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告
荃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告
許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立契約編號AME-0481的白金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從109年2月22日到110年2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的款項前,原告就開啟密碼給被告自由觀看兩性課程及成長課程等影音產品,豈料被告觀看課程後拒絕付款,為此,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後,直到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提出答辯狀前,從未向原告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雖然簽約當時被告未將實體合約攜回,但是原告員工於事後有將合約書內容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被告仍可隨時查條款內容,非但有了解契約條款的機會,又從未向原告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的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並沒有任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系爭契約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間的規定,是屬於有效成立。

(三)系爭合約有關「審閱期間及解約條款」、「誠信條款」、「其他」等約定,僅是考量版面問題,乃以略小於合約金額、服務內容等主要條件的字體明載,整體而言,並無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導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因此系爭合約並無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的情事。

(四)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是基於自由意志,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條款並無任何顯失公平的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五)系爭合約中原告提供的服務均是精心設計,除有替每位消費者個人量身打造的課程外,更有為增進消費者社交能力而舉辦的大型活動,絕無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構成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的情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的內容是由兩造當事人的意思合致而成立,且尚無明顯不公平、不相當的狀況,即屬合法且有效的契約。被告稱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使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的賠償責任而構成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實則,該等約定是基於對智慧財產權的尊重,成長、兩性課程的影音商品,涉及製作者智慧財產權的權益及歸屬,當然一經製作完成,即無法回收或撤回,故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的賠償責任情事。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解約條款有無效或不構成合約內容的一部分,系爭合約的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不影響被告的給付義務。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以及從支付命令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9年1月初於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原告公司的女職員,該名女職員於109年1月5日引介被告到原告公司推銷其販售的商品服務,向被告稱每月只需付款3,000餘元,就可享有原告的會員服務。被告不敵原告話術及推銷,遂以刷卡方式購買48,000元的商品服務,並簽立第一份契約即活動學員合約書。簽約後,原告於109年1月間安排被告到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職員的女性談話約半小時,皆未提供任何服務。另於109年2月22日,原告職員邀約被告到公司,再度以話術遊說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向被告稱「不用看22萬元的價金」、「無須擔心無法給付22萬元價金的問題」、「跟上一個契約合併,以後每個月只需付3,000多元即可」。被告誤信其言,遂於毫無審閱期間的情形下,當日就簽立系爭合約及相關服務啟動書。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是以提供戀愛媒合為業務的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提出的系爭合約,是原告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於99年11月22日發布跨國(境)自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此類定型化契約至少應給予消費者5日的審閱期間。觀諸系爭合約雖有條款名為「審閱期及解約條款」,但是實質上僅規定「簽約後」3日內得撤回契約,且需扣除已申請服務項目的金額,與消費者保護法定義應給予消費者於「簽約前」審閱的期間截然不同,故該條款的實質內容與審閱期間殊無關聯。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在原告公司了解服務內容後,當日即簽訂系爭合約,縱認事後有隨時查閱的機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僅屬「猶豫期間」的範疇,而被告因當下無從詳細審閱系爭合約內容,縱然原告有拍攝系爭合約並傳至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亦無法改變被告審閱期間利益確遭剝奪的事實。被告於事後始驚覺系爭合約的不合理性,主張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關於系爭合約條款的「合約金額」、「學員權益」、「審閱期及解約條款」、「誠信條款」、「其他」部分皆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又因系爭合約的標的即「合約金額」、「學員權益」已不構成契約之一部,系爭合約欠缺一般成立要件的「標的」,所以,系爭合約自不能成立。

(三)縱使,本院認系爭合約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的規定,系爭合約的「審閱期及解約條款」、「誠信條款」、「其他」部分,原告刻意使用顯小於系爭契約其餘各該條款的字體,致被告難以注意及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上開條款仍不構成系爭合約的內容。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只拿到原告公司交付的三本二手書籍,除此之外皆未再受領任何服務。但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繳納系爭合約的費用,顯見原告公司提供的服務,時與消費者發生爭議,而需以此類方法督促消費者付款。而原告稱被告已開啟密碼供被告自由觀看兩性課程及成長課程等影音商品,實際上被告均未收受及觀看原告的任何影音商品。

(五)查系爭合約的總價為22萬元,原告提供的服務為「兩性課程(36,000元)」、「成長課程(36,000元)」、「戀愛書籍(18,000元)」、「專人服務(72,000元)」、「戀活企畫書(80,000元)」、「大型活動(48,000元)」。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規定「期間若解除合約,視為智慧財產權之交付,則須扣除全額」、「一經製作完成,視為智慧財產權之交付,則須扣除全額」、「…超越審閱期三日以上其一情事要求解除契約,則須扣除已申請服務項目金額加上本合約總價20%之解約金」。足見原告不論是否已向消費者即被告為對待給付,亦不論他給付的商品數量是否已達契約價金相對應的數額,一旦契約期間發生解除情事或原告的影音商品已完成,即視為智慧財產交付,而需令消費者全額給付,甚至須再行支付高達總價金20%的違約金,顯見該條款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的條款。

