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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丁○○
- 即被上訴人
- 乙○○
- 即被上訴人
- 丙○○
- 即被上訴人
- 兼上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宜蘭縣五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己○○ 住宜蘭縣五
- 被上訴人
- 戊○○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91巷51弄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羅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乙○○、丙○○、甲○○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乙○○、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乙○○、丙○○、甲○○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丁○○、乙○○、丙○○、甲○○其餘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丁○○、乙○○、丙○○、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乙○○、丙○○、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一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丁○○、乙○○、丙○○、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上訴部分,由己○○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2萬886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己○○應與戊○○連帶給付 6萬0859 元本息;戊○○應與己○○連帶給付1萬6403 元本息。
三、駁回對造己○○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請求被上訴人己○○、戊○○自84.1.17占用至96.6.15期間(扣除己○○95.8月至12月未耕作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84萬4571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3萬8440元,剩餘為60萬6131元,另請求10萬損害賠償,合計70萬6131元。
二、原審判決後,戊○○於97/5/23給付6萬1528元。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乙○○、丙○○、甲○○等(下稱丁○○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丁○○等於原審聲明請求己○○、戊○○連帶給付81萬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己○○、戊○○應連帶給付70萬6136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丁○○等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 90、91、107、108、159、1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等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6月30 日間雖訂有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宜蘭縣五結鄉五協字第75號),但承租人僅訴外人賴水土,未包括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賴水順及被上訴人戊○○。惟自38年間起即由賴水土、賴水順、戊○○共同耕作,嗣於71年9月12 日其等兄弟分家後,續由賴水順、戊○○竊占瓜分系爭土地,迨87 年1月13日賴水順亡後,由己○○與戊○○繼續占有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95 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確定在案。戊○○、己○○共同自84年1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6月15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4萬4571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該附件不當得利總額記載為 83萬4571 元,惟丁○○等97.5.27書狀陳述總額應為84萬4571元,見本院卷第18 頁),扣除己○○、戊○○已付之23萬8440元,尚有60萬6131元。又己○○於93年12月29日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文,逕自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等語,經丁○○等發現向宜蘭縣政府異議,宜蘭縣政府函令該所塗銷註記。己○○又於94年7 月5 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作成:「…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之註記,己○○、戊○○二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竟以非法方法將前揭事項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致丁○○等無法於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前,宜蘭縣房地產熱絡之際,順利出賣系爭土地,致受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己○○、戊○○二人連帶給付賠償金10萬元。以上合計70 萬6131元(60萬6131元+10萬元=70萬6131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己○○、戊○○連帶給付70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占有耕作至96 年6月15日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己○○占有耕作之土地為90、108、160等3 筆地號土地,戊○○占有耕作者為91、107、159等3 筆地號土地,另己○○於95年8月至同年12 月間未占有耕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為時效抗辯。又己○○於89年及92 年以存證信函交付租金,丁○○等人收受後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應認己○○就92年前之租金(不當得利)已為給付。又94年1月,己○○及戊○○曾以存證信函匯寄93年度租金2萬元予丁○○,因丁○○拒收,遂改以提存方式給付,其後數年亦再以提存方式支付租金,故己○○、己○○並未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另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受理訴訟中」,並無不法侵害丁○○等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原審命己○○給付1萬6403元本息;戊○○給付6萬0859元本息,駁回丁○○等上述其餘請求。丁○○等及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戊○○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97年5月23日給付丁○○等6萬1528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土地為丁○○等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3-28頁)。
