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地○○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上訴人
- e○○
- 上訴人
- f○○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X○○
- 被上訴人
- 張玉綿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Z○○
- 被上訴人
- 甲C○
- 被上訴人
- z○○
- 被上訴人
- W○○
- 被上訴人
- 藍月伶(原名甲M○)
- 被上訴人
- 甲O○
- 被上訴人
- Q○○
- 被上訴人
- 甲午○
- 被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黃○○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J○○
- 被上訴人
- i○○
- 被上訴人
- 甲卯○
- 被上訴人
- 甲地○
- 被上訴人
- 甲丁○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t○○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己○
- 被上訴人
- r○○
- 被上訴人
- x○○
- 被上訴人
- I○○
- 被上訴人
- 甲辛○
- 被上訴人
- 甲G○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b○○
- 被上訴人
- 甲P○
- 被上訴人
- l○○
- 被上訴人
- R○○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甲戊○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g○○
- 被上訴人
- 玄○○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o○○
- 被上訴人
- y○○
- 被上訴人
- 甲辰○
- 被上訴人
- 甲T○
- 被上訴人
- 甲E○
- 被上訴人
- 甲R○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U○○
- 被上訴人
- G○○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N○○
- 被上訴人
- 甲宙○
- 被上訴人
- 甲J○
- 被上訴人
- 甲K○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甲D○
- 被上訴人
- M○○
- 被上訴人
- 甲N○
- 被上訴人
- 甲黃○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T○○
- 被上訴人
- P○○
- 被上訴人
- p○○
- 被上訴人
- j○○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甲丙○
- 被上訴人
- 甲申○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甲癸○
- 被上訴人
- 甲子○
- 被上訴人
- 甲丑○
- 被上訴人
- 甲宇○
- 被上訴人
- 甲S○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甲寅○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F○○
- 被上訴人
- 甲L○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甲F○
- 被上訴人
- Y○○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O○○
- 被上訴人
- w○○
- 被上訴人
- 甲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宙○○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甲巳○
- 被上訴人
- h○○
- 被上訴人
- 甲未○
- 被上訴人
- k○○
- 被上訴人
- v○○
- 被上訴人
- E○○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m○○
- 被上訴人
- 甲庚○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甲A○
- 被上訴人
- 甲壬○
- 被上訴人
- 甲Q○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n○○
- 被上訴人
- H○○
- 被上訴人
- 甲酉○
- 被上訴人
- 甲天○
- 被上訴人
- 甲戌蠲
- 被上訴人
- 甲亥○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V○○
- 被上訴人
- 甲I○
- 被上訴人
- q○○
- 被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甲玄○
- 被上訴人
- 甲B○
- 被上訴人
- 宇○○
- 被上訴人
- L○○
- 被上訴人
- K○○
- 被上訴人
- 甲H○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甲乙○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u○○
- 被上訴人
- B○○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前列126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幸樺律師
- 巷66號
- 109號四樓之三
- 4樓
- 11樓之3
- 3樓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p○○等126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e○○於民國(下同)86年間,上訴人f○○自87年7月4日起,分別擔任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其後變更為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董事長,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00餘億元,急須資金週轉, 上訴人e○○、f○○明知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證公司)及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票公司)股票,已經相關人持向銀行質押借款佔股東持股總數高達八成以上,宏證、宏票公司之股票價值並非績優,卻陸續向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偽稱,宏證、宏票公司股票將於半年或一年內正式上櫃,前景可期,市場股價優於每股淨值,即使有人願以高價向其認購,其亦不願出售,其願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供員工認購,並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中途如有離職,由總管理處原價收回股票,並可為員工代洽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以繳納股款,因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並以三人或五人一組為連帶保證人,或以現金匯入e○○、f○○所指定之帳戶(款項及項目參見原判決附件)用以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僅領取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名義製作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實際上並未取得股票,嗣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宏證、宏票公司財務嚴重虧損, 宏票公司於88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95%, 宏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88宏壽管字第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被上訴人始知受騙。