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4,500元及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乃減縮上開利息之起算日,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 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已出賣與訴外人徐建成,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核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統籌,而被告甲○○及丁○○分別負責文稿擬定、記帳及現場開挖、掩埋暨工人調度等工作,於91年10月7日由丙○○出面,以挖掘海釣場供人垂釣,且可僱用原告擔任員工為由,邀得不知情之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致遭桃園縣政府處分禁止過戶。嗣徐建成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民事庭判命原告應給付徐建成土地開挖之回填費用1,244,500元,另原告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之300, 000元罰鍰,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50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被告侵害之法益與原告個人法益無關,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又刑事判決先載原告不知情,復載原告以每日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清潔工作,則原告對於現場地貌遭到如何之變化,豈有不知之理,且原告曾接受桃園縣政府180,000元之裁罰並轉交予被告丙○○,嗣由被告丙○○透過被告丁○○交付原告繳納該罰款。另原告以取得630,000元為對價,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係知情。至原告第2次受罰之300,000元行政罰鍰,係原告與公法人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轉嫁於被告,系爭土地開挖後即回填,車子已無法進入,無從傾倒垃圾,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已出賣與徐建成。而徐建成因系爭土地遭開挖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須就土地開挖部分賠償回填費用1,244,500元。另原告因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遭桃園縣政府裁罰300,000元罰鍰。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頁)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開挖系爭土地並回填垃圾?
(二)原告是否知情(同意)?
(三)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回填費用1,244,500元)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受300,000元之罰鍰,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述之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開挖系爭土地並回填垃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議由被告丙○○統籌負責,被告甲○○負責文稿擬定、記帳等工作,而被告丁○○則負責現場開挖、掩埋及工人調度,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且回填垃圾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忠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丁○○找我當人頭,叫我到現場收單子,就是砂石車(卡車)載石頭或土出去,或載比較髒一點的廢棄土石含有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磚塊等進來傾倒,砂石車載運進、出都要收單子,丁○○則在工地指示「發落」(台語,即現場指揮分配工作)現場,指揮工人開挖,丙○○則2、3天來1次現場「看前看後」(台語,即查看進度、工作情形),甲○○也會來現場看一看進度等語(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2刑事卷2第65至71頁)。另目擊卡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證人邱玉梅於刑事第一審亦結證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91年10月份丙○○說要經營土雞城、釣蝦場,我本想成為股東,但丙○○說我的持分太少,不願讓我加入股東,說要向我承租,有關出租事宜都是我哥哥乙○○處理的,後來挖土機進到系爭土地開挖,一台卡車載出砂石後,就有卡車載垃圾進來,我就問丁○○為什麼卡車載來的有拆屋後的磁磚、馬桶、瀝青等,跟倒到垃圾場去的垃圾一樣,我以後怎麼種菜,丁○○說沒有問題,不會妨害。而我哥哥乙○○也每天到系爭土地巡視,他也受雇在系爭土地負責清潔工作,我在現場另外有看到甲○○、黃文忠等人,甲○○在現場附近紀錄卡車進出車次,黃文忠也在場,丁○○開挖土機,丙○○是老闆在現場看頭看尾等語(上開刑事卷2第94至99頁)。而被告丁○○、丙○○於刑事偵查中亦分別陳稱:「當初是我跟丙○○要合作,所以找黃文忠來,用黃文忠名義來開發,工地是我在負責,機具由我調度,工錢是向丙○○請款,桃園縣政府第1次罰18萬元是我拿給丙○○,丙○○後來有說已經去繳了。」、及「(問:是否與丁○○共同合夥開發該塊土地?)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且據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親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無車輛可通行之道路,周圍因時間已久,雜草叢生,現場上留有坑洞一個,已因下雨積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另警方於91年10月13日,前往現場查察時,亦有拍攝現場照片可按(上開刑事卷1第103至105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該回填物確含有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等物,顯見現場所回填者,並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再參以被告因違法開挖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確有違法開挖系爭土地並回填垃圾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原告是否知情(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曾於91年10月7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63萬元之代價,交由黃文忠開發使用,有該同意書可憑(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7至8頁)。觀之該同意書除載有:立同意書人乙○○茲同意將系爭土地以63萬元之代價,交由黃文忠開發使用,及付款方式外,其餘均未為任何限制使用目的或範圍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開發釣蝦場並未同意作為廢棄物傾倒場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上開之同意係概括同意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係指概括同意,並無特定使用目的或範圍之限制。
⑵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丙○○找我,剛開始時,丁○○拿1份契約書給我,說是甲○○寫的,開挖該地的機具,都是丁○○在處理,甲○○有在系爭土地處理相關事務,工人的錢也是甲○○發的,當時丁○○在該地挖走的是砂石,且在現場整理過後,把乾淨的砂石用拖車載走,且每載走1台車的砂石,就載進來1車的垃圾,這是在收到18萬元(桃園縣政府第1次裁罰)罰單前就有這種情形,之後也有這種形。開始1天給我2,000元,後來說時機不好,就給我1,000元,我也做沒幾天。在系爭土地開發時,丙○○有要我清理土地,我有在場,因為我也有投資等語(上開刑事審卷1第201至223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附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
⑶證人邱玉梅於刑事第一審亦結證稱:「……有關商談出租事宜都是我哥哥乙○○處理的。」、「(問:乙○○有無每天到現場巡視?)有。他受雇於丙○○,負責清潔工作。」等語(上開刑事卷2第97頁正、反面)
⑷綜上,可知,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曾簽有概括同意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63萬元代價,交由黃文忠開發使用,並曾以每日2,0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之清潔工作,且有參與投資,對於桃園縣政府18萬元之裁罰(第1次)之事亦知情,是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但知情,且係有代價同意被告使用甚明,此外,原告與徐建成間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開挖之事,不但知情而且參與,並共同分享利潤,亦有本院之上開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55至63頁),益見,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但知情,且係有代價同意被告使用無訛。
(三)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回填費用1,244,500元)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已出賣與徐建成。而徐建成因系爭土地遭開挖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徐建成土地回填費用1,244,500元之賠償責任,固有該判決書可按。惟如上開(二)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有代價之同意,是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為由,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地回填費用1,244,500元本息,自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四)原告所受300,000元之罰鍰,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上開(二)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有代價之同意,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之罰鍰,自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4,50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