李清琳之繼承人李宗保、李宗發、李宗龍、李博禮分別於55年4月30日、55年6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重造前舊簿及人工作業登記簿)。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縣政府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則主張為買賣,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臺北縣政府於54年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是否無權占有?茲分述如次。

㈠行政院曾以61年 5月24日令命臺灣省政府迅飭臺北縣政府切實就已購用之陳故副總統墓園用地,包括系爭土地,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行政院61 年5月24日令應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61年 5月24日令無實質之證據力,然查:

⒈行政院61年 5月24日令所稱曾就陳故副總統墓園購用私有土地,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等情,核與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7日函復原法院所附五次協議紀錄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地價經多次協議談不攏,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等語,然依54年 4月27日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出席之業主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樹木、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均同意讓售,且除李樹木要求每坪地價60元外,其餘地主均同意以每坪40元計算,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紀錄則記載協議結果地價補償每坪按34元計算,並協議地上物(綠竹、林木)之補償費,當時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仍有出席,54年5月26日第三次協議紀錄係關於墳墓、 道路用地、房屋之補償,李清水、李樹枝亦有出席,其餘第四、五次協議係針對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由上開協議紀錄可知,購用墓園用地之地價已於第二次協議時達成合意,其後未見地主就地價再為爭執,難認有談不攏之情形。而縱然地價協議不成,其原因亦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之金額高於臺北縣政府願給付之金額,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志在要求較高之售價,最後卻同意無償借用,即不符常情。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若將系爭土地貸與臺北縣政府供墓地使用而未定期限,依習俗可能永久供墓地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借貸當時即無從預知何時可請求返還,且即使得返還,系爭土地曾為墓地使用,取回時地目仍為墓,其使用亦有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捨棄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而選擇無償之使用借貸,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從而,上開協議紀錄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讓售土地及地價協議結果之記載,應較接近真實。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54年間處分時,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之強制規定, 其處分無效等語,惟共有財產之處分是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協議紀錄既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席協議者已同意讓售土地並就地價達成合意,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4年間業經共有人交付臺北縣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臺北縣政府成立債之關係,進而交付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與臺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等情,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既因與臺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臺北縣政府使用,即使事後臺北縣政府未依約給付價金,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或臺北縣政府另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雖稱:系爭土地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等語, 惟參酌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函復原法院略以:「…本部研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對於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研訂甲、乙兩案如次:甲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並給價完竣,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申請徵收…乙案:維持現況…決議維持現況,依現行法律規定,由原價購之政府機關以個案方式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稱系爭土地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應係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描述,難認係表示系爭土地未曾由臺北縣政府與土地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另該函表示欲編列徵收補償費之預算,則應認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逾15年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之權宜措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函所稱「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9地號及35-2地號土地」 於86年8月7日以徵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同為權宜措施。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因與臺北縣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臺北縣政府使用,臺北縣政府及所轄之被上訴人基於該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縱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後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389號判例意旨,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