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敗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11月23日台民丙字第0980000225號函參照),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本諸前開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共計為69,339元。上訴人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除前開已繳納之12,000元外,其餘57,339元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