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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號

除去所有權妨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481、482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237建號建物(門牌號為台北市○○○路1段1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如附圖所示面積及範圍;㈢就第㈡項騰空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所有項目全部施作完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所有項目辦理完成;㈣如附表一所示完成上開第㈢項所應負擔之費用及稅負,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且費用增加超過原金額5%時,就超過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增加費用;㈤施作上開第㈢項工程時,被上訴人應容忍必要管道等設施之通過、必要人員之通行、必要工作物之放置,並允許為施作之必要,而使用其所有樓層等場所及應容忍施作時之一切必要行為;㈥被上訴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審查要求,配合於附表三及其後所附之27項文件、及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所有文件上用印;㈦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審查(含建築物戶數變更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並變更系爭建物增編第4層及第7層兩戶,變更後與原建物其他樓層合計總戶數為3戶;㈧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第4層及第7層之門牌增編申請程序;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照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附表、附圖,完成自「整棟原為一戶」,分割出「第4層及第7層二戶」之建物分割測量及分割登記,並完成「第4層及第7層二戶」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第4層)及上訴人丙○○(第7層);㈩系爭建物第4層及第7層以外之其他樓層完成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四所示之專有部分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並以附表五所示之共用部分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上開聲明第㈦、㈧、㈨項所需費用及稅賦,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附表六所示之給付對象,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找補金額;上開聲明除第㈦、㈧、㈨、㈩項外,願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上開第㈣項聲明後段、第㈥項聲明後段及第㈩項聲明─見本院卷㈠96、9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己○○、庚○○、戊○○、甲○○、乙○○、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周志輝、周志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辛○○、壬○○〕、周銘德(於9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庚○○、戊○○)、周永豐及被上訴人乙○○、甲○○分別共有,嗣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3年2月22日確定,上訴人丙○○、癸○○○依該確定判決,已各自依序取得系爭建物第7層(含陽台)、及第4層(含陽台)之單獨所有權。周永豐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將其分得系爭建物第6層(含陽台)之所有權讓售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6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未配合先騰空系爭建物,並協同伊等完成「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及辦理「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並依比例負擔前述費用及稅負,及配合於相關文件用印、變更戶數、門牌整編等事項,致伊等至今仍無法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未能就所分得樓層為任何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且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未完成,伊等所分得之樓層已遭斷水、斷電,根本無法為事實上使用,已嚴重妨害伊等就系爭建物第7層、第4層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被上訴人違反其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所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述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己○○、庚○○、戊○○則以:系爭建物於54年間建築完成時,即依築圖說完成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而經發給使用執照,並依該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政機關無權要求該建物所有權人依現行法令為任何作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可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單獨辦理分割登記,毋須伊等協同辦理,如地政機關要求提出土地登記規則所未規定之文件,上訴人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殊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又伊等分得之地下層係供防空避難之用,上訴人請求伊等無償提供地下層,作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設施之用,亦乏依據;且上訴人主張斷水斷電,並非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乙○○亦以:上訴人依據法律或契約,均無要求伊配合用印之權利,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係因地政機關不受理,並非伊有何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丁○○亦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業經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814號、95年度執字第65564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建物第4層、第7層執行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逕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上訴人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本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是其請求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其他行為,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兩造曾協商系爭建物分戶事宜,卻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是系爭建物未完成分戶,全係因上訴人造成;至系爭建物第4層及第7層如無水電可供使用,係因上訴人怠於裝設水電分表所致,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周志輝、周志和(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辛○○、壬○○)、周銘德(於93年 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庚○○、戊○○)、周永豐及被上訴人乙○○、甲○○分別共有,嗣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3年2月22日確定,上訴人丙○○、癸○○○依該確定判決,已各自依序取得系爭建物第 7層(含陽台)、及第4層(含陽台)之單獨所有權;周永豐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將其分得系爭建物第6層(含陽台)之所有權讓售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6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迄未辦畢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78至281、284至286、225至246頁及原審北調字卷132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照),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80年3月19日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交付分得部分及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已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涵攝,他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既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交付分得部分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目的之其他行為,自亦不得再據以起訴請求。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此規定,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瑕疵之有無,仍應以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分割確定後,被上訴人未配合先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戶數、次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增編、再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測繪及編列建號,致系爭建物因自始不具備提出分割登記申請之要件,而未能辦妥分割登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上訴人與系爭建物當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周永豐(已將其分得部分讓與被上訴人甲○○)、周志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辛○○、壬○○)、周銘德(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庚○○、戊○○)間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