e○○、f○○身為宏福集團之負責人,為募得資金而隱瞞多項足以影響員工認購意願之事項,未盡保護自己公司名下員工的義務, 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其詐欺而誤買宏證、宏票公司之股票,受有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損害。又因上訴人e○○、f○○先後擔任上訴人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宏泰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e○○、f○○及宏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e○○、f○○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因宏福人壽公司高階幹部於海外高峰會議開會時,主動要求由上訴人e○○基於員工福利出面協調宏證、宏票公司股東釋出部分股權,由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又認購股價係經專業主管、會計師評估,營運資料亦已充分公開,且被上訴人當時認購之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足見上訴人並未施行詐術,其目的係為使員工獲利。釋股之股票有部分在銀行質押中,已事先告知員工,被上訴人明知股票已設質仍願意認購,亦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宏證、宏票公司股票,並無受到損害可言。釋股後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證券業市場,致宏證公司股價下滑,宏票公司股價則因受金融風暴波及,遭遇鉅額倒帳,導致接管之銀行團大量提列呆帳造成公司減資95%, 使股價崩跌,絕非上訴人事前可得預料,故不得認為上訴人有詐欺故意。縱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失應係購入股票之價格與當時合理市價之差額,而非購入股票之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宏泰公司則以:依宏證、宏票公司於86年6月30日至87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觀之,並無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事,且法令並未禁止買賣設定質權之股票,出賣人於股票過戶前將設定之質權辦理塗銷即可,與現今上市、上櫃之股票交易辦理融資、融券之情形相當,出賣人不需於出售股票前先聲明其股票已辦理融資質押,買受人亦不需瞭解所買受之股票在過戶前是否遭質押設定,因此e○○、f○○並無故意隱瞞宏票、宏證公司股票設定質押及財務惡化之事實。88年4 月間四家金融機構強迫入主宏證公司,宏福人壽公司即將易主,此際始確定宏證、宏票公司在短期內無法順利上櫃,此時e○○、f○○已非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且此情形亦非87年6月間員工認股時,e○○所得預見, 因此e○○、f○○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於約定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一保管員工認購之股票至上櫃掛牌六個月後發放,係因預防在上櫃前員工售股會增加作業困擾影響上櫃進度,並考慮認股員工在上櫃後股價上漲之情形下,急速賣出會影響正常股價,此乃員工認股之交易條件,員工是否接受由其自行判斷及決定,難謂該約定之認股條件有何詐欺行為。宏票公司於88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95%,係國際票券等4家公司接管宏票公司以後之作為, 受有損害者包括減資前之全部股東,不能因此即謂e○○、f○○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又上訴人僅將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寄交之員工認股相關資料,公告轉知公司員工,有關交易事項均由總管理處負責辦理,且上訴人並未出售股票予公司員工,上訴人e○○、f○○亦無負責推動員工認購股票之業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與e○○、f○○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減資95%者僅係宏票公司, 宏證公司並無此種情形,且宏票公司嗣後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宏證公司則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均為國票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兩家公司之股票並非毫無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e○○於86年間,上訴人f○○自87年7月4日起,分別擔任宏泰公司(變更前為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於87年間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並以三人或五人一組為連帶保證人,或以現金匯入e○○、f○○所指定之帳戶(款項及項目參見原判決附件),用以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僅領取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名義製作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實際上並未取得股票認購宏證、宏票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領取保管憑證通知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200餘億元, 急須資金週轉,上訴人e○○、f○○明知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股票已經相關人持向銀行質押借款佔股東持股總數高達八成以上,宏證、宏票公司之股票價值並非績優,卻陸續向被上訴人偽稱,宏證、宏票公司股票將於半年或一年內正式上櫃,前景可期,市場股價優於每股淨值,即使有人願以高價向其認購,其亦不願出售,其願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供員工認購,並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中途如有離職,由總管理處原價收回股票,並可為員工代洽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以繳納股款,因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僅領取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名義製作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實際上並未取得股票,嗣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宏證、宏票公司財務嚴重虧損, 