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參加人
-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至祥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0日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兩造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簽定三方協議(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定罰則備忘協議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罰則直接由參加人負責,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承包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部分建置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同年5 月28日訂立協議書,於該兩造協議書第1 條第⑵、⑶項中明定,如上訴人遲延付款,應依年利率14.5% 按日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業主中華郵政公司亦已驗收並付款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12萬7,213元款項未給付。又被上訴人雖承包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專案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惟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套裝軟體、開發應用系統軟體、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等產品,上訴人另與參加人簽定「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負責提供前開軟硬體及負責保固相關事宜,並訂明關於前開系統軟硬體之採購部分,被上訴人係參加人之經銷商。兩造與參加人並於93年3月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約定:「㈠巨環與三商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立罰則備忘協議,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罰則直接由IBM 負責。㈡巨環與三商採購內容之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End user端中華郵政(股)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依該三方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2萬7,213元及自95年 8月29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參加人陳稱:其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三方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之簽署人王芝和,王芝和早已自參加人公司離職,該等署押應非王芝和所為,參加人否認其真正,況王芝和任職參加人公司期間,並非代表人,亦非經理人,參加人未授與簽署契約之權限,亦無為任何客觀上足令第三人認參加人有授權之行為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並不可採,又系爭合約書TMS 部分,應區分為TMS授權軟體部分(下稱第1部分)及TMS 軟體建置整合服務之提供部分(下稱第2 部分),兩造間合意解除部分應係指第2部分,至於第1部分,已由參加人付款購置,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未舉證證明;又縱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產品可分為3大部分:㈠套裝軟體(運輸模擬規劃系統,簡稱TMS系統)。㈡開發應用系統軟體(此部分再細分為8 大系統)。㈢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系統公用程式軟體。此3 大部分中,套裝軟體TMS 系統為系爭專案的核心。光是取得此軟體的費用(含授權費/安裝服務費/建置整合)即要價2,820 萬元,約佔總合約之20%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時交付TMS 套裝軟體交貨清單, 並於開工後1個半月內交付TMS 套裝軟體技術文件以利後續工作之開展,然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該軟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 系爭合約之承攬總價金為1億4,700萬元,每日計罰違約金為44萬1,000元,自93年 4月7日起至94年底,合計已達2億7,78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貨款。又兩造與參加人雖於93年3月9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然兩造係於95年 3月10日始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並未將合約中罰則部分刪除,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無將罰則免除之意。以契約更新之法理,應認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真意。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反應認於損害範圍內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縱認三方協議書有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意, 亦違反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經公司用印完畢後交由上訴人用印。
㈡兩造於93年5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正。
㈢兩造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所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為真正。
㈣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真正。
㈤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所發之(巨)字第9310010001 號函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TMS部分,迄未給付。
㈧96年度重上441號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93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總價金含稅為1億4,700萬元,有關TMS軟體之價金含稅為2,82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為6,867萬2,787元,扣除折讓TMS軟體價金2,820萬元後,上訴人尚有5,012萬7,213元之價金未支付。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承包之系爭專案部分建置轉包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5 月28日訂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1條第⑵、⑶項中明定如上訴人遲延付款,應依年利率14.5%按日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作,業主中華郵政公司亦已驗收並付款完畢,系爭合約扣除被上訴人未給付予上訴人TMS軟體之價金2,820萬元後,上訴人尚有5,012萬7,213元之價金未支付等語,上訴人對於其確有上開價金未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 TMS軟體部分,迄未給付,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違約金以每日44萬1,000元計算,自93年 4月7日起至94年底,已達2億7,783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關 TMS軟體部分,被上訴人之違約罰責,業經兩造合意而免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之,執此,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關TMS 軟體部分,被上訴人之違約罰責,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免除?茲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經查:
