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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生產、銷售之「LianQ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產品(KVMSwitch)」(型號包括「KMC-0116R」、「KMC-0108R」、「KMC-0104R」及分別搭配之配件「KMX-0102」、「KDP-01」、「KDU-01」等產品)侵害其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參原法院卷附起訴狀,原審卷第7頁所載),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所稱其受侵害之發明第I237762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專利權,業經相對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提出舉發 (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舉發申請事件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參原法院96年11月8日答辯狀,原審卷第128頁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係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提起舉發,但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之「進步性」規定者,本即「 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系爭專利既屬「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依法自應以肯定其「具進步性」為原則。詎原法院逾越相對人所辯,憑空質疑系爭專利有否新穎性,更完全無視於系爭專利經核准審定,當已獲判定「具進步性」,貿然以「系爭專利是否與較系爭引證案例之專利技術有明顯之新穎性、進步性,仍賴專業機構進一步實質審認,始能得知」為由,反推系爭舉發「應仍具有相當之正當性」云云,實難令人信服。又相對人在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後,一方面要求原法院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另一方面同時向智財局提出系爭舉發案,相對人意圖延滯本件訴訟,妨害抗告人正當行使專利權甚明。專利法第90第2項立法目的 ,既在避免侵權人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以加強保護專利權人,原法院實不宜忽略相對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貿然認系爭舉發案提出有正當性,而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應否停止訴訟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舉發案或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裁定命停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86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8月11日至2024年3月4日止,參原法院卷第16頁)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目前尚在該局審理中,有智財局96年9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舉發申請書 (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故不論相對人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系爭舉發案成立,系爭專利權將遭智財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舉發案成立與否為據,倘續行訴訟將有不能盡保護兩造當事人權益之虞。又,92年2月6日專利法第90條增訂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不斷反覆申請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故有增訂該項規定之必要。然查相對人舉發系爭專利因欠缺專利要件而請求撤銷,既尚未經智財局審查,其是否成立尚屬不明,且據系爭舉發申請書所載,系爭專利因欠缺進步性,與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未合,並列舉2間外國公司 (Network Technol ogies公司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2001年11月27日公開與Apex公司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2002年2月5日公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且較抗告人更早於外國註冊之專利資料,因而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 (參原法院卷第137頁專利舉發理由書),亦難謂相對人係藉故干擾訴訟之進行而認其所提出之系爭舉發案不具正當性。

五、再,專利法第44條規定目的在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予以明確規定,爰將發明專利中所有可據以核承之條文,合併於本條中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參立法理由),因之,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之「進步性」規定者,本即「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惟如專利專責機構經審定發給發明專利權後,經舉發查明專利權人確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之「進步性」規定者,專利專責機構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發明專利權,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非謂一經審定發給專利權,即認定具有排他性,是以抗告人指稱:系爭專利既屬「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依法自應以肯定其「具進步性」為原則。詎原法院逾越相對人所辯,憑空質疑系爭專利有否新穎性,更完全無視於系爭專利經核准審定,當已獲判定「具進步性」,貿然以「系爭專利是否與較系爭引證案例之專利技術有明顯之新穎性、進步性,仍賴專業機構進一步實質審認,始能得知」為由,反推系爭舉發「應仍具有相當之正當性」等語,即有誤會。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在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後,始向智財局提出系爭舉發案,而不具正當性云云,惟系爭舉發案既係在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提出,即難認相對人有意圖延滯訴訟,妨害抗告人正當行使專利權之情。綜上,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系爭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且系爭舉發案之申請復具有正當性,原法院裁定於系爭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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