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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魏麗娟蔡芳齡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乙○○己○○被上訴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以下同)88年初為興建長庚復健分院之工程,將整地工程由被上訴人宏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義公司)承攬、施作,而施作工程之廢土,由宏義公司委由訴外人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虹緯公司)承攬運送,虹緯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庚○○運送;被上訴人庚○○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廢土傾倒於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11-1、11-2、11-3、11-4、11-5、11-6等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庚○○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確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之工程廢土在案,被上訴人庚○○應負民法第 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為工程廢土之定作人,對於被上訴人庚○○所承攬運送廢土事項,其定作、指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與被上訴人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176,000 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廢土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000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76,000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廢土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則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土方,雖係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方,由虹緯公司承攬運送,再由虹緯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庚○○,由此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可資再為利用,不可能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庚○○之定作人,自無民法第 189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事實、當事人、請求權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且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矧上訴人自88年間已知遭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為被上訴人庚○○向訴人外虹緯公司所承購,而非承攬;被上訴人宏義公司與被上訴人庚○○間未簽訂任何契約,未收受其50萬元之支票,亦未脅迫其書寫證明書之事實;且前案判決已認定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宏義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庚○○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於88年初為興建長庚復健分院之工程,將整地工程由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施作,而施作工程之廢土,由宏義公司委由訴外人虹緯承攬運送,終由被上訴人庚○○將廢土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1號確定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以下)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七、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給付其如上訴聲明第2項金額本息;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庚○○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中,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之整地工程係由訴外人劉培森監造,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訴外人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上訴人庚○○再向虹緯公司購買系爭整地工程之土方再利用,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以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均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依民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0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而上訴人於本件再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其如上訴聲明第 2項金額本息,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准許。

八、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固有明文;惟查: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須 (一)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二)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侵權行為。(三)須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四)須損害之發生與定作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等。經查:

(一)「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9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路 255號房屋後段屋頂因增建4樓鋼架屋、3樓重新裝潢工程交由喬森公司承攬,喬森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委由和毅公司承包,和毅公司將之再轉包予陳某,由陳某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僅係與喬森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亦否認對於承攬人喬森公司設計或次承攬人和毅公司及陳某有所指示,則因次承攬人陳某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2320號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於88年初為興建長庚復健分院之工程,將整地工程由訴外人劉培森監造,由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訴外人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上訴人庚○○再向虹緯公司購買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0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第3、4頁(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 )足稽;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僅係分別與宏義公司、湧立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均否認對於承攬人宏義公司、次承攬人湧立公司、虹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有所指示,而上訴人又未就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分別對於承攬人宏義公司、次承攬人湧立公司、虹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等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庚○○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依民法第 189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於88年4月3日獲桃園縣政府核准33處棄土地點之前,即將清理廢土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宏義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屬不虛;惟仍不足以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有指示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有指示次承攬人湧立公司、虹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等將廢棄土石堆置於上開33處地點以外處所之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未依核准之處所,堆置廢棄土,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應受行政處分,尚難以此主張推定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四)再由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0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於88年初為興建長庚復健分院之工程,將整地工程由訴外人劉培森監造,由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訴外人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上訴人庚○○再向虹緯公司購買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被上訴人庚○○係向訴外人虹緯公司購買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經其利用後,再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之定作人,已有疑義,更遑論應負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庚○○向訴外人虹緯公司購買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經其利用後,再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待言;惟查被上訴人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庚○○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中,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01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933,413元 (原法院命給付19,822元及本院命再給付813,591元) 本息,駁回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01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82至106頁)足稽;上訴人又本於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庚○○提起本件訴訟,一則被上訴人庚○○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之承攬人,非無疑義;一則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不負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9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不備民法第 189條但書規定之應負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至為明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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