⒈兩造與參加人間或共同或分別簽訂下列契約:①兩造於93年3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其內容略以:交貨內容為3大部分:⑴套裝軟體、⑵開發應用系統軟體、⑶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保固服務分別就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部分約定,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5 年免費保固、維修及系統更新;開發應用軟體部分提供1年免費保固服務;套裝軟體部分提供5年免費保固服務。罰責部分約定該合約案有關硬體設備部分如逾期交貨,每延1 日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及其他因之無法使用之標的物部分總金額千分之4 罰款,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如逾期交貨,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 計罰。②兩造與參加人金融事業部協理王芝和於93年3月9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內容略以:「⒈巨環與三商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立罰則備忘協議,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罰則直接由IBM 負責。⒉巨環與三商採購內容之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End user端中華郵政(股)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③另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略以: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部分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由參加人負責提供5 年免費保固、維修及系統更新服務,開發應用軟體部分提供1年免費保固服務,套裝軟體部分提供5年免費保固服務;罰則約定有關硬體設備部分如參加人逾期交貨,每延後 1日應支付上訴人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及其他因之無法使用之標的物部分總金額千分之4 罰款,有關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如逾期交貨,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 計罰。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3年3 月15日則針對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簽訂「IBM Bus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於「IBM Bus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 Profile」 第4頁中約定保固服務略以:參加人應自IBM硬體設備驗收合格次日起,提供5年之硬體免費保固維修服務。罰則約定略以:參加人同意本案IBM 硬體設備,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逾期交貨時,每日按IBM硬體設備總價千分之4計罰,累計罰扣金額以IBM 硬體設備總價20%為上限, 參加人同意本案所交付之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如參加人之事由,致逾期交貨時,每日按所交付之軟體總價千分之3計罰,累計罰扣金額以軟體總價20%為上限。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IBM Bus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1頁、第55至58頁、第155至158頁),上開契約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堪認上開契約均為真正。
⒉詳閱系爭合約書、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IBM Bus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 之內容,均係針對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乙案之硬體設備、開發應用軟體、套裝軟體之提供與建置而簽訂。而中華郵政公司郵運管理之需求與確認、系統作業流程、系統分析資料說明,均係由參加人主談及負責,該專案之團隊係由上訴人率領參加人、台塑網、華經資訊等公司組成之團隊共同為之,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工作週報」及「94年元月份專案會議紀錄(四十二)」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163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應用程式亦係由參加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整理提出之「郵運管理系統--三商公司承攬應用程式程式交付/退件時間一覽表」之附表內容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4至89頁)。準此,足認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關於系爭專案之部分給付內容,係直接由參加人給付,並參與建置。
⒊依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三方協議書上,已明文載以兩造間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刪除,另由上訴人與參加人、Eddie 王簽署罰則備忘協議,罰則直接由參加人負責;兩造間採購內容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中華郵政公司相關規定,並由上訴人直接和參加人、Eddie 王簽署。該三方協議之內容對照同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確實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人員王芝和簽署,且內容僅有規範保固服務與罰責,其簽署時間、人員、內容均係依照三方協議書之意旨,更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即係為執行三方協議書之內容而簽訂。
⒋復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參加人草擬,而由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簽署(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74 頁),而觀諸系爭合約書中第8 條保固服務關於保固服務範圍、保固服務起算點、保固期間、定期維護時間、維護內容、維護紀錄製作、派員限時檢修、全年無休維護、由中華郵政公司之叫修服務、應用軟體之電話及現場服務、套裝軟體之電話與現場諮詢服務;及第9 條罰責關於不履行合約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情形,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逾期交貨罰款之比例與解約權、申請延期交貨等約定,均與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相同;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較之更明確,嚴格規定關於保固服務之罰款,此參酌該合作協議書第之㈡㈢、之㈡、之㈡㈢約定即明,前開罰款約定更為兩造系爭合約書所無;甚且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關於罰責部分第㈤項更約定:如參加人有關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不能完成估驗,延宕時間影響到其他專案廠商估驗時間,參加人將負責所有專案其他廠商之罰款與損失,若延宕超過45天以致於郵局終止合約,參加人將負責所有專案其他廠商合約終止之損失(見原審卷第58頁),此亦為系爭合約書所未規定(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56至58頁)。綜觀三方協議書之文字及上開各情,應堪認兩造與參加人確實有將兩造間合約關於不履行合約或履約事項經上訴人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之罰責,另依三方協議書之特別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之意思。
