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FOUNDATION)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共同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乙○○○○○○○○ ○○○○○○○○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共同被告胡佛士、魏士羅、賴得、白瑞戈(下稱胡佛士等4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第38至41頁);而抗告人迄今尚未遵命補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胡佛士等4人之訴,核無不當。
⒉抗告人雖主張法院應自行查明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不應命其補正云云,然抗告人於其起訴之書狀內本即應載明對造之真正住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法院並無為抗告人補正書狀之義務,否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豈不成具文?況抗告人未依法正確記載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致原法院依其書狀內記載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為文書之送達均遭退回(見原法院卷第38至41頁),原法院命其補正胡佛士等4人之正確住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法院應自行查明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不應命其補正云云,並無可取。
三、惟另關於共同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FOUNDATION、乙○○○○○○○○ ○○○○○○○○(下稱美國學校及校長)部分,因抗告人起訴主張美國學校及校長、與前開胡佛士等4人應依共同侵權法則,賠償其51萬元及加付自9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卷第3頁);準此以觀,抗告人雖以美國學校及校長、與胡佛士等4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則抗告人自無將其等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參照)。是以,抗告人既於起訴狀載明美國學校及校長之送達處所,並經原法院依法送達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7頁),則抗告人對於美國學校及校長部分,其起訴要件顯無欠缺甚明。故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違誤。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共同被告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美國學校及校長部分之訴,於法既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另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未補正胡佛士等4人之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