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本院97年2月22日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以: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非法律專業人,於96年1月17日請教律師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為知悉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委任狀,無從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㈡再審聲請人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合約書,使有瑕疵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歸於消滅,即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不同意堆置廢土石在土地上之事證明確,該第108號存證信函即係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以77年4 月25日合約書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本院95年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不能認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原因云云。上開再審之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查,聲請人此次所提再審之聲請,其事由均與其歷次再審事由相同,有聲請人所具本院原確定裁定、94年4月28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5年6月20日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95年10月18日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95年12月29日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裁定、96年3月6日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96年6月12日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8月23日96年度再易第96號裁定、96年12月28日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9頁),均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