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美國學校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於民國72年1月4日起即聘任伊為該校教師,任職迄90年7月1日止,共計約18年半;伊為資深優異之教師,原應繼續工作至退休,美國學校、相對人戊○○、丁○、甲○○、丙○○(下合簡稱相對人)竟共同偽造文書(含登載不實)、誹謗及侮辱伊,並將伊降級為第2級(又稱試用級),且欲解僱伊,更散布謠言,致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至今仍無法復原,相對人對前揭共謀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90年6月30日間,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814元,房租津貼每年48萬4171元,生活補助費每年20萬5618元,共計每年216萬7603元,美國學校係分10月發給,即每月21萬6760元,爰請求相對人連帶按月或按年依前揭金額給付至伊滿65歲之真正退休日(即100年8月1日)止,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薪資至少為2189萬2760元。另伊自82年1月4日到職,至100年8月1日退休,共計工作年資為28年7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一法理計算伊之退休金,共計44基數,假設1基數為每月薪資21萬6760元,則44基數之退休金至少為953萬7440元。伊請求薪資加上退休金共計至少3143萬200元,其3倍即9429萬600元;伊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勞保、健保、其他保險、雜費及其他損害賠償,故特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全額之請求,但本件起訴暫為部分請求,伊將在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擴張或在他案另行請求,倘任何一方上訴或抗告本院時,自動擴張為151萬元或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最低額加1萬元;本請求亦係伊對相對人所主張之任何權利抵銷後之請求,故相對人對伊已無任何請求權,並聲明(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51萬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1、相對人所適用及引用之(1)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2)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2、請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三)相對人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准就得為假處分者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前已就與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同之事實與請求金額計算標準所生之法律關係,於95年11月27日對相同之相對人提起訴訟,現仍由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號繫屬中(下稱前訴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起訴狀內容無訛,顯係重複起訴。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應認不合法。並敘明尚不應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表明為部分請求,即認本件與前訴訟無重複起訴之關係,及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中加記部分其他法令之名稱,亦非可認其係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股曾承辦相同當事人之案件,即原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2號,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法院內部分案規則、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之公平程序正義,法院不應再分案給同一法官,原法院就此未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以符釋字第601號揭示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前訴訟之起訴狀記載:為違反勞工法令、誠信原則、憲法、侵權及不當得利起訴事,有90年度士調字第73號,而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記載為:為被告等違反勞資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包括,但不限於無名契約、法理、侵權、違約、不當得利、定型化契約無效)、保險法、公司法、教育法規、憲法、誠信原則及其他法令起訴事,兩者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前後訴為9429萬600元之不同部分請求,自非同一事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別股承辦。
四、經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存在,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薪資216萬7603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則係抗告人於96年3月19日再以相同之事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萬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法院所適用及引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並請求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另相對人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上開請求事項除金額之給付以外,其餘請求根本並非適法之聲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同當事人之案件,法院不應再分案給同一法官,原法院為當然違法云云,惟本件訴訟原法院之承審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亦無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故抗告人以原法院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發回,委無足取。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前已就與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同之事實與請求金額計算標準所生之法律關係,於95年11月27日對相同之相對人提起訴訟 (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現仍由前訴訟繫屬中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起訴狀內容無訛,顯係重複起訴。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應認不合法。雖抗告人於本件及前訴訟起訴狀,均表示本件暫為部分請求,將隨時於本件擴張或於他案另訴請求云云,惟抗告人僅於本件及前訴訟之聲明中空泛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萬元」,而對於各該訴訟中之51萬元如何計算,其與所謂全額9429萬600元中之其他部分如何區分,則未具體表明,尚難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無重疊性。且抗告人前已因相同事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薪資216萬7603元,經原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敗訴確定。該訴訟中抗告人亦表明係942萬9073元之一部請求,惟判決結果已確認抗告人並無任何金額得請求,更無所謂一部與他部之區別可言。而本件抗告人復憑空擴張主張為9429萬600元,且名為就其中一部而分割請求,實則仍不外係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另抗告人又以其前訴訟係違反勞工法令、誠信原則、憲法、侵權及不當得利起訴,而本件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勞資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包括,但不限於,法理(包括,但不限於,勞資法規、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營業秘密法、保險法、及公司法法理)、無名契約、侵權、違約、不當得利、定型化契約無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民法第148條、衡平法則)、商事法(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包括,但不限於,勞保法規、健保法規)、公司法)、教育法規、憲法及其他法令」,其訴訟標的不同云云,惟抗告人前後訴訟均只係空泛引用法律條文及用語,對於各該法律與其請求之關聯,並未具體表明,無從判斷其請求權基礎有何不同,從而抗告人即使於本件起訴狀中憑空加列部分其他法令之名稱,亦非可認其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起訴。則原法院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而重行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