宏票公司於88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95%, 上訴人宏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88宏壽管字第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e○○、f○○詐欺而誤買宏證、宏票公司之股票,受有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損害,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因上訴人e○○、f○○先後擔任上訴人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上訴人宏泰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e○○、f○○及宏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是否因上訴人e○○、f○○之詐欺行為所致?是否因上訴人e○○、f○○之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e○○、f○○及宏泰公司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是否因上訴人e○○、f○○之詐欺行為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e○○於86年間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f○○自87年7月4日起接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200餘億元,急須資金週轉,其2人明知經相關人持向銀行質押借款之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佔股東持股總數高達8成以上, 足以影響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之意願,其2人竟共同於87年6月間起,以宏券、宏票公司即將正式上櫃,須分散股權為由,隱瞞該二家公司實際上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及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宏證、宏票公司之未來前景可期,將於半年或一年內正式上櫃,市場股價優於每股淨值,即使有人願以高價向其認購,其亦不願出售云云,並表示願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供員工認購,員工申購宏證、宏票公司二家公司股票,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6個月發放, 中途如有離職,由總管理處原價收回股票,並可為員工代洽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以繳納股款,使上訴人以為榮景可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或以現金繳至宏福人壽公司所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戶名:張鼎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供認購上開二家公司股票,惟被上訴人僅領取「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名義製作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實際上並未取得股票。嗣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上開二家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宏票公司於88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95%,宏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88) 宏壽管字第0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上開員工始知悉受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經查系爭認股案,據證人林國瑞、曾敬德、李一範在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係宏泰公司高階幹部於海外高峰會議開會時自發性於台上主動要求,其等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李一範證稱:「(這次高峰會有沒有人向董事長e○○提出要求,希望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兩家公司申請上櫃前,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可以以優惠價格釋股給宏壽的員工優先購買?)當時我們吃飯的時候高階主管有起鬨,市場聽說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要上市、上櫃,是否請董事長跟我們爭取福利。」「(是何人提出要求的?)我們執行副總經理E○○。」「(e○○當時如何回應?)董事長沒有給我們確切的承諾,表示願意協調看看。」等語(見97年8月13日筆錄第21頁)。
⒉證人林國瑞證稱:「(這次高峰會有沒有人向董事長e○○提出要求,希望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兩家公司申請上櫃前,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可以以優惠價格釋股給宏壽的員工優先購買?)有。」「(是何人提出要求的?)執行副總經理E○○。」「(你有無提出要求?)有。」「(e○○當時如何回應?)沒有馬上作決定,當時大家在起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5頁)。
⒊證人曾敬德證稱:「(這次高峰會有沒有人向董事長e○○提出要求,希望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兩家公司申請上櫃前,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可以以優惠價格釋股給宏壽的員工優先購買?)我有聽到這個消息,股東如果願意釋出的話,我要求參與認股。」「(是何人提出要求的?)我及其他高階主管都有提出要求。」「(e○○當時如何回應?)我記得當時他說考慮看看,沒有直接回答。」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0、31頁)。
