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9號
- 抗告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戊○○
- 抗告人
- 立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代理人
- 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即97年度訴字第624號,下稱本案訴訟),則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案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兩造既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則原法院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管轄權。惟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移送高雄地院,原法院已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移送高雄地院,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乙○○(下稱立昌公司等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與另案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原法院本應駁回本案訴訟,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自屬違誤;且伊等與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既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則原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本案訴訟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亦同有管轄權;惟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移送高雄地院,其已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移送高雄地院,要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實際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同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中鋼構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6頁),可徵本案訴訟既由原法院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並已確定,則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為高雄地院。是以,中鋼構公司就本案訴訟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甚明。
㈡、中鋼構公司雖主張: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⒈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原係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或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於判決前所為之附隨處分,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本案訴訟既由原法院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並已確定,則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為高雄地院(亦即高雄地院對於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始有決定之權限)。故原法院以其並非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即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於法自無不當。故中鋼構公司以其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主張原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受訴法院云云,顯無可取。
㈢、中鋼構公司又主張:本案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則兩造合意本案訴訟由原法院管轄,則原法院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中鋼構公司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停止執行裁定既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決定之;而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專屬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復經原法院據此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該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56頁),足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至明。
⒊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專屬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故中鋼構公司主張:本案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則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自有管轄權云云,仍無可取。
㈣、立昌公司等人另主張: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原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中鋼構公司本案訴訟之重複起訴;又伊等與中鋼構公司既已於另案訴訟中,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則原法院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⒈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係屬實體認定事項,自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加以審認,要非屬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即本案訴訟之附隨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故立昌公司等人主張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原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中鋼構公司本案訴訟之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專屬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決定之,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適用合意管轄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明)。故立昌公司等人主張:伊等與中鋼構公司既已於另案訴訟中,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則原法院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管轄權云云,仍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審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