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貿易商,從事外銷汽機車(含農業機械)零配件、五金及安全用品等商品至中南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中東、非洲等地,被上訴人乙○○原任伊客戶智利商IMP.Alsacia Ltda(下稱智利商)、薩爾瓦多商Roberto Magana(下稱薩爾瓦多商)、千里達商Robin and Alizia Sirjoo(下稱千里達商)之國內詢價採購業務、被上訴人丙○○原任伊千里達商之國外業務秘書,其等於民國94年9月16日離職時承諾離職後對於伊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云云。惟其等於離職後之94年11月17日成立被上訴人朗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朗太公司),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並競爭價格,洩漏伊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密。乙○○、丙○○依序為朗太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其等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法應分別與朗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短少之營業額依序為美金193,522.29元、179,060.27元、262,102.79元,合計美金634,686.35元,以營業額之20%計作利潤,伊所失利益為美金126,937.07元,以匯率1:32計,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061,986元,伊僅先行請求其中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及承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朗太公司自設立後,為向美洲地區推銷汽車零配件及機械五金產品,乃長期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並搜尋、瀏覽商業網站之資訊,俾覓得進口上開產品之潛在客戶,再以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網站留言等方式自我推銷,以尋求交易之機會,朗太公司係正當經營開發客戶,非針對上訴人之客戶進行推銷。況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均屬朗太公司得自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查詢得知,該等外商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另朗太公司向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供應廠商詢價,待廠商回覆成本後,加計訂定售價提供予客戶,客戶下單後再委由供應廠商製造商品,不同時間、客戶之報價均有異,與上訴人原訂定之售價無關,其主張伊等取得、使用、洩漏其供應商進價及售價等營業秘密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乙○○及丙○○之離職申請書、離職人員承諾書、朗太公司之登記資料、朗太公司於阿里巴巴網商之資料、上訴人公司發票、朗太公司之詢價單、上訴人公司國外秘書如何與其他採購業務搭配負責國外客戶之說明資料、丙○○負責之國外客戶之資料、智利商、千里達商及薩爾瓦多商向上訴人檢舉朗太公司競業行為之電子信件、出貨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3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對外貿易,外銷產品係汽車零配件、機車零配件、五金及安全用品,被上訴人丙○○、乙○○原先受僱於上訴人,丙○○任國外部業務秘書、乙○○任採購業務,分別於86年6月2日、86年7月19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同時於94年9月16日離職。二人於離職承諾書保證對於上訴人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如有侵權事實,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丙○○於94年11月17日設立朗太公司,亦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國貿業務。
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為其營業秘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郭英傑於原審到場證述:「(丙○○知道的客戶名單可以不可以讓其他同事知道?)沒有具體規定」、「(就你所知,公司對於客戶名單及對國外廠商的營業價格表有無採取保密措施?)沒有具體規定」、「(營業價格如何定?)以客戶指定的產品的數量大小,國外市場當地可以接受的價格」、「(營業價格表有沒有書面?)有電腦檔案,國外部的人都可以查到營業價格表」、「(有多少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國外部有6人,全部都可以查到」、「(營業價格表有固定嗎?)沒有,根據匯率、原物料價格(國內市場)來波動,不一定多久波動一次,國內市場如果沒有很大波動,三個月到半年是不會更改營業價格的」、「(負責向國外聯絡的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嗎?)可以在電腦上查到」、「(對國外的價格表示公佈在公司公開之網站嗎?)是」等語(原審卷㈢第17-20頁)。顯然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銷售價格表係任何人包括負責國外部門之人員,均得由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查知,其就其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上訴人主張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再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國外秘書與國內採購,及採購內容係由不同之工作人員負責,應係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國外與國內之分工業務不同,難謂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而商品銷售價格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並非固定之價格,業據證人郭英傑證述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客戶報價前,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國內供應廠商詢價,待供應廠商回覆製作成本後,再合併應有利潤訂定售價以提供客戶,最後客戶下訂單,隨即委請供應廠商製造商品外銷,故不同時間有不同報價,不同客戶亦有不同報價,被上訴人訂立之銷售價格,與之前上訴人訂定之商品銷售價格無涉等語,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之商品銷售價格既因時間及匯率、國外客戶訂購之數量、國內供應商之報價而有所變動,則其訂立之商品銷售價格即無經濟價值可言,自不符合前揭「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
㈣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馮雪珠於原審到場證述:「(你們這些客戶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上外貿協會的網站或其他雜誌等資料可以查到這些客戶廠商的資料?)有心人都可以查到,這些客戶資料本來就是公開的資訊,在網站上都可以查到」等語(原審卷㈢第13頁),核與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偵查中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81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外貿協會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網際網路搜尋畫面列印資料等(原審卷㈡第218-257頁),均得查知上訴人所主張之客戶,顯見被上訴人所交易之客戶係透過公開之資訊取得,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顯係公開週知之資訊,任何人均可以查知,亦不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
㈤乙○○設立之朗太公司大量寄發電子郵件行銷,以取得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有其提出之原審被證一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㈡第11-217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廣泛開發客戶,上訴人主張被乙○○、丙○○篡奪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以搶分上訴人之市場云云,尚無足採。況上訴人自認乙○○僅負責智利商、薩爾瓦多商「汽車零件」之國內採購業務,丙○○負責千里達商「農業機械零件」國外業務秘書等語(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二人負責之國外客戶名單及國內採購範圍並不相同,且智利商之國外聯絡部分既非丙○○所負責,乙○○雖負責智利商之國內採購部分,仍無從知悉智利商之相關資訊,是朗太公司交易之智利商應係乙○○成立朗太公司後,自行由公開網站查得智利商之客戶名單,難認被上訴人有逕為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與上訴人進行價格競爭之行為。