㈣次查在87年初,上訴人e○○、f○○因宏福人壽公司幹部副總經理E○○、林仙助、廖學茂等人連袂向e○○洽詢協調情形,e○○乃委請宏福建設總管理處人員出面協調宏票、宏證公司股東,並要求主辦台中翔園會議的宏福人壽公司首席副總即中部區部主管E○○須負責邀請宏票、宏證公司相關主管於台中翔園例行會議時,增列議程,到場報告宏票、宏證公司相關經營資訊,讓公司員工充分瞭解,以為投資評估參考;上開二家公司於87年6月間公告認股時, 財務狀況尚未惡化,且其營運財務資訊亦為認股人事前知悉,難認e○○、f○○二人有隱瞞該二家公司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此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上訴人p○○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即稱:「87年在澳洲開會時,不知是否有經過安排,有員工上台要求認股,之後回國後公司才大肆做認股的動作…;認股當時企業並無問題,我們只希望公司履行承諾,把離職員工的股票依原價買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047號偵查卷89年8月3日筆錄)。
⒉證人即會計師方燕玲在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宏福證券公司簽證期間自開始簽證一直到87年6月間宏福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沒有重大異常。」、「(宏證公司87年6月30日當時財務狀況如何?)與同業相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7年8月13日筆錄第10頁)。
⒊證人林國瑞亦證稱:「(你認購前瞭解這兩家公司的財務情形嗎?)我在台中開會的時候,宏福證券的人有來說明。」、「(當時說明這兩家公司的財務情形為何?)說明的時候,我覺得財務情形不錯。」、「(那為什麼這兩家公司後來都發生財務危機?)這個我不清楚,當時經營很好,可能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在台中開會的時候宏福證券的人有說明認股的情形,是在去泰國之前或之後?)之後。」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7、28頁)。
⒋證人曾敬德證稱:「(你認購前瞭解這兩家公司的財務情形嗎?)我瞭解,如果不瞭解如何會去購買。」、「(那為什麼這兩家公司後來都發生財務危機?)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還會購買嗎,因為金融風暴的原因。」(見同上筆錄第30-32頁)。
㈤又依下列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足證釋股前,業已充分提供公司營運資料讓員工評估,上訴人並未以欺罔之方法施詐,亦無證據證明員工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申○○於一審刑事庭證稱:「個人有認購過宏證、宏票股票,在八十七年時,當時是在宏福人壽於台中翔園一次全省性的輔導會議中,當時有作宣導由會計師分析股票認價大概的金額。」、「(宏證、宏票的認購價格何人決定?)當時會議裡的會計及證券師標示提及認購的價格。」、「(認購前有無人告知宏證、宏票當時經營的狀況?)在翔園會議裡報告有提過,內容已忘記,有無提供書面資料我已忘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卷94年8月25日筆錄第4頁)。
⒉被上訴人u○○於一審刑事庭證稱:「在87年6月22日台中翔園處經理會議中有請宏證主管來講當時股票的淨值,…。」、「在翔園有宏證的人來敘述股票價格讓我們了解。」、「(當時認股的股價是何人告知的?)宏證的賴先生及一位會計師講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3頁)。
⒊被上訴人b○○於一審刑事庭證稱:「(你如何評估認購的價格是否符合宏證、宏票當時的價格?)在台中的宣導會有一位E○○副總經理帶宏福證券的財務長說明狀況讓員工知道。」、「(認購前有無人告知宏證、宏票當時經營的狀況?)有的,是報告宏福證券再報告宏福票券,例如有盈餘多少、前瞻及現在的經營策略。」、「認購前有人告知宏證、宏票當時經營的狀況,是報告宏福證券再報告宏福票券,例如有盈餘多少前瞻及現在的經營策略。」、「(認購股票是否會評估風險?)會的,我會評估公司的現在目前的營運狀況,有無盈餘賺錢,及趨勢是否有獲利走向。」等語(見同上刑事卷94年9月28日筆錄第5、7頁)。
㈥再查:
⒈證人李一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當時我們公司有頒布認購辦法,我們區部主管可以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股票各壹佰張,我當時填寫認購書,我是唯一兼代兩個區域,在台北對保的時候沒有我的名字,到桃園對保的時候也沒有我的名字,我請我的秘書去查為何沒有我對保的時候也沒有我的名字,我找f○○常董問,他說對保完以後沒有就沒有,所以我沒有認購。」、「(e○○或f○○有沒有要求幹部及員工一定要認購股票?)當然沒有,我都沒有認購到。」、「(你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的價格認為合理嗎?)當時我們可以市場價格的八成價格購買,我認為有利可圖。」等語(見97年8月13日筆錄第21-22頁)。
⒉證人林國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有購買,我可以購買各壹佰張,我太太也有私下購買,不知道購買多少,宏福證券每股二十元,宏福票券每股十二元。」、「(你有無感覺受騙?)從來沒有感覺受騙,因為那是一種福利」、「(e○○或f○○有沒有要求幹部及員工一定要認購股票?)沒有。」、「(你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的價格合理嗎?)那時候宏福證券市價三十元,我買到是二十元,宏福票券市價十六、七元,我購買的價格是十二元,我覺得這樣價格是福利,那是爭取來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7、28頁)。
⒊證人曾敬德亦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買到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有,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各壹佰張,我還透過私人管道再加碼宏福票券壹佰張,總共購買四百四十萬元。」、「(e○○或f○○有沒有要求幹部及員工一定要認購股票?)沒有,從來也沒有要求,認為值得就購買。」、「(你認為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的價格合理嗎?)認購價格比市價還低。」、「(你是否有被騙的感覺?)沒有,這是投資的行為,賺了也不會給老闆,賠了也不會找老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1、3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前開證人雖或有因系爭股票認購案受有損失,卻仍一致證稱當時股票認購確係員工主動爭取之福利,上訴人e○○、f○○並未要求員工一定要認購,受有損失係投資失利並無受騙感覺,足證當時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意圖,否則前開證人豈會於遭受損失後仍稱無受騙感覺。
㈦又宏福人壽公司員工在認購前開股票時,股票雖有質押之情形,惟查:
