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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豐卿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故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本件前經原審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婚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乃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婚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各該判決可稽 (見原審婚字卷112至114頁、原審婚更字卷63、64頁、更審前本院家上字卷101、102頁)。經核原審參與更審前、後之法官固屬同一,惟依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3月8日結婚。上訴人在婚後因涉有詐欺犯行,經刑事法院依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因上訴人所犯詐欺罪,依社會上通念,係屬不名譽犯罪,而伊為小學教師,言行均係學生效仿對象,卻因上訴人觸犯詐欺罪,致使伊在工作上受到部分家長或同事之質疑,承受莫大壓力,已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情,爰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觸犯詐欺罪之原因,係為購買房子供家人居住,並非故意犯罪,不符合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刑事法院所認定伊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81年間,而被上訴人迄至95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又伊迄至95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前,均與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居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73年3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後之81年間因涉有連續詐欺犯行,經刑事法院依詐欺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並於95年1月9日確定,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為小學教師,於9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婚字卷3、11至21、30、54頁;原審婚更字卷53、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犯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要件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離婚要件:「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而所謂「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除斥期間,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本判例係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上開修正而不再援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婚後所涉犯之連續詐欺罪,其犯罪事實固係發生在81年間,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既係於95年1月9日確定,已如上述,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又上訴人所涉犯之連續詐欺罪,既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確定,亦如上述,自與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處三年以上徒刑」之離婚要件相符 (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既係於上開刑事判決95年1月9日確定後之9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1年或5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依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自屬可取。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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