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合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起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將對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伊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伊,並以95年1月10日大雅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案。而永起公司與上訴人自9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共9筆代工,合約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211,237元,伊於95年4月11日向上訴人職員丙○○確認九紙統一發票係屬真實無訛。伊據此於95年5月4日函請上訴人將永起公司所有已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詎其於同年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伊,謂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拒絕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永起公司於95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時,伊與永起公司間之訂單尚未成立,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效力。且其等約定永起公司對伊之報酬債權不得讓與,是上揭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融資契約第2條、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必要求永起公司提出與伊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代工合約),其就伊與永起公司間上開特約不得諉為不知。其提出之採購單二份,非伊出具,不足為伊與永起公司間債權之證明,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中00000000至00000000號三紙品名、數量非伊所採購,係屬虛開;另被上訴人未就訂購單內容求證,統一發票影本九紙之註記係其自行註記,未經丙○○確認。再永起公司代工交付之貨品,其中部分因瑕疵遭退貨,金額合計1,625,701元,伊依約對永起公司享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均應予抵銷,伊未曾將應付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85,07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融資契約、存證信函二紙、訂購單二份、發票九紙、被上訴人大雅分行函、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26頁)。兩造就:㈠被上訴人與永起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訂款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7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且以永起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㈡永起公司於95年1月10日以大雅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將自95年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將對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㈢上訴人與永起公司於94年5月1日簽訂代工合約,約定由永起公司為上訴人製造臺灣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及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現代、古典小熊維尼)相關寢具系列產品,並於第11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未經甲方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甲方不生效力」、㈣上訴人依代工合約之約定,於95年3月30日委由永起公司代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貨品,其數量及單價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永起公司代工製造完成並交貨,開立如本件附表統一發票編號欄所示統一發票六紙予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211,237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585,07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如上述。原審認定上開2,585,079元係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數量乘以單價後,減去退貨數量之價額,並認定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無原判決附表二之代工,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原判決附表一退貨數量之價額及附表二之代工價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所應審酌者,僅為原判決附表一實際交易數量之價額,另製作成本判決附表。
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條第1項可資參考,依上開法條文意觀之,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唯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易言之,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係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準此,債權讓與之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故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於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爾後其所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無須再將其事實通知債務人(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677頁參照;另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本件被上訴人與永起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訂融資契約,約定永起公司將自95年1月1日交貨發票起,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對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有融資契約可參;而永起公司既已於95年1月10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2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見原審卷3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丙○○所證相符(見原審卷80頁),則永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契約所約定之債權讓與,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初不因該通知所示讓與之標的為將來之債權,而有不同,上訴人自應依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履行其清償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將來之債權不得讓與、縱得讓與亦須於讓與債權發生時另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永起公司所發出、其與永起公司間有代工報酬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清償代工報酬260萬元云云,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惟:
㈠查將來之債權非不得讓與,且於通知到達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一節,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所據。況被上訴人於依融資契約撥款予永起公司前,曾打電話向上訴人照會,詢問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3月30日委由永起公司代工,使永起公司享有對於上訴人之代工報酬請求權,經上訴人職員丙○○告以確有此張代工訂單一節,業由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80、81頁),則該債權之確定發生,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本諸誠信原則,亦應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證人丙○○復證稱:「(是否看過原證二的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有,這是永起公司寄給我們的,我們收到以後,沒有作任何的處理,當時我有打電話問永起公司,洪慶仲(永起公司負責人)表示他與原告(被上訴人)有一些貸款的問題,他必須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80頁),足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確係永起公司發出。至丙○○所稱「洪慶仲表示‧‧‧這是例行公事」一節(見同上),縱係實情,亦不影響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對於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之代工合約,確實約定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雙方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所可取得之權利轉讓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代工合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可參(見原審卷51頁)。