⒈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與無股票可供員工認購不同,按股票集中市場,每日交易之集保股票,不少為融資質押之股票,買受人無從知悉是否為融資質押股票,已質押融資之股票,不但不影響其與相同股票之交易價格,亦不影響其在公開市場之交易買賣。職是,以已質押借款之股票為買賣標的,非為法所不許。出賣人日後贖回過戶交付即可,是否質押,不必然與詐欺有關。查宏證、宏票兩家公司於87年以前並未發行庫藏股,即公司並未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何來該兩家公司將自己公司股票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之情事? 至於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股東持該兩家公司之股票向銀行辦理融資,僅係該質押貸款之股東之財務運作情形,該股東是否因此產生資金壓力,仍應檢視該股東之財務信用情形,更不能據以推論該兩家公司有資金壓力。被上訴人及原審執此主張,已非可採。
⒉本件系爭釋股之股票有部分在銀行質押中,據下列所載部分員工之供證以觀,似未影響全部員工認購之意願,亦不影響認購員工之權益:
⑴證人曾宏志95年1月23日於一審刑事庭證稱:「(付款前是否知道宏證股票已有287988千股供質借、宏票股票已有76 711千股供質借?)付款前聽說有,正確的數字我不知道。」等語。
⑵被上訴人b○○94年9月28日於一審刑事庭證稱:「(認購前有無人告知認購的股票是在銀行質押中?)總管理處與E○○跟我們報告說有部份是家族有質押,有的沒質押,那時我們在宏福人壽打拼可以接受,…我不會在乎股票有無質押。」、「(E○○在何情況下說宏證、宏票有質押的情形?)在每一個縣市處經理的說明會都有這樣說。」、「(如E○○告訴你,我(e○○)的股票百分之一百都有質借,請問當時你是否會買?)當時的情況會。」等語。
⑶被上訴人申○○94年8月25日於一審刑事庭證稱:「(你若知道認購的股票將會有部分在銀行質押中,是否還願意認購這兩家公司的股票?)會的,因為當時對宏壽公司的認同感很大,我認為宏票與宏證是關係企業。」等語。
⑷被上訴人u○○94年8月25日於一審刑事庭證稱:「(若你認購股東釋出的股票可以過戶取得的話,是否仍會認購?)會的。」等語。
⑸證人李一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認購股票前,知不知道出售的這兩家公司的股票已遭股東拿去銀行設定質押?)聽說有,我們通訊處經理會議口耳相傳。」、「(股票已經設定質押,你為什麼還要買?)當時對我們陳董事長政忠完全有信心,即使有抵押要交給我時也是乾淨的,不會有質押。」等語(見 97年8月13日筆錄第22頁)。
⑹證人林國瑞同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拿到的股票,上面有沒有設定質押?)沒有。」、「(你認購股票前,知不知道出售的這兩家公司的股票已遭股東拿去銀行設定質押?)有些人有提到,但我不在意。」、「(股票已經設定質押,你為什麼還要買?)那是爭取的福利,股票價格有優惠。」、「(為什麼不在意股票有沒有向銀行設定質押?)股票多少都會有質押,只要拿到股票的時候是沒有質押的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6、27頁)。
⑺證人曾敬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認購股票前,知不知道出售的這兩家公司的股票已遭股東拿去銀行設定質押?)我有聽說部分有,但那幾家不知道。」、「(股票已經設定質押,你為什麼還要買?)過戶給我時是乾淨的就好。」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1、32頁)。
⒊宏福人壽公司於員工認購股票繳款後股票皆已過戶,且認股之員工亦多已取得股票,取得股票時,股票並無質押之情形,此經下列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⑴被上訴人u○○於一審刑事庭證稱:「(所買的股票是否有拿到?)離職時有聲請拿到。」等語(見94年8月25日筆錄第17頁)。
⑵被上訴人申○○一審刑事庭證述:「(你認購後目前有無領到認購的股票?)我在87、88年,宏福人壽轉成宏泰人壽時有領到。」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頁)。
⑶證人o○○於一審刑事庭證稱「(你認購後目前有無領到認購的股票?)我有拿到…。」等語(見94年9月28日筆錄第16頁)。
⑷證人曾宏志於一審刑事庭證述:「(你付錢有無拿到股票?)有拿到。」等語(見95年1月12日筆錄第10頁)。
⑸證人林國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買的股票,後來有沒有拿到?)有。」、「(你拿到的股票,上面有沒有設定質押?)沒有。」等語(見97年8月13 日筆錄第26頁)。
⑹證人陳永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關員工認購的股票是否全部完成過戶給認股員工?)是的,全部都有過戶,當時認購員工遍佈全省,人數很多所以分批過戶。」、「(有關員工認購的股票是否全部都交付?)在我離職前大部分已經交付,後來公司改組我就離職。」、「(員工領回的股票有無辦理質押設定?)沒有,如果有質押設定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4、15頁)。
⒋綜上以觀,質押中之股票並非不可作為買賣之標的,此與設定抵押之土地仍可交易之情形相同,祇須在約定交付時,能提供未質押之股票給認購者,即無成立詐欺可言;何況,以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容許融質交易之情形下,買賣當時由電腦撮合,買受人於買受當時並不知股票究係何人所出售,亦不知該股票有無融資,是尚難遽予認定融資買進股票之人,在出售股票時,即有詐欺之犯行。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e○○、f○○未告知釋出股票之股東所出售之股票業經設質,即認定上訴人e○○、f○○有詐欺之不法情事,即非可採。
㈧又查系爭釋股股票於釋股時之價格,低於市場交易價格,難認上訴人e○○、f○○等有何詐欺之意圖:
⒈首就釋股股價與市場價格之比較:經查系爭釋股股價,宏票公司之股票為12元,宏證公司之股票為20元,均低於市價之實際交易價格宏票公司15元,宏證公司28元。釋股時,若以87年7月各報刊登之證券市場未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買賣盤商於當期之報價,宏證公司當期實際交易之市場價格每股高達28元,宏票公司每股高達15元左右(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90年11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35號未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買賣盤商行情表),釋股股東分別以每股12元、每股20元之價格釋出,遠低於市價之實際交易價格甚明。
⒉次就釋股公告之每股預估淨值與實際淨值之比較:當時宏票公司實際淨值11.7元,宏券公司實際淨值18.289元,均高於釋股公告預估值宏票11.53元、宏證17.36元;再依一審刑事庭函查之卷內回函書證「 宏福票券91年3月(91)台票業字第005號函」所附之附表「87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為3,568,578,268元,股本為3,050,000,000元,每股淨值應為11.7元(即3,568,578,268元/305,000,000股=11.7元,見一審刑事卷第2冊119頁);「宏福證券91年3 月14日國證(91)管字第0028號」函所附之附表「87年3月31日月計表」顯示(一審刑事卷第3冊55、56頁),股本3,240,000,000元,股東權益為5,925,681,108 元(股本3,240,000,000元+資本公積1,200,000,000元+保留盈餘562,399,478元+經紀手續費收入196,299,636元+承銷手續費收入2,983,623.5元+自營部出售證券利益240,733,866元+ 承銷部出售證券利益94,028,727元+股務代理收入1,094,000元+利息收入 81,192,404元+股利收入188,160元+其他營業收入283,374,035.5元+營業外收入23,387,179元),每股淨值應為18.289元(即5,925,681,108元/324,000,000股=18.289元, 見一審刑事卷第3冊55-56頁),足證87年第一季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每股股票淨值, 遠高於申購股票公告所載預估淨值17.36元與11.53元, 若上訴人有詐欺之意圖必當提高預估之淨值,依之常理,應無以預估淨值(低於實際結算淨值)之價格出售之理,足見上訴人e○○、f○○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㈨又據:
