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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抗告人其後所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尚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標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台北市○○○路○段50號2樓至6樓、地下4層、地下5層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限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乃由相對人出資,以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再發之名義投標而標得系爭房地。又林景春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標購,乃徵得抗告人及第三人蔡天送(嗣更名為蔡昆佑,再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頒恩、陳宜良等人,成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股東,然彼等之股款實際係由相對人出資繳納。另相對人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由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吳焜龍、吳振雄擔任董事,抗告人擔任監察人。詎抗告人為霸持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並侵占該等公司名下之資產,於93年12月間違法召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並違法移轉相對人登記在陳宜良、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蔡天送等人名下之股權,故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份均係相對人所有。據聞抗告人欲圖脫產以免相對人依法追討上開公司股份,為恐抗告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票、請款單、本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確係相對人所出資購買,且相對人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復出資繳納股款,委請公司員工擔任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東,並成立寶采公司,故上開三家公司之股份實為相對人所有,然上開股份及三家公司之控制權已遭抗告人夥同第三人張承中、陳志鵬、吳振雄等人侵奪,並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收益,是相對人自得本於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並賠償損害。又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業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亦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則經判決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定,且台北市政府亦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上開違法決議之公司登記,然抗告人卻以公司法第173條所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另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繼續霸持公司股份及資產,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06957200號函、97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3024200號函、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0547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起訴狀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則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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