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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生鎧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乙○○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前一人
複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生鎧有限公司(下稱生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生鎧公司,擔任網頁設計及行銷之業務。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臨時受指示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T3-6971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公司客戶至機場搭機,因有超載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尚有主張車輛保養不當,但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該項事由,見本院卷第36頁),致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出口倉之出口處時與訴外人王俊明所駕駛之車號A3-255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所致傷害,已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萬0424元;又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遺存兩下肢長管骨畸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0項為第11級殘廢,殘廢補償標準為160日,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158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補償16萬9600元。再者,上訴人於93年6月間之原領工資為2萬9700元,而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住院期間為9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萬3860元;另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受有終身不能回復之障害,並因此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0歲,依正常情形可工作至65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6萬5243元。上訴人因受上開終身傷害,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痛苦,依法請求1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上合計為205萬9127元。上開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臨時指示上訴人超載乘客,致發生車禍,非但係屬職業災害,且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生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5萬9127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臨時委派其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車輛超載乘客,至肇生車禍云云,依法須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林進祿證述,原本要開車載送客人者為林進祿,但因其入內接聽電話,上訴人可能受到乘客催促而自行開車載客離去,事後卻將全部責任推稱係受被上訴人指示,然事發當日被上訴人確未有指示上訴人開車搭載登機客人前往機場。本件車禍的造成,乃係上訴人本身駕駛操作不當產生,亦有車輛行車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早已下班,被上訴人復未授權其開車搭送客戶前往,故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其因私自駕車而肇事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其餘相關工資補償部分並未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再者,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上訴人係為十一級殘廢,殘廢補償標準為160日,按我國目前最低投保薪資每月為15840元計算,每日為528元,其殘廢補償應為8萬4480元。另縱認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本次車禍係因上訴人自身駕車不慎抑或乘客自行要求超載導致,業已無法得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應較上訴人為輕,被上訴人僅負二成之過失責任即可,上訴人職務係負責電腦、行銷等作業,非從事粗重、負重工作,其請求減少勞動損失,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顯不相當,應以10萬元為宜。末按,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4萬6208元及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2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駕駛生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3-6971號9人座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實、翁正旭、張冠美、陳瑞麒、顧雅美、鄧明珠、陳昱臻、黃琦、郭志豪、李敏雄10人,沿航勤北路往中正機場二期航廈方向行駛,於93年7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航勤北路出口倉出口處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王俊明駕駛車牌號碼A3-255號營業大客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之該已失控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車上乘客陳實受有右股骨髁間髁上粉碎骨折、左肩脫臼併肱骨粗陲骨折、右膝挫傷血腫、左腓骨頸骨折、左脛股腓骨遠端骨折、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幹及中腦出血、腦挫傷、口腔挫傷併多處牙齒骨折之傷害;翁正旭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頸椎第四、五關節鬆動之傷害;張冠美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陳瑞麒受有頭部、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顧雅美受有右手臂骨膜炎之傷害;鄧明珠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雙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陳昱臻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黃琦受有牙齒遠心顎側碎裂剝落之傷害;郭志豪受有疑似第二頸椎韌帶斷裂、鼻骨骨折之傷害;李敏雄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並因前開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訴人本身於上揭事故中,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嗣上訴人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不癒合,左膝變形,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0項「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屬於第十一級殘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臨時指示超載乘客,致發生車禍,非但係屬職業災害且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生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駕車載客為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生鎧公司經營出國停車場業務,僅提供場地予出入境旅客暫時停放車輛,並無接送客戶至機場之服務。且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網頁設計及行銷,無權使用生鎧公司之公務車,其擅自駕車載客,非職務上行為云云。然查,證人林進祿於原審證稱伊是下午一點上班,上訴人是下午一點下班,相互輪班,主要負責內容是看護停車場,如果有客人跟我們交情比較好,我們也會載他們去機場,陳實是跟我們比較熟,所以我們會載他們去,當時陳實就是要求我們提供這樣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即乘客翁正旭亦結證稱以前即搭過上訴人所駕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生鎧公司確有提供接送客人至機場之服務,且此亦為上訴人之部分職務內容。至證人林進祿雖附和被上訴人說詞,謂事發當日本欲分兩班載送,且未指示上訴人開車載客,詎伊入內接聽電話,出來後即發現車子已遭上訴人開走云云,惟證人翁正旭迭於刑案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們是分別開車到世豐停車場集合,再由甲○○以車牌號碼T3-6971九人座的小客車載運我們到中正機場,一開始我們就向生鎧公司老板說這是超載,結果老板說擠一下就好,結果就出發…」(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192號卷第95頁)、「在93年7月30日下午一點左右,我開車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停車場停放,辦完相關手續之後,當時在場的有證人林進祿,還有另一位女子接待我們,我們認為他們是老闆、老闆娘,我們行李就搬到系爭車輛上,當時林進祿還有幫我們搬行李,當時我們發現一行有十人,可是他們指派九人座的車子,我們有向他反映,林進祿說沒有關係,說路程很短,當時是林進祿指派原告(即上訴人)載我們去的,結果出發後在路中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74頁)衡諸常情,停車場既應允分兩班搭載,乘客當無自願忍受乘坐之不適及甘冒行車上之危險,反以超載方式前往機場;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林進祿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證人翁正旭所述,林進祿即為當日指示上訴人開車超載之人,是證人林進祿前開附和被上訴人所述,顯為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開車搭載乘客前往機場,乃職務上行為,自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受有傷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生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雇主之責任,與雇主法定代理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生鎧公司連帶負擔上開金額,尚嫌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月17日起受僱於生鎧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588元,其因本件事故致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殘廢等級第11級,給付標準160日,但生鎧公司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0424元;其平均月薪為31588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日投保薪資1060元,故殘廢補償為169600元;又上訴人93年6月間之原領工資為29700元,其9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之工資補償為13860元;三者合計共為19萬3884元。然T3-6971自用小客貨車為生鎧公司所有,上訴人業因本件車禍領得該車之汽車責任保險金24萬6208元,此據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行照可佐(見94年發查他字第192號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以此抵充前開補償,即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2萬元借款未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無補償餘額可資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超載所引起云云。但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由機場內世豐公司往二期航廈方向沿航勤北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前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王俊明駕駛營大客車對向駛至,二車碰撞而肇事,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甲○○駕駛自小客貨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2.王俊明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又事發地點為柏油直路,無彎路或交叉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94年發查他字第192號卷第4至6、77至81頁)可稽。而本件車禍乃上訴人於直路行駛中,未注意行車方向,偏離方向車道,而侵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相撞,復據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明確(見94年發查他字第192號卷第4頁),核與前開鑑定意見相符。是本件車禍顯係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行車方向所致,並無任何稽證足資證明與超載有何因果關聯。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足憑信。

㈢依上述,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指示超載乘客前往機場,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超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5萬91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5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