⒈被上訴人申○○在一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為何宏票宏證的股票提供給宏壽員工認購?)當時我只是業務經理,不了解原因,據我了解是因為宏壽營運良好,宏壽公司想把一級主管留下來,所以發文給各級主管及業務員認購,業務員必須有一定的業績才可認購。」等語(見94年8月25日筆錄第4頁)。
⒉證人李一範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請我的秘書去查為何對保的時候沒有我的名字,我找f○○常董問,他說對保完以後沒有就沒有,所以我沒有認購。」等語(見97年8月13日筆錄第21頁)。
⒊證人林國瑞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購買,我可以購買各壹佰張,我太太也有私下購買,不知道購買多少,宏福證券每股20元,宏福票券每股12元。」云云(見當日筆錄第27頁);證人曾敬德同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買到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有,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各壹佰張,我還透過私人管道再加碼宏福票券壹佰張,總共購買四百四十萬元。」等語(見97年8月13日筆錄第31頁);
⒋復參酌上訴人所辯:「87年上半年宏證公司股東以每股20元,宏票公司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釋出予宏福建設轉投資各關係企業員工認購時,其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且因協調股東讓售不易,因此申購之資格及各級員工最高申購股數皆有嚴格的限制,並非無限量提供;宏福人壽因提供股票予員工認購,係員工之福利,故相對要求認購之員工必須服務滿一定期限,否則公司依原價買回。」等語以觀,系爭股票認購案,委係依職級及營業員業績多寡限量自由認購,並嚴格規定員工認購後服務年限,其目的係為使員工獲利,鼓勵員工成就公司之永續經營,鼓勵員工衝刺業績,否則依原價買回,藉以提高員工士氣,「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並對各職級員工申購之資格、申購股數、期限及保管方式等皆有嚴格的限制甚明;足證上訴人等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係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上訴人固主張宏票公司已於86年10月申請延期輔導上櫃至87年12月,足以影響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之意願云云,惟查:
⒈依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申請輔導上櫃、上市之規定,股票輔導契約每年一簽,宏票公司延長輔導非不再上櫃、上市。而「宏福證券公司」於85年12月31日即與交通銀行信託部及大華證券公司簽定股票上櫃輔導契約(依規定證券公司上櫃需二家券商輔導), 並於86年3月訂定輔導計劃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備查在案(見一審刑事卷第2冊101-109頁)。「宏福票券公司」為達發行股票上櫃目的,亦於85年9月即與輔導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菁英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輔導申請股票上櫃作業程序,並於同期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備查在案(見一審刑事卷20-1冊174、179頁);「宏福票券公司」 原計劃於86年9月輔導完成並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嗣於輔導一年(85年9月-86年9月)期滿前之86年6月間,申請延長輔導計劃至88年3月( 見一審刑事卷被證31號大華證券86年6月10日(86)華證承字第01126號函),被上訴人指稱86年8月1日申請輔導,86年10月即申請延期輔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97年2月26日中證商電字第0970000330號函㈡略稱:「 公開發行公司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由推薦證券商向本中心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櫃計劃,經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申請上櫃備查函(以下簡稱備查函)且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滿十二個月者;或依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輔導及申請案變更推薦證券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得申請上櫃者。…可知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上櫃輔導期間最少需達一年之久,然並未規定最長期限。」等語,該函文㈢又稱:「申請延長輔導為當時業界常態」等語,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刑事卷七內可稽。
⒊證人蕭水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宏福票券在民國86年間是否準備要上櫃?)是的。」、「(是否已經開始進行輔導上櫃作業?)是的。」、「(後來有無上櫃?)主管機關規定開業滿三年才可以上櫃,所以沒有上櫃。」、「(申請券商輔導的時候開業多久?)84年7 月開業,86年的時候申請輔導。」等語(見97年8月13日筆錄第34-35頁)。
⒋證人方燕玲會計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87年當時申請上櫃是否須先行申報輔導?輔導期間多久?)要先行輔導,輔導期間一年。」、「(輔導期滿是否即可逕行申請上櫃?)必須符合上櫃申請標準才可以上櫃。」、「(是否可以申請延長上櫃輔導期限?)可以。」、「(延長輔導在申請上櫃的案件,是否為異常?)一般由承銷商判斷是否符合申請上櫃的條件,如果條件尚未符合,會建議延長輔導期間,上櫃時機也是考量因素。」等語(見97年8月13日筆錄第10頁)。