㈡雖上訴人辯稱:三方協議書係於93年3月9日簽訂,而系爭合約書係93年3 月10日始簽訂,簽訂在後之系爭合約書既未將罰責部分刪除,當可見上訴人無免除被上訴人罰責之意思而有後約更新前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承攬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之金額龐大,系爭合約書本文計19條、共17頁,約定內容龐雜,依常情兩造必於契約簽訂前即進行相當期日之協商,系爭合約書係打字後送由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衡情必於93年3 月10日前即送往兩造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末頁之日期係記載92年未標明年月(見原審卷第21頁),更可徵系爭合約書於簽訂前3、4個月,即草擬成書,而三方協議書僅1張以手寫方式為之,由兩造及參加人之代表協商人員於協商當日當場簽名訂立,自難僅因三方協議書係於93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係於93年3 月10日簽訂,而系爭合約書中未將罰責部分之約定刪除,即謂有後約更新前約之情形。又契約履行之過程係由參加人直接提供,亦即硬體設備交付及套裝軟體應用系統部分均由參加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處所安裝;保固服務亦直接由參加人負責提供或至現場服務,兩造與參加人應就系爭專案進行過程與契約履行之情形均有所認識,審酌上開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之訂約人,訂約經過以及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兩造及參加人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罰責部分,已另有三方協議書之特別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有關TMS 軟體部分,被上訴人之違約罰責,業經兩造合意而免除乙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三方協議書有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意,亦違反民法第222 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應用程式係由參加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該債務之履行,並無何注意義務可言,自無民法第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兩造間就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中之契約不履行、逾期交貨之罰責,既另依三方協議書之特別約定由參加人負責,詳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及違約罰款,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罰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即非有據。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總價金含稅為1億4,700萬元,有關TMS軟體之價金含稅為2,82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為6,867萬2,787元,扣除折讓TMS軟體價金2,820萬元後,上訴人有5,012萬7,213元之價金未支付之情,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12萬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更審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同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於茲即不再論述。
八、參加人雖陳稱:三方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之簽署人王芝和,王芝和早已自參加人公司離職,該等署押應非王芝和所為,參加人否認其真正,況王芝和任職參加人公司期間,並非代表人,亦非經理人,參加人未授與簽署契約之權限,亦無為任何客觀上足令第三人認參加人有授權之行為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並不可採,又系爭合約書TMS部分,應區分為TMS授權軟體部分(下稱第1部分)及TMS軟體建置整合服務之提供部分(下稱第2 部分),兩造間合意解除部分應係指第2部分,至於第1部分,已由參加人付款購置,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等各情。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著有明文。而本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若參加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者,其行為自不生效力。經查:
㈠參加人否認三方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之真正,主張其係偽造或無權代理云云,惟查對於該三方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輔助之被上訴人之行為牴觸,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不生效力。
㈡參加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乙節,查參加人既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已如前述,其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該行為顯然與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
㈢參加人又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部分應係指第2 部分,至於第1 部分,已由參加人付款購置,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有關TMS 系統部分,被上訴人之違約罰責,業經兩造合意免除,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違約罰責未經免除,被上訴人就 TMS部分亦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8頁),並未僅限第2 部分之違約罰責方予免除,參加人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部分應僅指第2 部分,與其所輔助之被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況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中之契約不履行、逾期交貨之罰責,另依三方協議書之特別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及違約罰款,是以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
㈣是參加人前揭主張,或其行為與其輔助當事人被上訴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或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是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九、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