㈥乙○○、丙○○雖於離職人員承諾書簽署:「於離職後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如有任何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本人願負法律(刑事、民事)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既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該等資訊均非上訴人公司專屬,均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得由公開網站取得該等資訊,難認乙○○、丙○○有洩漏上訴人之業務秘密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朗太公司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云云,然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原非上訴人特有之公司營業秘密,乙○○、丙○○既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其採用相同之發票格式,應為其專有知識及經驗,上訴人就該發票格式既無獨占性,被上訴人使用該發票格式,即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可言。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為判例。衡諸證人馮雪珠所證:「(有沒有可能只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在短時間就與客戶做起生意來?)以我經驗,是很困難」、「(如何困難?)因為客戶不會信任你,因為國際客戶開發必須開立信用狀」、「(小公司很難取得國外公司信任?)我認為非常困難」、「〔原告(上訴人,下同)公司本件涉及之廠商有沒有長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沒有」等語(原審卷㈢第14-15頁),徵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述:「(有沒有可能有其他公司與原告公司競爭價格)有可能」云云(原審卷㈢第101頁背面)。準此,上訴人與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既無長期供應契約,且該國外客戶是否下訂單予其他公司,尚需評估交易對象過往交易經驗、習慣、對公司之信賴度等,非僅單就價格為考量因素而已。從而,尚難僅憑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已往曾與上訴人之交易紀錄,及日後減少之訂單,逕為推定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價格競爭之方法,取得前揭國外客戶之訂單,上訴人既未舉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之訂單流失與乙○○、丙○○設立朗太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0、12、13之函文上載上開三家國外客戶告知另有朗太公司成立,期上訴人以較優惠之價格,並要求上訴人降價等情,即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自認智利商要求上訴人降價供應商品,其亦降價供應予智利商等情(原審卷㈢第101頁背面),原審原證10、12、13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顯見上訴人未因此喪失智利商之訂單,其主張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減少訂單,致受有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再姑不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與第三人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間營業額短少一節,與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薩爾瓦多商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底,未曾向被上訴人朗太公司訂購貨品,反向上訴人購買總值359,477元貨品等情(詳後段所述),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營業額減少云云,非屬實在。
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稅總局基隆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巴拿馬商AGENCIAS DOMINGO,S.A.、薩爾瓦多商TECNO REPUESTOS S.A.DE C.V.二家公司於94年12月間至95年2月間,仍持續向上訴人購買總值359,477元、3,167,658元之商品,有上訴人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下稱零稅率清單)、出口報單載報關日期為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9日、95年2月15日可參(外放證物卷㈢第34、35頁、卷㈣第71頁、卷㈤第121、228頁),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客戶、價格等資料,何不同時與上開二家公司為交易?又被上訴人乙○○、丙○○於94年9月自上訴人處離職起至95年11月期間,智利商IMP.Alsacia Ltda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總值8,940,794元、美金39,288.22元之商品,亦有上訴人之零稅率清單、出口單可按(外放證物卷㈢第26、31、39、45、52、55頁、卷㈣第32、65、123、130、143、153頁、卷㈤第64、82頁),顯然智利商縱與被上訴人朗太公司交易,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該智利商繼續交易之事實,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屬實,上訴人何能再與智利商繼續交易?而被上訴人朗太公司雖於95年間向智利商銷售商品,然審酌智利商於94、95年間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多達11筆,顯見智利商與被上訴人朗太公司達成交易,不影響上訴人與智利商之交易。換言之,兩造與智利商、薩爾瓦多商、千里達商均無長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智利商既得同時與兩造或其他人交易,則智利商縱不與被上訴人朗太公司交易,亦非即定與上訴人交易,縱不與上訴人交易,亦非必與被上訴人朗太公司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朗太公司於95年間與智利商之交易所得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稅總局基隆分局函覆之資料,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方主張關、簡離職後,RCL公司不再向上訴人下單,經多次探詢,該公司表示因先前上訴人訂單出貨有誤,且不處理申訴、亦不賠償云云,均係關、簡任職期間所為,足生阻斷上訴人與千里達商達成交易之效果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丙○○故意不處理千里達商之申訴,亦不賠償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千里達商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702,443元之貨品,而依上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㈡第30-31頁),其發送日期為95年1月11日、95年2月13日、97年11月27日,受文者各為「Mr.Calos Kuo」、「Mr.Carlos Kuo」、「Mr.Kuo」,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千里達商之抱怨確與被上訴人乙○○、丙○○有關,上訴人遽謂其與千里達商訂單出貨有錯,且未獲處理、賠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丙○○云云,非屬可取。況被上訴人乙○○、丙○○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依序僅係「採購業務」及「負責向國內廠商採買商品」、「國外部秘書」,「負責對外與外國客戶聯繫接洽」而已(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上訴人之準備㈣狀),而上訴人所屬部門眾多,理論上客戶收受之貨品出現瑕疵,應由業務、採購、報關、船務、商品檢驗等相關人員共同確認解決,非被上訴人乙○○、丙○○之「採購業務」或「國外部秘書」個人即可負責解決,此觀千里達商之電子郵件均係寄送上訴人公司之信箱(即[email protected]),由相關人員會簽後呈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誠隆批示自明(本院卷㈡第30-31、57、59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丙○○確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訂單減少係與乙○○、丙○○二人設立朗太公司有何因果關係,以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及前揭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