上訴人辯稱該特約為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所明知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依融資契約第2條、第10條之約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永起公司徵提代工合約而知悉前述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然融資契約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由借款人(永起公司)出具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應收帳款債權經轉讓貴行(被上訴人)者,該應收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貴行(被上訴人)得逕依借款人(永起公司)與債務人(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除統一發票外,借款人(永起公司)開立予債務人(上訴人)之商業發票應載明付款條件、清償日期及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及相關字句,借款人(永起公司)並填具依貴行(被上訴人)指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及(或)其他書類文件,於辦理借款時一併提示」(見原審卷5頁)。準此,永起公司於動用融資額度時須提出者,為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且應提出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以供被上訴人審核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收取條件及金額後給予融資貸款。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永起公司已提出採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其申請動用融資額度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院卷8-1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紙採購單及LU00000000-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按該3紙發票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該部分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之真正,惟依上訴人另提出之採購單(見原審卷53頁),其上已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6日付」,且標明訂購貨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自屬「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從而,縱被上訴人未徵提永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代工合約,仍得逕依前揭採購單之內容確定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清償期」及「金額」。是上訴人依融資契約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與永起公司簽訂該契約時,必已向永起公司徵提與上訴人間之代工合約,而知悉其等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即無可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徵信資料清單及網頁列印資料,辯稱被上訴人與永起公司簽訂融資契約時,確有徵提代工合約之必要云云。該徵信資料清單(見原審卷152頁)固載明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申請人必須檢具「買賣合約書、訂單或報價單」(第19欄),惟所謂買賣合約書、訂單、報價單,核其性質均屬交易憑證之一種,三者有其一、且足以認定交易當事人間之交易事項、清償期及交易金額即可,非以全部徵提為必要,此觀上開內容係「或」而非「及」者自明;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買賣契約或勞務契約之當事人未必皆有簽署正式書面契約,而僅以訂單、報價單或估價單作為雙方締約之憑證,益徵上開徵信資料清單第19欄所指申請人必須檢具「買賣合約書、訂單或報價單」,應係提出其中一項文件為已足,上訴人依據該徵信資料清單,辯稱被上訴人確向永起公司徵提代工合約一節,不無誤會。此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53頁)中,固列載「(問:發票轉讓之當時不撥款,是否可延後撥款?)帳款之轉讓與價金之支付為兩個不同的事件,申請人可依資金需求之狀況來選擇預支價金之金額及時點,只要帳款未逾期,申請人均可向銀行要求預支價金」,惟關於被上訴人認定「帳款是否逾期」一節,非不得依永起公司提供之採購單逕予判斷,已如前述,是該網頁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向永起公司徵提代工合約之必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辦理永起公司申請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之內部徵信報告及相關徵信資料(見原審卷166-213頁),乃查核永起公司之企業概況、銀行往來概況、外匯實績、財務及資產概況後,綜合認定「產銷及一般經營情形:該公司成立於91年1月從事各類五金及家具、寢具、日常用品批發買賣,負責人親自參與公司經營,92年營業收入12,596 (仟元),93年營業收入21,442(仟元),與同期相比較增加8,846(仟元),成長約70.23%,該公司貨源尚屬委外訂貨生產,營運需使用空間較大,另行租賃倉庫營運,該公司93年度主要行銷已轉型百貨公司駐點專櫃,本年度已標得台北捷運地下街商圈四個店面,已加入營運,營業收入已穩定成長。財務情形:該公司為一家族型企業,目前營運正常,資金調度靈活。行業展望及其他:該公司從事居家用品批發買賣,為日需消費品,依據該公司業務銷售企劃書顯示,該公司目前所經營之產品約五十餘項目,其銷售觸角延伸至國內知名大賣場及百貨公司駐點專櫃,產品銷貨利潤尚屬合理,營業收入穩定,對未來展望尚屬樂觀」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審酌永起公司信用紀錄、實際營業狀況及未來發展性後,准予辦理融資授信,未見另有針對個別買賣或勞務契約予以審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永起公司徵提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之代工合約,亦不知其等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知該禁止讓與債權特約一事,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尚無法逕信為真。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永起公司間所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㈣綜上,永起公司將對上訴人未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於95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委由永起公司代工,永起公司因而對上訴人發生代工報酬債權時,上訴人應知該債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在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銷該債權讓與通知前,不容上訴人藉詞永起公司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發生時對上訴人再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更不得自行認定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逕對讓與人為清償,否則對於受讓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於95年3月31日匯款260萬至永起公司匯豐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已對永起公司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其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永起公司代工如附表所示各採購數量之各品名(貨物),並由永起公司開立附表所示六紙統一發票一節,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另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53、85頁)。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報酬之各單價與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所載單價比較,前者為未加計5%營業稅,後者已加計5%營業稅(原審卷53頁採購單所載各單價與附表所示各單價比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單價)自屬有據。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數量,其中部分因瑕疵遭退貨,其數量如附表退貨數量所示〔另見原審卷86頁上訴人提出之交貨數量與發票及退貨對照表(下稱交貨退貨對照表)〕,該退貨數量總金額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如上述,上開採購數量減去退貨數量即為永起公司代工之實際數量,計各品名之金額、總計暨加計5%之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報酬2,58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出之交貨退貨對照表,其中百花枕套(附表編號12)之單價列21元,然採購單上之單價載25元(見原審卷53頁),被上訴人就該品名請求之單價為23.443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4.61536元),顯然上訴人提出之交貨退貨對照表關於百花枕套之單價係屬誤載,併此敘明。
上訴人另抗辯永起公司代工之貨物,其中部分因瑕疵遭退貨,分批退貨達二次以上,每次退貨數量達該次訂單數量3%以上,其得請求永起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主張以此與應給付之合約報酬抵銷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為判例。依代工合約書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永起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為重大違約,乙方除應無條件給付甲方(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⒊乙方交貨之代工產品,其瑕疵品數量,超過該次訂單製造數量百分之三以上者,有達二次(含)以上之情事」(見原審卷49-50頁),上開文義係約定永起公司就同筆訂單所交付之代工產品,瑕疵品數量達該訂單數量3%以上,且有二筆以上訂單有此等瑕疵情事發生者,上訴人始得向永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包括單筆訂單有二次以上之退貨,且每次退貨數量達該訂單數量3%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上開辯稱即無可採。上訴人既自承其退回永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退貨數量,均屬其於95年3月30日向永起公司訂購之同筆訂單,且無法證明另有他筆訂單亦辦理瑕疵品退貨之情事(見原審卷157頁:「以前下單的退貨或瑕疵無法提出證明」),顯然永起公司不符代工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上訴人辯稱其對永起公司有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主張抵銷應付永起公司之合約攬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代工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5,078元(較原審判准者少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