㈡、訴外人賴水土就系爭土地,與丁○○等訂有耕地租約(宜蘭縣五結鄉五協字第75號)。38年間起即由賴水土、賴水順、戊○○共同耕作。嗣於71年間後,由賴水順、戊○○耕作,賴水順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為90地號、108地號、160 地號等3筆土地;戊○○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為91地號、107地號、159地號等3筆土地。87年1月13 日賴水順亡後,由己○○繼續占有90、108、160等3筆地號土地耕作,己○○95年8月至同年12月未占有前開土地,96年1 月復占有耕作。己○○、戊○○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至96年6月15 日等情,有賴水順、戊○○71年9月12日所訂立約書、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7年4月8日五鄉農字第0970004217 函檢附之賴水順、己○○、戊○○申領休耕、轉作補明細表、申請書等及甲○○陳述等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142-152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㈢、原法院95年6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本院96年4月10日95 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確定戊○○、己○○就系爭土地,與丁○○等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有上開判決可稽。
㈣、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有「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證明已於94年3月14 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政府函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3-28頁、108頁)。
㈤、丁○○等以86/8/11 存證信函催告賴水順、戊○○給付地租;復以94/4/4存證信函催告賴哲中、戊○○等給付地租、不當得利,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106頁)。
㈥、
1、戊○○於86.8.11前給付3萬元,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
2、己○○之被繼承人賴水順於86.8.16給付3萬元,作為其自80年以後耕作所欠地租,有存證信函、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1頁)。
3、己○○於88.3.2給付8000元,有存證信函、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202-203頁)。
4、己○○於89.2.11給付88年度地租1萬元,有存證信函、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204-206頁)。
5、己○○於92.7.3給付地租3萬元,有存證信函、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己○○稱此係給付90年、91年、92年地租(見原審卷第188頁)。
6、己○○名義於94/2/18 向法院提存系爭6筆土地93年地租2萬元;於95/1/27 提存系爭6筆土地94年地租2萬5555元,有提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11-216 頁)。己○○稱此係己○○、戊○○二人一起提存,各出一半( 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
7、己○○、戊○○、賴哲中等3人名義於96/3/3給付系爭6筆土地95年地租2萬3357元,有存證信函、匯票可按( 見原審卷第217-220頁)。
8、戊○○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之97.5.23給付6萬1528元。
9、以上己○○(含賴水順)、戊○○合計給付23萬8440元(30000+30000+8000+10000+30000+20000+25555+23357+61528=2=238440)。
四、茲審酌上訴人丁○○等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丁○○等主張己○○、戊○○共同自84年1 月17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6月15 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4571元,扣除已付之23萬8440元,請求己○○、戊○○連帶給付60萬613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茲審酌如下述:1、己○○、戊○○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查賴水順、戊○○於71年9月12 日立約,系爭土地靠西邊之半歸戊○○承耕,靠東邊之半歸賴水順承耕,有立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且己○○係占有90、108、160等3筆地號土地,戊○○係占有91、107、159等3 筆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丁○○等亦自陳之前係分別向賴水順(己○○之被繼承人)、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2頁),是堪認賴水順(己○○)係為本人占有90、108、160 等3筆地號土地;戊○○係為本人占有91、107、159等3 筆地號土地耕作,己○○、戊○○應就其實際占有之土地,分別對丁○○等負侵權行為之責。尚難認己○○、戊○○應就系爭6 筆土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丁○○等主張己○○、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
2、丁○○等本件得請求己○○、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
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丁○○等請求自84年1月17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丁○○等係於96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 見原審卷第28頁),己○○等為時效抗辯,則丁○○等於91年9 月21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即丁○○等本件得請求者為91/9/22至96/6/15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丁○○等謂丁○○以86/8/11 存證信函催告賴水順、戊○○清繳自80年起所積欠之佃租及以94/4/4存證信函催告賴哲中、戊○○等給付地租、不當得利等云云。惟丁○○等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上訴人丁○○等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按耕地租用,其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 8,土地法第110 條、148條定有規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段,己○○、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及上訴人丁○○等於原審稱系爭6筆土地每年地租為2223.9 公斤稻穀,每台斤稻穀以10.5元計算,即約2萬3351元(2223.9*10.5=23351)( 見原審卷第112 頁)等情,認己○○、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雖己○○、戊○○於原審書狀表示如欲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此僅係其等對丁○○等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抗辯,尚無從依此認己○○、戊○○自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4、己○○自91.9.22-96.6.15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①、查己○○占用之90、108、160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及91 年至96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1 所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9-90 頁)。依此計算各年之不當得利如下述:A、91/9/22-91/12/31之不當得利為:(384*698+160*886+160*2020)*3/100*70/365=4217元。
