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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魏麗娟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黃敏恭,再變更為甲○○,有內政部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ZZT-973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底(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間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被上訴人騎至坑洞摔傷,受有右鎖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至第7節伴有脊髓損傷、頸部挫傷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右膝軟骨外側韌帶半月板撕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新台幣(下同)30萬5,2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4萬5,645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700元、以及精神上痛苦100萬元。

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如上訴人已將系爭道路交由原審共同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養護管理,且因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係專責工業區管理機構,就系爭道路路面及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事實上管理權責無法明確劃分,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屬賠償機關。惟被上訴人先於96年9月間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推詞稱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3日以書面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但行政院逾20日不為確定,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以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書面請求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賠償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於同日以書面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中壢市公所賠償遭拒,於98年4月1日以書面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賠償亦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245萬5,61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2,687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出院後即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50天僅需半日看護,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逾7萬4,000元部分即非必要。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收入2萬5,074元為標準。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身自有照明功能,已能照明車輛前方路況,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因而跌倒受傷,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承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ZZT-973號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上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被上訴人騎至坑洞摔傷,受有右鎖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至第7節伴有脊髓損傷、頸部挫傷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右膝軟骨外側韌帶半月板撕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警詢筆錄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52至167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上訴人以97年1月15日府法賠字第097001686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22日分別向原審共同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中壢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中壢市公所則以98年2月9日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被上訴人再於98年4月1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遭行政院以98年5 月1日院臺經字第0980019925號拒絕賠償理由拒絕,有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壢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124至135、264至266頁)。

㈢被上訴人因傷支出椎體護架費用10萬5,000元、住院費用5萬5,442元及復健費用、醫藥費、護頸、電熱毯、護腕等醫療用品費1萬7,810元及醫療檢查費用3,02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1,272元,有證明書、發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0至24頁、卷二第35至40頁)。

㈣被上訴人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700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㈤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傷支出椎體護架10萬5,000元、住院費用5萬5,442元及復健費用、醫藥費、護頸、電熱毯、護腕等醫療用品費1萬7,810元及醫療檢查費用3,02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1,272元(計算式:105,000+55,442+17,810+3,020元=181,272),有證明書、發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0至24頁、卷二第第35至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6年6月26日23時05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主訴右肩疼痛、右膝腫、挫傷、右腳瘀青、腰背疼痛、脖子扭到等語,經X光攝影檢查有右之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頸椎第5至第7節脊髓損傷、膝外側側枝韌帶破裂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症,醫囑住院手術治療,96年6月27日行鎖骨復位手術鋼釘固定、脊椎融合術,有固定物內置椎體護架3顆需頸圈使用;96年7月2日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半月軟骨部分切除修補術,於96年7月12日出院,共計16日。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2,200元。出院返家休養前3個月宜有專人半日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半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1,100元等情,有天晟醫院97年11月11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6日受傷後迄同年7月12日出院止,共計16日確有全日看護必要,而出院返家休養前3個月有半日看護必要。

②而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62天聘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2萬4,000元,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中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共計1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按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2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另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僅有半日看護必要,依半日看護之費用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5萬5,000元(計算式:1,100×50=55,000)。另依天晟醫院上開函所示,全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2,200元,故半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無誤,上訴人辯稱應以1,000元計算,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為7萬9,000元(計算式:24,000+55,000=79,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一般休養約需6至9個月,出院6個月內不宜搬重物,6個月之後可從事輕度工作,有上開天晟醫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足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治療休養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月薪為3萬4,100元,有工資支領憑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67頁)。故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勞動薪資之損害為20萬4,600元(計算式:34,100×6=204,60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傷殘餘右下肢脛骨骨折及右膝韌帶斷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4%,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25萬1,036元,94年間為32萬1,698元,95年間為5萬2,382元,96年間為15萬3,783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萬919元、2萬6,808元、4,365元、1萬2,8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8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起始任職於威尼斯企業有限公司,月薪3萬4,100元,嗣於96年6月26日因本件事故離職,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67頁)。從而參酌被上訴人歷年工作收入,以94年間薪資、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32萬1,698元,平均月入2萬6,808元最高,應足以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④又被上訴人係57年12月15日生,自96年12月27日因傷休養6個月後得回復工作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至122年12月15日尚有26年,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其間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6萬3,115元(計算式:26,808×12×14 %×16.00000 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763,115)。

⑤而上訴人辯稱:應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財產所得收入2萬5,074元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統計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3頁)。然對照該統計表另有「受雇人員報酬」、「產業主所得」等項統計資料,足證該項「財產所得收入」,尚非勞動能力之收入,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機車支出4,7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治療達16日,出院後迭次出入醫院返診就醫並持續復健,仍存有頸部上下俯仰功能部分受限,右膝關節遺存功能性障礙(跛行、右膝無法完全蹲下),不宜粗重工作,亦無法久站,有天晟醫院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56至57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百貨服務業,97年度收入為4,165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8頁);而上訴人為基層地方自治機關,逐年編列法定預算以支付國家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3萬2,687元(計算式:181,272+79,000+967,715+4,700+500,000=1,732,687)。

㈡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坑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系爭道路為有中央分隔島、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二車道,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側車道寬4公尺,距路邊1.4公尺處,有一寬0.5公尺、長1.1公尺、深15公分之坑洞,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且有坑洞,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0至162頁)。

⒉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下大雨,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伊車先閃過第一灘積水處後,又發現另一灘積水處時,已來不及閃避,就順勢騎過去,前車輪先壓到坑洞處車頭歪斜後就摔倒,肇事前伊看前方騎車,當時只有發現路中有積水處,看到時相距2至3公尺,伊想應騎得過積水處,但就壓到水下的坑洞摔車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

⒊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適逢大雨致路面積水,系爭道路坑洞亦遭雨水覆蓋填滿,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被上訴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預先察覺路面有系爭坑洞存在,及時反應閃避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不及注意該坑洞存在,致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2,687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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