⒌綜上,足證宏票公司延長輔導並非不再上市(櫃),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隱瞞之必要。復按,公司上市上櫃前,股權應予以分散,不得集中於少數大股東,乃法令之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3項)。本件宏證、宏票二家公開發行公司,在85年間,因基本條件及其營業獲利與規模皆符合上櫃條件,乃欲申請公司上市上櫃,因之在證券商輔導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送件報備上櫃輔導,乃情理之常。再者,在86年時,公司法尚無「庫藏股」之規定,因此,即將申請上櫃之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本身並無自己之股票可以釋出給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員工所認購之股票,勢必洽請持有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之股東釋股;故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認股乙事,與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並無直接關連;證人蕭水林對於前開規定及事實,復於97年8月13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要上櫃之前,是否會要求股東股權分散?)這是主管機關規定的。」、「(宏福票券當時公司本身有無股票可以釋股?)沒有股票。」、「(當時公司是否可以有庫藏股?)未上市、上櫃不能購買庫藏股。」、「(當時宏福票券公司有無出面協調要求大股東釋股?)董事會有要求。」等語(見當日筆錄第34頁)。是難認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無釋股供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之意願,亦不能以宏證公司無宏福關係機構企業員工可參與申購股票之議案為由,而認定上訴人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認購宏證及宏票公司股票,當時固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一處理,惟據上訴人辯稱:「係因宏福建設公司為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持股比例分別為27.79%及39.92%(見一審刑事卷被證30號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若上開兩家公司通過上櫃,其最大股東宏福建設公司除投資持股可增加變現流動性外,並可增加資本利得,加以關係企業員工爭取希望以優惠價格認購上開二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中公司之股份作為員工福利。為方便作業起見,乃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籌處理,再協調各認股員工所屬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共同辦理。」等語;經查:
⒈「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係於81年間宏福建設公司為申請股票上市而設,為宏福建設公司內部非正式編制之組織,屬於宏福建設公司之一個部門,專責匯總宏福建設公司轉投資企業報表資料之建立及公司內部稽核工作,藉以培訓稽核人員並提供宏福建設公司合併報表及投資參考之需,此事實業經會計師蔡金拋、輔導券商呂芳燿會計師、盧寶琴、陳秀芝、黃素芳、王增寧、陳永聰、林明曙、曾宏志、馬漢華、白輝龍等人於一審刑事庭證述在卷足稽。
⒉而宏福建設公司為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公司之最大股東,此亦有上開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若上開兩家公司通過上櫃,其最大股東宏福建設公司除投資持股可增加變現流動性外,並可增加資本利得,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爭取以優惠價格認購上開二家公司股票,以作為員工福利;為方便作業起見,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籌處理,協調各認股員工所屬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共同辦理,與常情並不相背;要難因宏福人壽公司員工之被上訴人認購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股票,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一處理,即遽予認定上訴人e○○、f○○二人有為自己或宏福建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認其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認購宏票、宏證公司股票,因而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或以現金繳至宏福人壽公司所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戶名:張鼎和、帳號:00000000 0000號),用以認購上開2家公司股票,俟銀行核撥款項後,即將銀行貸款轉入陳張圭繐、陳秀治等人帳戶,另將張鼎和帳戶內所收取員工繳納之股金,轉入朱月卿、李財源、黃淑幼等人帳戶,惟查,上開款項,均未直接轉入宏福建設公司或宏福關係企業;況且,公司與股東之間互為融資及股東間金錢往來,亦屬常情,經查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確由宏福建設公司或由宏福關係企業所使用,是尚難以之即推定上訴人等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又查宏證、宏票兩家公司委由證券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已有相當時日, e○○於87年6月間向公司幹部表明兩家公司即將上櫃,並無不實,應無巧言可言。而兩家公司嗣後未能順利上櫃,係因87年8月以後台灣發生金融風暴,該兩家公司來往之主要客戶紛紛倒閉,導致兩家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已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惠瑾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甚詳,會計師蔡金拋、方燕玲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為相同證述。由上說明,可知兩家公司財務惡化之時間係在87年8、9月以後,斯時已在e○○於87年6月宣導認股及被上訴人於87年 6、7月繳款認股之後,e○○、f○○有何本事能預測員工繳款認股後國內會發生金融危機或兩家公司之主要客戶會紛紛倒閉? 原審昧於87年8月份以後國內發生金融危機之事實, 對於曾惠瑾會計師在原審之結證內容亦未置一詞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兩家公司嗣後財務惡化不能上櫃之結果,認定e○○、f○○二人就員工認股之作為事先即有詐欺不法之意圖,顯有倒果為因之違反論理法則情事。綜上,系爭股票認購案,經相關證人證稱係員工主動爭取,認購前亦充分取得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資訊,認購條件為限量自由認購,繳款後員工認購之股票均已過戶,且過戶後員工取得之股票均無質押設定之情形,而認購價格尚屬合理,輔導上櫃亦為可期,且查,兩家公司之資本額為宏證公司34億9仟9百20萬元、宏票公司30億5仟萬元,計為宏證公司3億4仟9百92萬股、宏票公司3億5百萬股,此次釋股分別為宏證公司20,742,000股、宏票公司12,689,000股,分別占全部股數之5.92%及4.16%(本件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數僅分別占1.25%及1.12%),公司原有股東仍持有絕大多數之股份未予釋出,故如明知無法順利上櫃而欲以上櫃為由詐使員工認股取得資金,豈有限制認股數量而僅釋出極小部分股份之違反常理之情事?如e○○、f○○確有詐欺情事,其他大多數之認股員工又何以迄今7、8年來均未作民刑事之訴究?