B、92年之不當得利為:(384*698+160*886+160*2020)*3/100=21990元。
C、93年、94年每年之不當得利各為:(432*698+160*886+160*2020)*3/100=22995元。
D、95年1-7月(95年8/12月未占有)之不當得利為:(432*698+160*886+160*2020)*3/100*7/12=13414元。
E、96/1/1-96/6/15之不當得利為:(456*698+192*886+192*2020)*3/100*166/365=11955元。
②、己○○於92.7.3給付丁○○等3 萬元,其謂係給付90年、91年、92年地租(即90、91、92年每年各1 萬元)。又己○○名義於94/2/18向法院提存系爭6筆土地93 年地租2萬元;於95/1/27提存系爭6筆土地94年地租2萬5555 元,己○○稱此係己○○、戊○○二人一起提存,各出一半(即己○○、戊○○給付93年地租各1萬元、給付94年地租各1萬2777.5元);己○○、戊○○、賴哲中等3人名義於96/3/3給付系爭6筆土地95年地租2萬3357元(應係己○○、戊○○給付95 年地租各1萬1678.5 元)已如前述。惟己○○、戊○○與丁○○等間就90、108、160等3 筆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己○○、戊○○給付之真意即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③、經扣除己○○91、92、93 年各給付1 萬元、94 年給付1 萬2777.5元、95年給付1萬1678.5 元後,己○○無庸再給付91年不當得利(91年應付不當得利為4217元,己○○已於92.7.3 給付1 萬元),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2年1萬1990元(00000-00000=11990),93 年1萬2995 元( 00000-00000=12995),94年1萬0217.5元(00000-00000.5=10217.5),95年1735.5 元(00000-00000.5=1735.5),96年1萬1955元,合計為4萬8893 元( 11990+12995+10217.5+1735.5+11955=48893)。
④、己○○雖辯稱上訴人丁○○等收受其92.7.3給付之3 萬元未異議,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已無積欠92年前之不當得利云云。查己○○92.7.3係以存證信函將面額3 萬元匯票寄予丁○○等人,與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其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情形不同,自難認己○○之抗辯為可採。己○○另抗辯其並無積欠不當得利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述本件應給付之4萬8893 元,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5、丁○○等本件得請求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①、查戊○○占用之91、107、159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及91 年至96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1 所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9-90 頁)。依此計算各年之不當得利如下述:A、91/9/22-91/12/31之不當得利為:(384*490+160*817+160*1907)*3/100*70/365=3590元。
B、92年之不當得利為:(384*490+160*817+160*1907)*3/100=18720元。
C、93年、94、95年每年之不當得利各為:(432*490+160*817+160*1907)*3/100=19426元。
E、96/1/1-96/6/15之不當得利為:(456*490+192*817+192*1907)*3/100*166/365=10184 元。
②、依前述,戊○○已給付93 年不當得利1萬元、給付94年不當得利1萬2777.5元、給付95年不當得利1萬1678.5元。則扣除己○○上述已給付部分,己○○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1年3590元、92年18720元、93年9426元(00000-00000=9426)、94年6648.5元(00000-00000.5 =6648.5)、95年7747.5元(00000-00000.5=7747.5)、96年10184元,合計5萬6316元(3590+18720+9426+6648.5+7747.5+10184=56316)。
③、而戊○○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之97年5月23日給付丁○○等6萬1528元,則丁○○等於本件已不得再請求戊○○給付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丁○○等另主張,己○○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註記「 .... 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造成伊財產自由處分與名譽受損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己○○、戊○○連帶給付10萬元云云。己○○則以上情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2、查己○○、戊○○與上訴人丁○○等間就己○○、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用關係發生爭執,己○○、戊○○等對丁○○等提起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0 號),已如前述。則己○○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依法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丁○○等權益之情事。丁○○等請求己○○、戊○○連帶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丁○○等本件請求己○○、戊○○連帶給付70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10.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己○○給付4 萬889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命己○○給付丁○○等1萬6403 元本息;戊○○給付己○○等6萬0859 元本息,駁回丁○○等其餘請求。原審就丁○○等對己○○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即3萬2490 元本息,00000-00000=32490)為上訴人丁○○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丁○○等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丁○○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己○○給付部分( 即1萬6403元本息)並無不當,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