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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三民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三民及圖」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取得民國94年2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專有權利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使用「三民書局」及系爭商標出版各種圖書迄今已達55年之久,數量之多難以計數,在全國讀者、作者及出版界可謂無人不知被上訴人之名稱及系爭商標。詎料,上訴人竟於96年 3月16日以「三民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公司,其所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均與被上訴人所營之圖書、唱片、錄音帶等主要事業相同,且特取部分均為「三民」 2字。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業務種類雖分別標明為「書局」及「圖書出版」,但依一般交易及消費者之觀念,書局原即當然含有圖書出版之業務,二者之間實無不同,極易造成混淆;況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據點與上訴人公司營業據點均設於台北市○○○路○ 段,更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虞。上訴人使用「三民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名稱在市場上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為此依民法第19條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

㈡兩造名稱之特取部分均為「三民」,而被上訴人之業務種類標明為「書局」,依一般交易及消費者之觀念,書局包括圖書等之出版及販售,與上訴人之業務種類「圖書出版」並無不同,故就兩造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採隔離觀察方式,實無不同,兩者極易混淆。兩公司名稱是否易被混淆、誤認,應依一般客觀交易及消費者之觀念,隔離觀察,而非以字典記載之文義為判別,更非將二者之文字具體比對而為判定(此與判定商標是否相似,其標準應屬相同)。被上訴人出版銷售者,不僅為法律學科之大學用書,其他各種書籍,包括中學、大學教科書、考試用書,亦均在銷售之列,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權,固不於其出版之書本是否另標明「三民輔考」、「三民補習班」為判別標準,而應以其公司名稱本身為準。復因上訴人標明有「三民輔考」、「三民補習班」,亦使不少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開設「三民補習班」,標明有「三民輔考」者,亦誤認為被上訴人所出版,而電話詢問不斷,甚至消費者可能誤認其係信譽卓著之被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或出版之輔考用書而報名補習或購買,影響被上訴人之信譽。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出版之書籍封面樣式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版品於外觀上有明顯之差異,且上訴人亦與敦煌、新學友等多家書局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並無使得消費讀者或一般書店通路商產生混淆或誤認之狀況。另依經濟部97年 2月21日經商六字第09702017530 號函之解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業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視為不相同;況被上訴人僅主張有業務往來之書局詢問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但未發生誤認其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之情事,亦未有實際損害之發生。

㈡公司「名稱」與「所經營業務」為兩個完全不同之概念,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列之「圖書出版」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書局」,除上訴人已引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說明其不同外,亦引用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確認兩造公司名稱中已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不得將「公司登記」之業務種類相同,與「名稱」中業務種類混為一談,否則兩造都有「圖書、唱片、錄音帶之出版」之營業項目,則任何公司取名「三民唱片」、「三民軟體」,也將侵害「三民書局」之姓名權?上訴人並無營業據點,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出版,一般民眾不會直接接觸到上訴人,亦無誤認之可能。且上訴人所有出版品上,正面皆以相當明顯之方式標明「三民輔考」及「上課講義」,背面標明「三民補習班」,上訴人之出版品均為考試用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法律學科之大學用書完全不同,上訴人銷售至今未有消費者誤認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按:原判決未為假執行之諭知,關於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取得94年2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專有權利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前以97年2月17(97)強版字號第002號函向經濟部商業司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登記,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7年2月21日經商六字第09702017530號函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中業已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縱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而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登記,於法無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商號係屬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使用「三民」2 字為對外營業表徵,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是否已標明與被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得優先適用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而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97年2月17(97)強版字號第002號函向經濟部商業司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登記,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7年2月21日經商六字第09702017530號函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中業已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而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登記,於法並無所據,固有經濟部前揭函文附於原審卷第47、47-1頁可參)。然該函最後亦提及「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顯見,司法機關方屬最終關於公司名稱有無標明不同業務類型或可資區別文字之判斷者,自不得因行政機關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遽認定兩造之公司名稱已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

㈡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且不採通體觀察主義,應以其特取名稱審定,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不論是否標明專業,如其特取名稱類似,即屬類似。查,經濟部前揭函示中雖引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認為「圖書出版」係允屬出版書籍之行業;「書局」則泛指販售書籍之商店,故屬不同業務種類範疇。然依據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其所營事業資料中包括「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文教零售業」(原審卷第16頁),至於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資料除圖書、唱片、錄音帶、文具及教育用品之買賣外,尚包括「圖書、唱片、錄音帶之出版」(原審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有從事零售販賣業務,而被上訴人亦有從事出版業務,兩造在所營事業類型上明顯有重疊,實難引用辭典上之解釋,認定「圖書出版」與「書局」為經營不同業務。

㈢被上訴人為出版包含法律學科之大學用書之出版社,而其創立之初,即以台北市○○○路 ○段為主要營業據點,其後雖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於台北市○○○路,然其於台北市○○○路○ 段仍設置相關營業據點。而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則設於台北市○○○路○段13號3樓,由其地緣之接近性,更有使一般客觀之交易相對人有誤認之可能,此由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事件,由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即無法判斷何者為一般法律人習知「三民圖書」,暨訴外人大育書局有限公司等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均對於上訴人是否屬被上訴人之相關事業提出疑義之詢問函(原審卷第20至22頁)可證。顯見,上訴人於公司名稱並無標明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同業務類型或可區別文字。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營業據點,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出版,一般民眾不會直接接觸到上訴人,亦無誤認之可能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出版之書籍標明有「三民輔考」、「三民補習班」,不少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開設「三民補習班」,標明有「三民輔考」者,亦誤認為被上訴人所出版,而電話詢問不斷,甚至消費者可能誤認其係信譽卓著之被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或出版之輔考用書而報名補習或購買,以上訴人之地址與被上訴人之門市地點相近之情形觀之,益足讓消費者誤認。

㈣上訴人雖辯稱76間公司均使用「三民」為其公司名稱,並提出網路檢索資料為證,然該76間公司現僅存24間,其餘公司均已解散,而現存之公司中無論係「三民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三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三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均明顯非屬圖書、出版等相關業務,顯已標明與被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自不因其他公司亦有使用「三民」,認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名稱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名稱已足使使用在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使用「三民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為其名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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