㈡雖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且系爭建物所轄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9日函復上訴人委任之永信法律事務所謂:「…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是以,本案當事人丙○○君、癸○○○君仍應俟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再持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分別取得第7層所有權全部及第4層所有權全部。…本案建物領有54使字第488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測繪及登記為1個建號,該建號內含主建物及共用部分,現若欲辦理分層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分別就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部分測繪及編列建號,因判決書未表明共用部分之範圍及分配情形,該共用部分仍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協議。…」(見本院卷㈠230、231頁);又於98年11月2日函復永信法律事務所謂:「…當事人確得單獨為全體所有權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惟若欲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應依前開規定辦理,需先增編門牌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後,方得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單獨取得分割後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㈡42、43頁)。惟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門牌號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42、118頁),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若上訴人持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非不得逕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系爭建物原編門牌號辦理分割登記,應無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系爭建物僅為辦理分割登記,並非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2條規定之適用,是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9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897500號函、及98年11月2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1613900號函內(見本院卷㈠230、231頁及卷㈡42、43頁),援引上開條文,要求兩造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範圍及分配先行協議云云,亦有未合。

㈢上開確定判決僅判命共有人各自分得系爭建物各該樓層之單獨所有權,除此之外,並未判命共有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等事項,是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依該判決所分得部分,僅依判決時系爭建物之現狀,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該建物其後應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等事項,尚非屬共有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變更戶數、申請門牌增編及測繪及編列建號等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又縱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示意見,認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前,仍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共有人既已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尤不得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目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及為其他必要之行為如上開聲明所示,是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苟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不法,自不得請求除去。經查,上訴人丙○○、癸○○○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已依序取得系爭建物第7層(含陽台)、及第4層(含陽台)之單獨所有權,且上開樓層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10頁背面)。雖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要求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故系爭建物迄未辦妥分割登記,致上訴人未能就分得部分為法律上處分。惟被上訴人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並未負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之義務,亦不負與上訴人合意施作工程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彼等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尚無不法侵害之可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及為其他必要之行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騰空如附圖所示面積及範圍;㈡就第㈠項騰空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所有項目全部施作完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所有項目辦理完成;㈢如附表一所示完成上開第㈡項所應負擔之費用及稅負,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且費用增加超過原金額5%時,就超過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增加費用;㈣施作上開第㈡項工程時,被上訴人應容忍必要管道等設施之通過、必要人員之通行、必要工作物之放置,並允許為施作之必要,而使用其所有樓層等場所及應容忍施作時之一切必要行為;㈤被上訴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審查要求,配合於附表三及其後所附之27項文件、及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所有文件上用印;㈥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審查(含建築物戶數變更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並變更系爭建物增編第4層及第7層兩戶,變更後與原建物其他樓層合計總戶數為3戶;㈦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第4層及第7層之門牌增編申請程序;㈧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照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附表、附圖,完成自「整棟原為一戶」,分割出「第4層及第7層二戶」之建物分割測量及分割登記,並完成「第4層及第7層二戶」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第4層)及上訴人丙○○(第7層);㈨系爭建物第4層及第7層以外之其他樓層完成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四所示之專有部分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並以附表五所示之共用部分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㈩上開聲明第㈥、㈦、㈧項所需費用及稅賦,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附表六所示之給付對象,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找補金額,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除去所有權妨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