顯見上訴人e○○、f○○二人在被上訴人認購宏證公司及宏票公司股票乙事,並無詐欺之情事。再者,倘宏證及宏票兩家公司股票如期上櫃,則認股員工之投資並非無利可圖,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宏證、宏票公司股票,於當時並無受到損害可言。至於釋股後被上訴人投資失利,純因亞洲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所導致,連帶引發台灣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影響證券業市場,致宏證公司股價下滑。宏票公司股價則因受金融風暴之連鎖效應波及,遭遇鉅額倒帳,導致接管之銀行團大量提列呆帳造成公司減資百分之九十五,致使股價崩跌。惟此乃事後之客觀環境影響所致,絕非上訴人事前可得逆料,不得倒果為因,論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即有詐欺犯意。再參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e○○、f○○等人詐欺、背信均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益加可證上訴人e○○、f○○二人並無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以該二公司在87年底爆發財務危機,認上訴人e○○、f○○於86年時之系爭股票認購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購買宏證、宏票公司股票,是否因上訴人e○○、f○○之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所致?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e○○、f○○明知宏證、宏票財務狀況惡劣,竟仍然詐欺宏福人壽員工加以認購,且藉故遲延不移轉股票,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之結果,使被上訴人等受損害,此只圖吸金而罔顧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定,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股票認購案,經相關證人證稱係員工主動爭取,員工認購前亦充分取得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資訊,認購條件為限量自由認購,繳款後員工認購之股票均已過戶,且過戶後員工取得之股票均無質押設定之情形,而認購價格尚屬合理,輔導上櫃亦為可期,e○○、f○○二人在被上訴人認購宏證、宏票公司股票乙事,並無詐欺之情事,已如上述,無從認上訴人e○○、f○○有只圖吸金而罔顧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自無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之可言,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e○○、f○○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益,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突又主張:e○○、f○○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被上訴人受其詐欺而誤買宏證、宏票公司之股票,受有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損害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募集、私募,依同法第7條規定:「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至於發行,依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顯均與系爭股票認購案無關。而系爭股票認購案之有價證券買賣,上訴人e○○、f○○並非出賣人,僅係為員工福利,出面協調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籌處理,協調各認股員工所屬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共同辦理,更何況上訴人e○○、f○○上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e○○、f○○有何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上訴人僅於言詞辯論時空言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e○○、f○○及宏泰公司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e○○、f○○先後擔任上訴人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原審認為公司法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與公司登記之業務為限,而是以事實上是否為公司事務之執行為認定,員工福利亦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e○○為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於87年度年中處經理策劃研討會中公開推動員工認購關係企業宏證、宏票公司股票,復有公司相關公告及函件可稽,自屬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訴人宏泰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宏泰公司之前身宏福人壽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其業務範圍並未包括協助公司員工投資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依法應無疑議。又宏壽公司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事項,e○○並非該委員會之負責人,亦無執行該委員會業務之權限,原審認定e○○推動員工認購宏證、宏票公司股票,為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依法即難成立。況員工認購其他公司股票,為員工之投資行為,投資後之盈虧由認股之員工自行享有、負擔,換言之,有此投資未必獲利,此與員工福利之概念顯然有別,原審認為推動員工認購其他公司股票為執行公司員工福利事項,其理由顯難成立。再查宏壽公司僅將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寄交之員工認股相關資料公告轉知公司員工,有關交易事項均由總管理處負責辦理,且宏壽公司並未出售股票予公司員工,e○○、f○○二人何來執行公司業務之可言?
㈢更何況,上訴人e○○、f○○就系爭股票認購案行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有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e○○、f○○二人執行公司業務時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宏泰公司應與其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e○○、f○○及宏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