(六)被告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審閱期間未受保障,返家後始驚覺系爭合約顯失公平,被告遂於簽訂系爭合約2日後即109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必幫我升級白金會員了我覺得沒必要」,客觀上被告雖未明確表達「解除契約」文字,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被告真意,確屬向原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合約已於10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又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參加原告舉辦的品酒社交活動,是因被告第一份契約的價金48,000元付清,本得享有合約的給付內容,因第一份契約約尚有「剩餘點數」3400點,足資給付109年2月29日的3000點品酒活動,故被告擬於用罄第一份合約數後,即不再與原告來往,始於原告不斷於Line上慫恿催促後,參與該次活動。被告參加該次活動是受領原告依活動學員合約書提供的給付,非屬系爭合約的給付內容。所以,被告參加該次活動,與系爭合約是否已解除毫無關聯,系爭合約確已於10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

(七)縱使,法院認為被告在109年2月24日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審閱期及解約條款」中關於被告具有解約權的部分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所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於訴訟中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發生解除效力。又契約約定的違約金條件與數額均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違約金等語。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經由手機軟體結識原告職員,經該職員電話邀約在109年1月5日前往原告公司簽定活動學員合約書,之後在109年2月22日再簽立系爭合約等情形,兩造不爭執,並有活動學員合約書、系爭合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系爭合約有無因契約審閱期間未滿5日而全部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原告與被告訂立的系爭合約,是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

3.內政部雖未就婚姻仲介及交友服務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但參考內政部公告「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的內容,其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有5日。

4.原告與被告在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是在簽約時才將系爭合約交付被告閱覽,被告未將系爭合約攜回是當場簽立系爭合約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約上雖記載審閱期及解約條款,但是從該條文內容為「1.乙方(消費者)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內,如未申請任何服務,得要求將契約繳回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如已申請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預約排約、超越審閱期間三日以上其一情事要求解除契約,則須扣除已申請服務項目金額(以本合約附件1記載之價目表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20%之解約金。2.乙方若有透過信用卡、分期付款等方式而有產生之利息、手續費等費用於乙方解約時一併扣除(信用卡手續費為付款金額5%,分期手續費、利息則依照該承辦單位之作業辦法扣除之)。3.專人服務、活動會籍之扣款依服務價目價金表之金額除以已使用之月份(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扣除之;成長課程、兩性課程因內含影音商品,因有智慧財產權之權益問題,期間若解除合約,視為智慧財產權之交付,則須扣除全額(以簽收單為憑證)。4.戀活企劃書為專屬客製化影音商品,一經本合約簽約至製作完成過程中,因有前置作業、場地預定、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權益問題,期間若解除合約,扣除本項目30%之前置作業費用,一經製作完成,視為智慧財產權之交付,則須扣除全額(以簽收單為憑證,且兩個月內須拍攝完畢)。5.戀愛書籍因著作權問題,一旦交付,須扣除全額(以簽收單為憑證)。」來看,顯然是在規範合約期間解除合約後相關費用及違約金,並不是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所以,原告跟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就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5.原告雖然主張簽約後,原告職員有將系爭合約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知悉,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但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是在說明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而非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並非消費者簽約後可知契約條款內容,就可直接認定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6.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可隨時查閱合約條款,也不能因此替代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的違法,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難以採信。

7.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無效等語。但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原告提供的服務項目及服務價金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成立,縱使原告未給予合理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僅生由原告單方所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的內容,而非兩造間的系爭合約無效。所以,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就無法採信。

(三)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解除契約,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清償服務費用責任,並舉出109年2月24日的LINE對話記錄為佐(本院卷第111頁)。但是依照109年2月24日的LINE對話記錄內僅表示:「不必幫我升級白金會員了,我覺得沒有必要,就這樣,4萬8就當作送給你當業績了,反正我應該不缺了。我不想一直被你們這樣做行銷,都是自己辛苦錢,希望膩(你)這麼工作做得很好」。此段話僅表示被告認為不必升級白金會員,但沒有提及任何欲使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的意思,而且被告事後還在109年2月29日參加原告舉辦的品酒活動,就難認被告有解除兩造系爭合約的意思。被告雖然抗辯參加品酒活動是基於第一次簽約的活動學員合約書,與系爭合約無關。但是被告不爭執自己是未另外付費參加該次品酒活動,而依照活動學員合約書參加活動需要付費,且活動學員合約書所贈送的開卡禮6,000點,雖每點可折抵1元,可是被告未向原告申請扣點,有學員服務簽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是受領活動學員合約書的服務內容,此部分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3.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所以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中「審閱期間及解約條款」關於被告具有解約權的部分構成契約內容,就為可採。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可隨時解除契約。又被告已以109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且已送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的效力,因此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在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且已送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的效力,已如前述,所以從該時點起系爭合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系爭合約既失其效力,雙方並無再依約給付的義務,所餘僅應互負回復原狀的責任,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服務報酬)22萬元,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9條有所請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