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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60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乙○○即曾龍雄)
再審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及94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及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丙○○○○○○係完全不同之二團體,再審被告對不同團體之代表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保護利益一節;業據再審原告在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事件作為再審事由,經該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五),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

三、另再審原告所稱前一、二審法官違法袒護再審被告,有日據時期「北勢湖74、75、80、81番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記事為證據;又日據時期「北勢湖541、557番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觀音佛祖,並經管理人與會員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經79年3月14日(79)北市湖民字第2203號登報公告,無人異議,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已發給觀音佛祖會員名冊、土地財產清冊,管理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6月13日勾結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瀆職違法侵害憲法所賦與丙○○○○○○合法產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事件係重複起訴,原確定判決完全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件即未能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是否具再審理由,加以審酌;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已載明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訴訟諭知再審原告無罪,因而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亦即本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非實體判決,再審被告嗣對再審原告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6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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