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民國(以下同)83年3月29日、10月25日被上訴人之夫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其要保,而與之簽訂保險金新臺幣 (以下同)各100萬元「新美滿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各乙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稱甲保險契約、000000000-0以下稱乙保險契約),依「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條款(以下稱系爭條款 )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連同依第一項約定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內者,該次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第26條約定「…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百分之八)及…。」,90年2月2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上訴人;94年 3月21日上訴人因應家庭保障需求,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竟於受理收件 3個月後,始以其公司經營虧損為由,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函覆,同年8月24日上訴人之夫乙○○向其提出申訴。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再就系爭乙保險契約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同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上訴人:依精算評估,新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每次最高為 200萬元,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等語云云,經上訴人之夫乙○○再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迄今未同意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1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為此,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分別自94年3月29日、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至各1,000萬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敗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分別自94年3月29日、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至各 1,0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保「新美滿終身壽險」之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系爭條款第24條第 2項有:「…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之約定文句,要保人就增加保額之申請,除有最低額之限制外,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此同意係被上訴人綜合評估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體檢結果及保險人所能合理承受之風險範圍,在無道德風險、逆選擇及不當套利之情形下,就要保人得申請增加之保額而給予。且系爭條款業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誠信原則及異常條款之情形,況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於83至93年間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之條款極為熟稔,無一般人對保險契約欠缺專業性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增加保險金額有同意權之揭示,實屬明確,無使他人產生只要申請被上訴人必定同意之預期及認知,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事。本件被保險人陳文忠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要保其他保險,累計保險金額已達 880萬,上訴人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額各為900萬元(各增加至1,000萬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財力證明施行財務核保,根據系爭條款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相關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認已逾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再保險公司核保準則所能同意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能承擔之風險僅能同意增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拒絕上訴人申請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各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並無權利濫用、違反系爭條款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83年 3月29日、10月25日被上訴人之夫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其要保,而與之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系爭條款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連同依第一項約定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內者,該次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第26條約定「…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八)及…。」,90年 2月2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上訴人;94年 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於受理收件3個月後,以其公司經營虧損為由,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函覆,同年8月24日上訴人之夫乙○○向其提出申訴。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再就系爭乙保險契約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同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上訴人:依精算評估,新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每次最高為 200萬元,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等語,經上訴人之夫乙○○再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迄今未同意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 100萬元增加至1,0 0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系爭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訴書、保全照會單、被上訴人公司函等在卷 (原審卷第9至3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至 1,000萬元之申請,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請求增加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依同條款之約定,尚有同意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所為:「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之約定(原審卷第16、26頁),向保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亦有依同條第2項所為:「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7、27頁),為同意與否之權利,而非要保人提出申請,保險人有非允准不可之義務,此等契約之文字,已表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疑義,且無須別事探求,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文義,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至 1,000萬元之申請,難認有違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或系爭條款之約定。
(三)由系爭條款第24條第 2項所為:「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後,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 1項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除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外,尚須上訴人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後,其所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契約,始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發生效力;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之約定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充其量僅為「要約」或稱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尚須被上訴人之「承諾」或「承保」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補足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契約,始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依相關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同意 (或承諾) 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95年1月24日 (95)福服字第0188號函、保戶申訴資料表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74、71頁) 足稽;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增加保金額 900萬元,違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系爭條款,自無足取。
(四)保險者,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保險公司,係以「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為營業者;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之人;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至為顯然。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查:
1.定型化契約條款,有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要保」或「要約」,被上訴人依同條款第 2項之約定,有為「承保」或「承諾」之權利,並無疑義,已如前所述,毋庸再予贅述。
2.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 (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 (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保險制度,具有「團體性」之要素,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始能建立,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視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為衡量。被上訴人就一般要保人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原則上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再根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累積保額及年繳保費,以年收入倍數法進行財務核保評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主契約保額增加作業準則、主契約保額增加標準作業程序(原審卷第78、79頁) 、核保手冊(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等為憑;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要保人請求增加保險金額,具有同意與否之權,不僅為衡酌要保人繳付保險費之能力,且就要保人之保險利益為危險狀態之分析,以避免契約終止及預防道德之風險,並防止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中之其他人,自與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無涉,且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並無忽視要保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亦無從認定有何顯不利於要保人之情形,揆諸前揭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對於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況且被上訴人依相關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同意(或承諾)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未為上訴人所接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自難謂此一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他人為例,持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稽,要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 1項之約定,請求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依同條款第2項之約定同意其增加至300萬元,尚難認有違反系爭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各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